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11號
TYDM,95,簡上,211,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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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3 月28日,95年度壢
簡字第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聖 亭路口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JK7 -四○七號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凌雲村三四鄰竹窩子八之一號住處前,經警以行動電腦查詢 停於屋前之該機車車牌號碼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 紙在卷、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①、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 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 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 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 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 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情形。
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④、關於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 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對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素行不佳,本件其係以 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竊取後不久,即遭查獲,機車已由 被害人領回,所竊機車值約二至三萬元,亦經被害人於警詢 陳明,價值非高,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上訴人上訴及移送併辦(同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 二號)意旨均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二時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路一九巷八號之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砂輪機、水泥攪拌機、DVD 播放器各一台;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聖亭 路八德段一八四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兆晟公司)所有、置於車牌號碼:三L —六二一三 號自小貨車上之破碎機一台,隨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載 運前開砂輪機、水泥攪拌機、破碎機,前往桃園縣龍潭鄉○ ○路與福龍路口附近,以一千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二次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 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乙○○所有之砂輪機 、水泥攪拌機、DVD 播放器各一台;也沒有竊取金兆晟公司 所有之破碎機一台;該砂輪機、水泥攪拌機、破碎機都是乙 ○○交給我,請我於上開時、地,以一千四百元之價格,販 售予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砂輪機、水泥攪拌機、破碎機 ,以一千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破碎機領具一紙在卷;砂 輪機、水泥攪拌機各一台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上開被告持以販售之破碎機一台,雖經證人即金兆晟公司經 理己○○於警詢時證述係其公司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 ,然被告取得該破碎機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被告本人竊取 一端,尚不能僅憑被告持以販賣該物,即認被告有何於上開 時、地,竊取該物之行為,併辦及上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上開被告持以販售之砂輪機、水泥攪拌機,雖經證人即被告 指稱交該等物品請其販賣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當天,我與友人戊○○一同自外返家時 ,我看到被告剛好從我住處巷口騎機車出來,機車踏板上擺 放我所有之DVD播放機、水泥攪拌器、砂輪機各一台,我 立即跑步追被告,但沒有追到,我回家後發現門鎖被撬開, DVD播放機、水泥攪拌器、砂輪機原本是放在我住處第二 間房間內,當天晚上我在聖亭路上遇到被告,我有打被告並 問被告偷的東西在哪,我說東西還我就好了,但被告說他沒 有拿,後來我就讓被告走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去找被告 或被告哥哥,砂輪機上面我有寫上我以前的名字「建明」等 語,依證人乙○○所陳其發現被告時之情狀,顯然係指其自 外返抵家門巷口時,突遇騎車從巷口出來之被告,證人乙○ ○可否在此短暫擦身而過之情形下,即細數被告車上所載之 物,已有可疑;而證人乙○○縱有看到被告騎車載有該等物 品,然被告未曾有竊取證人乙○○所有財物之記錄,而證人 乙○○當時又是自外返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該等物品,怎有



可能突見被告在其家附近巷口載有該等物品,即知該等物品 係其所有,且係遭被告竊取,而立即追趕被告,所稱亦與常 情有違;甚且證人乙○○既稱其財物遭被告竊取,理當立時 報警,其不但未曾報警,除稱曾於案發當天遇見被告時向其 催討並毆打被告外,至今均未向被告或其家人催討該等物品 ,其事後處理之態度,亦不合常情。是證人乙○○上開證述 ,疑點甚多,且亦未親見被告竊盜,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於證人乙○○以上開砂輪機上寫有其以前之姓名「 建明」而證明該砂輪機為其所有,除該砂輪機所載「建明」 二字,核與證人乙○○姓名完全不符外,且該「建明」二字 ,是何時寫上,何人所寫,均不可查,顯難僅憑證人乙○○ 所陳,即據以認定該砂輪機為其所有,一併敘明。另證人即 乙○○所稱與其一同返家時發現被告之戊○○於警詢時雖亦 證稱:當天我與乙○○自外返回乙○○住處時,我看到被告 剛好從巷口騎機車出來,機車踏板上擺放偷來得東西,就是 乙○○所有之DVD播放機、水泥攪拌器、切割器各一台云 云,其所陳除與乙○○有上開相同之疑點外,且證人戊○○ 對於被告當天騎乘何種車輛、機車顏色、車牌號碼、被告所 穿衣物等,均稱沒有注意,然竟可細數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 ,核與證人乙○○所陳完全相符,顯然其業經與證人乙○○ 討論此事後,才為上開證述,其證言亦難盡信。㈣、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 致陳稱:上開砂輪機、水泥攪拌機、破碎機,都是乙○○竊 得後,請我於上開時、地,以一千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丁 ○○,所得贓款一千四百元,我交給乙○○後,乙○○給我 二百元做為報酬,我花了五十元後,即遭警查獲等語,並有 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一百五十元在案;而被告於遭警查獲 後,即於警詢時供出上情,並當場指認證人乙○○照片即為 交付其上開物品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證人乙○○,雖證人 乙○○否認交付上開物品,然依被告歷次訊問時均為相同之 陳述,且所指認之證人乙○○亦確有其人,而證人乙○○亦 不否認認識被告,被告此部分答辯,顯非一般之幽靈抗辯; 而被告係於銷贓得款一千四百元後,即遭警查獲,然並未於 被告身上扣得一千四百元,而僅扣得一百五十元,被告所稱 :我幫乙○○販賣上開贓物後,隨即將一千四百元交乙○○ ,乙○○拿二百元給我做為報酬,我花用五十元後,僅剩餘 一百五十元等語,即非憑空捏造之詞。
㈡、綜上,併辦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



告尚有何其他竊盜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偷 機車時沒有想到要再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是併辦及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與上開起訴竊盜犯行間,亦難認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從而,二者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上 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上開犯行,既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而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犯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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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