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0
2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壹把、集材機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張振治(業經判決確定)係兄弟,二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92年5 月18日至92年 5 月22日止,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 作站所管理之桃園縣復興鄉第三十林班地山區(非保安林) ,共同結夥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 、集材機1 部竊取森林主產物(聲請書誤為副產物)肖楠木 生立木2 株計40.54 立方米、櫸木生立木1 株計10.81 立方 米、櫸木枯倒木2 株計6.56立方米、雜木生立木23株計13.8 0 立方米,共計71.7 1立方米等樹木(經查定被害價格總計 新台幣1,547,378 元),得手後再將盜得林木出售予謝勝雄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年籍姓 名之人,所得款項供其花用。嗣於92年5 月23日8 時30分許 ,甲○○、張振治駕駛由謝勝雄提供之車號G8─8270號中型 貨車,搬運上開盜伐樹木中之肖楠木12塊(計0.923 立方米 ),行經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蘇樂21之6 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12塊肖楠木,另循線至前開30林班地扣得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鏈鋸1 把、集材機1 部,甲○○則於查獲時趁隙 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 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0頁),核與證人張振治於警 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2 人共同盜伐林木情節(92年度偵 字第9411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979 號卷 第42至55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大溪工作站調查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單、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各林區森木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現 場相片2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附卷可稽(參 見92年度偵字第9411號偵查卷第26、73至101 頁),及扣案 之鏈鋸1 把、集材機1 部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 以下簡稱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 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觀諸其修正前、後之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 更。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 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修正前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
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所宣告之 罰金數額逾銀元54,000元即新臺幣162,000 元時,其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則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依修正後之規定,係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所宣告之罰金數額如逾新臺幣1,095,000 元(如以最高數額3,000 元折算1 日計算),以罰金總額與 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㈣綜上所述 ,修正前、後被告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修正前易科罰金 之折算數額較低,且以本件經具體宣告之罰金數額已達銀元 1,547,378 元即新臺幣4,642,134 元,如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顯較修正 後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成數較高,經綜合比 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至於沒收乃屬從刑,基於主 從不可分之原則,從刑乃附屬於主刑,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罪。被告所盜伐之肖楠木、櫸木、雜木之生立木及枯倒木,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均屬於林產 物之主產物,聲請人認係竊取森林副產物,尚有誤會。被告 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 把,堅實而銳利,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雖亦構成於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 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被告與張振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自92年5 月18日起至92年5 月22日止盜伐林材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並 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應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即 有未洽。㈡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著有 判例可參。而查本件被告之盜伐林木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 次行竊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乃係自92年5 月18日起至92年5 月22日止持續所為,期間未稍中斷,且均在桃園縣復興鄉第 30林班地山區之同一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縱被告於盜伐期間因搬運贓物而有暫離 盜所之情,亦僅因所竊贓物材積甚大之性質使然(按一輛自 用小客車尚難一次載運完所有之盜伐林木),不得因此而任 意割裂評價為數次竊盜犯行,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亦有未 洽。㈢森林法第52條所定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條所定 應併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乃原判決竟以銀元為單位 判處,於法亦有未合。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俊亭、游 聖涵(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即宜蘭縣 大同鄉○○○路明池段63公里處山區,未經許可將森林主產 物扁柏四株切成31段(總材積6.96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15,080 元)後,復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中午,駕 駛車牌路牌不詳之車輛附載林俊亭及游聖涵自桃園縣內壢門 出發,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上開林班地,共同搬運上開盜伐 之扁柏至上開車輛,迄93年4 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搬運 第10段扁柏時,為太平山工作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 溪工作站、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人員會 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在該林班地查獲林
俊亭、游聖涵而未得逞,被告甲○○則趁機逃逸,涉有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2 項之結夥2 人以上、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之犯行,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 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認 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五、惟查,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竊取宜蘭縣大同鄉○ ○○路明池段63公里處山區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四株(總材積 6.96立方公尺)犯行,雖據被告坦認不諱,然與本件犯行間 隔已有11月之久,時間難認緊接,此期間內被告復未曾遭查 獲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參以被告復供稱:「92年5 月 23 日 查獲後,我就以貼磁磚牟生,一個月賺2 萬多元,但 因後來工作越來越少,而我在93年4 月間行經宜蘭縣大同鄉 ○○○路明池段63公里處山區,又剛好發現有人盜伐林班, 所以我才起意竊取該處森林主產物扁柏四株(總材積6.96立 方公尺),接著我向林俊亭、游聖涵提議行竊,我再去添購 盜伐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 、12頁),足認併案犯行並非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按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 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與併案之犯罪事實,雖均係竊盜 森林主產物犯行,然被告並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係在本案 犯行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 未及審酌並另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無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即無不當或違 法,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處理。六、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林材數量頗鉅,以市價 減去生產費計得山價,而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據以查定 之被害價格(贓額)為新台幣1,547,378 元,及其對森林生 態、保育之危害甚深,犯行非輕,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相當贓額新台幣1,547,37 8 元之2 倍以上5 倍以下,即3 倍之新臺幣4,642,134 元之 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鏈 鋸1 把、集材機1 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