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刑事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七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六四、一九三0六、一九五一三、一九九二五、二0五三
八、二二三四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八三、三二七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四三二、五五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附表不引用; 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此部分陳述得引用為證據),另於事實 部分補充:甲○○復基於同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起,擅自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桃 園縣龍潭鄉○○路三三一號一樓「娃娃世界」店內,擺放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把玩 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 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中開分,再於電子遊戲機上顯示之一 定倍數上押注,押中者可得相對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 分數為機檯扣除,最後依相對積分可無上限兌換等值商品, 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同有賭 博犯意聯絡之詹淳宜,在店內為前來賭玩之賭客擔任兌換代 幣、開分洗分、兌換商品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機檯及物品。
㈡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擅自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一百號 一樓「景品精品娃娃城」店內,擺放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檯(其中「超級大舞臺」機檯係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人所寄放,其餘機檯為 甲○○所有),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陳慧倫 為店員,擔任兌換代幣、打掃等工作,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之機檯及物品。甲○○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在同上店內擺放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 其中「超級大舞臺」機檯亦係「小邱」寄放,其餘機檯為甲 ○○所有),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周春金為 店員,擔任兌換代幣及打掃等工作,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再度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機檯及物品。
二、上開補充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詹淳宜於 警詢中供承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慧倫、周春金於警詢中證 述詳實(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 分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此部分陳述得引用為證據), 復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娃娃世界(登記名稱為中保娃 娃城)及景品精品娃娃城(登記名稱為景品商行)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憑,上開補充事實部分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 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折算新臺幣為 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
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 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等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 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關於正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 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㈤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則將原條文之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改列於第三項、第五項並予以修正,是新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 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 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一年 。
㈥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正犯要 件修正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普通賭博罪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 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 連續犯、牽連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 論併罰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每日折 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部分,新法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雖對被 告較為有利,但舊法易服勞役期限僅六個月,新法則提高為 一年,若罰金總額依新舊法之標準折算均超過六個月,則以 適用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法定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以舊法所規定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及以新法所規定之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超過六個月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小邱」之成年 人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另與魏湘姿、尹藝樺(此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詹淳宜,就普通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行為及在不同場所多次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被 告違反規定,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 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前 開被告於巨星娃娃城、娃娃世界、景品精品娃娃城等處擅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與本案 有連續犯關係之併案事實(即前開補充事實部分),又未及 斟酌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 審酌併案事實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 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與人 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且經營店面 眾多,屢經查緝仍不知悔改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八所示之各該電子遊戲機檯( 含IC卡)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賭資共二萬四千四百元(附表編號一、四、七)及 代幣共三千三百六十四枚(附表編號一、四、七、八),係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其他扣案物,均係被告或共犯「小邱」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店名及地址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其他扣案物 │
│ │ │檯 │ │
├──┼───────┼────────┼──────┤
│ 1 │巨蛋娃娃城(即│彈珠台2 臺、超級│賭資新臺幣(│
│ │誠義企業社,桃│大舞台2 臺、滿貫│下同)5000元│
│ │園縣龜山鄉萬壽│大亨麻將檯1 臺、│、代幣2900枚│
│ │路2 段1297號1 │水果盤1 臺、滿天│、贈分券共1 │
│ │樓) │星2 臺(共8 臺,│箱8 袋、遙控│
│ │ │各含IC卡1 片) │器2 只、贈分│
│ │ │ │表1 張、監視│
│ │ │ │器系統硬碟主│
│ │ │ │機1 臺。 │
├──┼───────┼────────┼──────┤
│ 2 │十三街娃娃坊(│滿貫福星1 臺、滿│代幣200枚。 │
│ │桃園縣中壢市榮│天星2 臺、超級大│ │
│ │安13街272 號1 │舞臺1 臺、動物奇│ │
│ │樓) │觀二代1 臺(共5 │ │
│ │ │臺,各含IC卡1 片│ │
│ │ │) │ │
├──┼───────┼────────┼──────┤
│ 3 │全球便利商店(│超級大舞台2 臺、│代幣10枚。 │
│ │即卡好便利商店│滿貫大亨1 臺、動│ │
│ │,桃園縣中壢市│物奇觀二代1 臺(│ │
│ │力行北街45號1 │共4 臺、各含IC卡│ │
│ │樓) │1片)。 │ │
├──┼───────┼────────┼──────┤
│ 4 │巨大娃娃城(桃│超級大舞台3 臺、│賭資9600元、│
│ │園縣八德市義勇│滿貫大亨1 臺、滿│代幣230 枚、│
│ │街108號1樓) │天星2 臺、水果盤│抵用卷100 張│
│ │ │1 臺(共7 臺,各│、帳冊2本。 │
│ │ │含IC卡1片) │ │
├──┼───────┼────────┼──────┤
│ 5 │1超商(即金鑫 │大舞台3 臺、麻將│代幣370枚 │
│ │便利商店,桃園│檯1 臺、水果檯1 │ │
│ │縣蘆竹鄉○○路│臺(共5 臺,各含│ │
│ │5段212號) │IC 卡1片) │ │
├──┼───────┼────────┼──────┤
│ 6 │金超奇娃娃城(│雙魚座2 臺、滿天│帳冊1本。 │
│ │即金奇娃娃城,│星2 臺、麻將1 臺│ │
│ │桃園縣楊梅鎮文│、大舞臺2 臺、水│ │
│ │化街283 號1 樓│果盤1 臺(共8 臺│ │
│ │) │,各含IC卡1 片)│ │
├──┼───────┼────────┼──────┤
│ 7 │巨星娃娃城(即│大舞台2 臺、滿天│檯表1 張、聯│
│ │宜義企業社,桃│星1 臺、王牌對決│絡簿1 本、代│
│ │園縣桃園市春日│1 臺、水果盤1 臺│幣110 枚、員│
│ │路317 號) │、大滿貫1 臺(共│工打卡卡片3 │
│ │ │6 臺,各含IC卡1 │張、遙控器1 │
│ │ │片) │組、賭資9800│
│ │ │ │元。 │
├──┼───────┼────────┼──────┤
│ 8 │娃娃世界(即中│彈珠檯3 臺、小瑪│代幣124枚 │
│ │保娃娃城,桃園│莉2 臺、麻將檯1 │ │
│ │縣龍潭鄉○○路│臺、水果盤1 臺、│ │
│ │331 號1 樓) │滿天星2 臺(共9 │ │
│ │ │臺,各含IC卡1 片│ │
│ │ │) │ │
├──┼───────┼────────┼──────┤
│ 9 │景品精品娃娃城│(94.11.13查獲)│代幣50枚 │
│ │(即景品商行,│水果盤2 臺、滿天│ │
│ │臺北縣林口鄉 │星2 臺、麻將檯1 │ │
│ │100 號1 樓) │臺、超級大舞台2 │ │
│ │ │臺(共7 臺,各含│ │
│ │ │IC 卡1片) │ │
├──┼───────┼────────┼──────┤
│ 10 │同上 │(94.11.25查獲)│代幣200枚 │
│ │ │水果盤2 臺、滿天│ │
│ │ │星2 臺、麻將檯1 │ │
│ │ │臺、超級大舞台2 │ │
│ │ │臺、彈珠檯2 臺(│ │
│ │ │共9 臺,彈珠檯各│ │
│ │ │含2 片IC板,其餘│ │
│ │ │各含1 片IC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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