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82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 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洪瑋晟(已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 月17日18時許,由乙○○騎乘洪瑋晟之母鄭紅桃所有車牌號 碼GIH-361 號重型機車搭載洪瑋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55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SL5-598 號輕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乙○○乃停車後並與洪瑋晟下車,洪瑋晟遂坐於前 開輕型機車座墊上,乙○○則站在旁邊把風,趁無人注意, 推由洪瑋晟徒手伸入該輕型機車座墊下,竊取甲○○所有置 放在該輕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100 元、國民身分證1 紙、駕駛執照1 紙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乙○○在旁邊見洪瑋晟已著手竊取 財物,遂騎上前開車牌號碼GIH-361 號重型機車並先行發動 機車引擎。洪瑋晟竊得前開財物得手後即迅速藏置於其衣服 內,並隨即坐上已由乙○○先行發動之前開車牌號碼GIH-36 1 號重型機車欲離去,此時在該處對面見乙○○、洪瑋晟2 人形跡可疑而監視多時之劉文明見狀乃衝上前推倒該重型機 車,並抓住乙○○,洪瑋晟則將前開竊得財物丟在地上而欲 逃離現場,惟仍遭劉文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甲○ ○攔阻,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文明、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 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 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 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共犯部分:刑法第 28 條 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 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洪瑋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動機、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所竊得 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所生危害尚輕、素行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即罰金刑 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