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637號
TPAA,87,判,1637,199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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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   告 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領有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嗣經該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五環四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函撤銷其清除許可證。之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小組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上午稽查列管有案之電鍍業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吏台實業有限公司、日亦明有限公司時,發現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擅自承攬並經營各該公司廢棄物清除業務。案移被告據以各依其先後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本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乃不爭之事實。其後,原告因承攬豐原市公所垃圾委外清運工作,適逢政黨政治角力之暴風圈內,台中縣政府以豐原市公所垃圾之最終處理場未記錄為由(其實,當時在台灣省有許多鄉鎮公所均無合法之垃圾處理場,而各公所為處理鄉鎮內之垃圾,乃將該燙手山芋之工作轉給民營清除機構處理。至於垃圾之最終處理場為何,各鄉鎮公所自行處理時,亦不可能表明,如此如何能期待民營之清除機構表明豐原市公所垃圾之最終處理地點),而撤銷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台中縣政府突然將原告之清除許可證予以撤銷,然原告與客戶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均有一定之期限,故原告仍必須對客戶負責履行後續期限內之承攬工作。原告為對客戶負民事上之承攬責任,乃另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機構代為清除原告客戶之廢棄物。按原告委請另一民營清除機構代為清除原告客戶之廢棄物,於法並無不許,原告要無違章行為。二、被告無非以原告與客戶間有民事承攬之關係,即遽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並無實際查獲原告有違法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本件罰款之處分顯有違誤。蓋有簽發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民事上之承攬關係,絕無法就此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無疑義。至於客戶之廢棄物是原告另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機構清除,如此委託行為要無違法,亦可確定。被告本件罰款之處分確有違法,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原領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五府環四字



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惟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因未經核准設置垃圾轉運站,超過營業項目,且未確實申報營運紀錄,台中縣政府以其違規情節重大,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七八九二號函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五環四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函撤銷其清除許可證。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上午分別稽查列管有案之電鍍業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吏台實業有限公司、日亦明有限公司,發現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承攬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有督察工作紀錄可稽,雖原告前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且其清除許可證業經台中縣政府撤銷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所依法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所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三、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述稽查人員係在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吏台實業有限公司、日亦明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查獲渠等與原告間有委託、受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計費、繳費單據影本,原告倘未履約,該公司、行號何須付費﹖原告指摘本所未備其實際違規之積極證據,只要有乙家廠商表示是原告之客戶,本所即對原告為乙次之罰鍰,本所之該等認定,顯然是「無證據而推定事實」云云,不足採認。四、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申請核發許可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領有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嗣經該府以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未經核准設置垃圾轉運站,超過營業項目,且未確實申報營運紀錄,違規情節重大,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七八九二號函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五環四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函撤銷其清除許可證。之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小組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上午稽查列管有案之電鍍業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吏台實業有限公司、日亦明有限公司時,發現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擅自承攬並經營各該公司廢棄物清除業務,經製有督察工作紀錄、稽查報告表,並取具原告開立與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據以認原告未具清除許可證而承攬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違規事證明確,乃按其為各該不同公司處理清除廢棄物之先後不同時地之行為,分別裁處罰鍰各二萬元(合新台幣六萬元),總計六萬元(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台中縣政府以政治緣由撤銷,因渠原與客戶所訂承攬契約尚未屆期,仍有民事上承攬責任,乃委請領有許可證者代為清除各該客戶之廢棄物,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未查獲渠有實際之清除行為,遽予處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既仍承攬上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業務,實際上已因為之清除而收取報酬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通常情形,係由原告自為承攬之清除行為,其所辯另委他人代為清除,並非常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且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以領有許可證者始得為之,前引法條規定至明,原告原領之許可證已被撤銷,為不爭之事實,自後即喪失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資格,本不得繼續承攬各該公司廢棄物清除業務,自無從將所承攬業務委由他人代為執行;況且,原告縱將承攬各該公司廢棄物清除業務另委由他人實任清除工作,仍對各該公司負清除責任,性質上亦在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既未具許可證,自非所許,即不能解免其違法責任。被告依其不同時地對不同人之違法清除行為各酌處最低罰度之罰鍰,洵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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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