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8382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女友洪淑蕙與乙 ○○係朋友,於民國94年5 月19日23時許,洪淑蕙與乙○○ 因會款問題發生糾紛,甲○○於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遂 於翌日(20日)14時30分許,夥同洪淑蕙(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前往桃園縣八 德市○○路○ 段361 巷12弄19號1 樓乙○○居處理論,待乙 ○○開門後,甲○○與乙○○即在門前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 ,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之方 式毆打乙○○身體各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