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經由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向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二六0號二樓臺灣福斯財務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購買VW廠牌、 車牌號碼八五0六─HE號、車身號碼WVWZZZ三BZ 四P一九三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以現金購買為新 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元,如分期其本息總金額則為一百 零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其頭期款為二十六萬九千元,於訂 約時給付,餘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七十二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每月應給付 分期款本金及利息計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並約定上開車輛 之存放地點為甲○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街四十 一號,且約定於甲○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債 權人福斯財務公司,甲○僅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使 用,不得擅將該車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 分。詎甲○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年中時 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並出質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大漢當舖, 嗣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始繳納其遲延給付之九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分期價金,自此後拒不付款,致使福斯財務公司追 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二、案經福斯財務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 斯財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幼方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福 斯財務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客戶拜訪紀錄表、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依被告甲○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銀元六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即 最高得科或併科罰金為銀元六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十 八萬元雖無不同,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劉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 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拒繳餘款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罪。被告甲○遷移標的物以出質於他人,仍應包括構成一 罪,遷移行為應為出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出質之罪。爰審 酌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及其將上開車輛遷移之 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