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90號
TYDM,95,簡上,190,2006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
第241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2007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0年6 月18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4年1 月23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L5 -076 號機 車搭載友人曾景松(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街8 號巷口欲右轉彎時,適丙○○亦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7G-509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甲○○行經該巷口 ,雙方因該處巷道狹小,車輛讓路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 丙○○隨即持其所有放置在車輛內之鋁製探測棒(未扣案) 1 支下車欲與乙○○曾景松理論。乙○○曾景松2 人見 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搶得丙 ○○所持有前揭鋁製探測棒後,即持該探測棒,另曾景松則 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未扣案)共同毆打丙○○,乙○○ 並於該鋁製探測棒因使力過猛毀壞後,改以徒手之方式,繼 續歐打丙○○,以致丙○○受有頭皮瘀擦傷貳處、顏皮瘀腫 及擦傷多處、四肢多處瘀擦傷等傷害。此時,乙○○、曾景 復另基於共同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持在該處 地上隨手撿拾而得之磚塊(未扣案)敲打丙○○所有前開自 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前座車窗玻璃及右前葉 子板等處,使該車前揭部位遭受損壞,足生損害於丙○○。 嗣乙○○曾景松一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後,因乙○○發現 其手錶遺落在現場,乃又騎乘機車返回上開處所,而經民眾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 案被告曾景松,並因車輛讓路問題,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辯稱:伊搶下證人丙○○所持有之鋁製探測棒後,就被同案 被告曾景松拿走,且是同案被告曾景松拿該探測棒、安全帽 毆打證人丙○○的,伊確實沒有打證人丙○○,亦無持磚塊 敲毀證人丙○○的車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94年度偵字第7512號偵查卷第5 頁以下、第7 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9頁以下、本院95年8 月31日審判 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曾景松於偵查中供述斯時伊與被告確 實有與證人丙○○相互扭打在一起情節相符合(同一偵查卷 第22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永佳汽車服務廠估價單1 份、受傷與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 稽。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搶下證人丙○○所持有之鋁製探測棒後 ,就遭同案被告曾景松拿走,且是同案被告曾景松拿該探測 棒、安全帽毆打證人丙○○的,伊確實沒有打證人丙○○, 亦無持磚塊敲毀證人丙○○的車子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1 月23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7G-5090號車輛搭載其妻即證人甲○○欲返家時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8 巷口時,對方2 人騎機車過來 ,伊讓對方機車先行通過,但對方機車通過時,卻用腳踹伊 車門,伊持鋁製探測棒下車欲與對方理論,就遭對方搶走鋁 製探測棒、並用該探測棒、手、安全帽毆打,及毀壞車輛。 其中1 人經伊指認是曾景松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 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與太太甲○○駕駛車輛返家時,因在巷口遇 到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景松騎機車過來,而該巷口路很小,所 以伊先將車輛停在路旁,他們就罵伊,並毆打伊,砸伊車輛 等語(同一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 :當天伊與太太開小貨車返回雙龍街7 巷1 號的家,到了雙 龍街該巷口時,因為巷口很窄,伊停下車等被告及另1 人騎 乘機車通過,但有人用腳踹伊車門,伊就拿鋁製探測棒下車 ,後來探測棒被被告搶走,被告就用此探測棒毆打伊,等探 測器打爛後被告就用手繼續打伊,另1 人是拿安全帽毆打伊 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伊先生丙○○將車輛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 巷 口,要讓對方機車先過,但對方卻罵人,並踹伊車輛車門, 丙○○就下車與對方理論時,對方竟持安全帽、或用手毆打 伊先生丙○○,並用磚塊砸車子等語(同一偵查卷第7 頁、 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與證人丙○○駕駛自小 貨車在雙龍街8 號巷口停等時,被告他們騎乘機車從8 巷騎 出來,看到伊等車子在那邊,就罵三字經,並踢伊等車輛駕



駛座邊之車門,證人丙○○就拿鋁製探測棒下車,並與被告 及另1 人發生扭打,被告拿鋁製探測棒毆打證人丙○○,另 1 人是拿安全帽打,後來證人丙○○被追著往8 巷靠近桃園 療養院的方向跑後,被告及另1 人沒有繼續追,就先後拿地 上的磚頭砸伊等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前座車窗玻 璃及右前葉子板等處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 。衡諸證人丙○○、甲○○、均一致指稱被告有與同案被告 曾景松共同毆傷證人丙○○及損壞證人丙○○所有前揭車輛 之事,且證人丙○○、甲○○與被告間,除本案糾紛外,並 無仇恨、恩怨存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丙○○、甲○ ○應無虛偽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以同案被告曾 景松於偵查中供稱:斯時被告與伊確實有與證人丙○○相互 扭打在一起等語(同一偵查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否認有搶下證人丙○○所持之鋁製探測棒,並曾用手 毆打證人丙○○等情(見本院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9頁 ),均與證人丙○○、甲○○所述情節相符合,是證人丙○ ○、甲○○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實 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丙○○因車輛讓路問題,發生爭執, 隨即與同案被告曾景松共同毆傷證人丙○○,並共同以磚塊 損壞證人丙○○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 、右前座車窗玻璃及右前葉子板等處之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為:毀棄、損壞前 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 審於主文欄內諭知「足以生損壞於他人」,顯係誤載,應予 更正之。)。被告與共犯曾景松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鋁製探測棒為證人丙○○所有,已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又未扣案之磚塊,依 證人甲○○所述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景松自該處地上撿拾之 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磚塊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曾景 松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 雖為同案被告曾景松所有而用於毆傷證人丙○○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 第33 條 、第41條、第47條、第5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 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普通傷害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該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 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 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普通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該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 000 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⑵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部分;修正前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部分 ,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 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 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