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440號
TYDM,95,桃交簡,44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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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 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89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㈡被告甲○○鑫鎰鋼鐵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㈢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後 雖經緊急送醫診治,惟因受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水 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短時間內應難以恢 復意識清楚,有天晟醫院函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 被害人乙○○經其最近親屬韓富貴聲請本院為禁治產宣告, 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95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乙 ○○為禁治產人,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可稽, 被害人乙○○受有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至為明確 。㈣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權追訴機 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報警,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大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參等情,及更正本案係由被害人乙○○之妹丙○○代行告 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20000 元(折算為新台幣60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 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6000 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又刑法關於「重傷害」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至5 款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 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機能」等情形,例示為重傷害, 而同條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則為重傷害之概括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1 至5 款除仍保留修正前「毀敗」之要件外,並於各款分 別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機能 等情形亦為重傷害。而就自首要件,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 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 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而就「重傷害」成立要件,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均成立重傷害,又刑法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為 得減輕其刑,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被害人乙○○所受難以回 復之重傷害傷情,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 年,89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 稽,其於本案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惟本院斟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狀,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小心從事駕駛業務,爰併依修正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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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