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15號
TPSV,106,台上,1915,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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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甲
      于○乙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就宋清紅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于○○死亡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于○○為被上訴人于○甲于○乙之父,被上訴人李○○之配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審酌台北市民國一○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認于○甲于○乙李○○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每年依序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于○甲于○乙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一○一頁以下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說明台北市一○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另載(每年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係屬誤寫,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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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