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896號
TYDM,95,桃簡,1896,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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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四0三六─HC號Volkswagen牌BROA一 點六型二00三年份一五九五C.C.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 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六 十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在付清全 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出賣人福斯公司所有,買 受人即債務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 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0號九樓之 一號乙○○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並已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設定登記。乙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 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處所,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以三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位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一三二八號之三之聯亞當舖;嗣後復另行起 意,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十八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 四九號之大漢當舖,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購入該車後, 僅繳交二十四期分期款項,自九十五年一月該期起,即未按 期繳交分期價款,使債權人福斯公司無法行使標的物取回權 以確保其債權,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斯公司。案經福斯公 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前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



附條件買賣情事,惟因沒有工作無力支付分期價款,故將前 開車輛出質等情,且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福斯公司具狀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債權人 福斯公司人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典當紀錄查詢、收當物品資料、聯亞當舖當票影本、催 收資料、客戶繳款明細表、臺灣福斯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 客戶拜紀錄表、查訪照片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有關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相 關權利義務,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行為之處罰 ,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記載甚明,此項附條件買賣,並經被 告與債權人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被告未經債 權人福斯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質,於僅繳 交二十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其有 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且因而使債權人福斯公司無法行 使標的物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顯已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經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 期。但不得逾四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經核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二十四期分期款 項後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遷移、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



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債權人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蕙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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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