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嫚婷原名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95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嫚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 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送監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 ,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惟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二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九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形式 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