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72號
TYDM,95,易,1272,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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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第一一八八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
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十字起子壹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無固定工作而需扶養妻小,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 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 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以背包攜帶其所 有以前工作所用之工具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騎乘登   記為其配偶楊秋嫻名下之車號GYP─六一一號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游正文(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擬外出釣魚,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日出前凌晨五時 四十分許之夜間,途經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三七四巷二十七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前,先向 游正文謊稱要入內拿取釣具,而由游正文坐於車號GYP ─六一一號重型機車上等候,甲○○則下車並攜帶前開裝 有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之背包前往乙○○前開工廠前 ,見工廠鑲在鐵門上之門鎖鎖住,遂持鐵撬一支將屬鐵門 一部之門鎖破壞後再由鐵柱旁縫隙將鐵門撬開而毀壞該門 扇後,旋前往車號GYP─六一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處偕同 游正文並將車號GYP─六一一號重型機車牽入一同擅進 該乙○○工廠之建築物內(無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被害人乙○○提出告訴),隨即由甲○○單獨攜帶裝有前 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之背包爬上乙○○工廠之二樓 並發現電箱門內有電線,甲○○已持十字起子一把將螺絲 鬆開抽取電線約一尺而著手但尚未將電線置於實力支配下 之際,適為乙○○工廠隔壁上夜班之人員發覺有聲響報警



前來遂敲門由游正文打開門後當場查獲致未遂,並扣得甲 ○○所有供竊盜用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等物。(二)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之日間,自 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巷二十五號住處沿馬   路走,步行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九鄰八之二號丙○○之   住家兼工廠時,見該鋼鐵工廠業已停工,然其內可能有可   供變賣之電線或銅、鐵,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攀爬上  開丙○○住家兼工廠之約二米高之圍牆而踰越牆垣,再擅 入丙○○住家兼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內,繼再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線一卷一百五十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銅片五十公斤(價值約一萬元) 、銅條三十公斤(價值約一萬元),並裝入甲○○於該處 撿拾非屬甲○○所有之麻布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丙○○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 ○上開住家兼工廠內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竊取得 手之上開丙○○所有之電線一卷一百五十公斤、銅片五十 公斤及銅條三十公斤。
(三)甲○○於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處諭命限制住居後,再次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日出後之白天,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電線剪一支,自其前開住處騎乘登記為其配偶楊秋嫻名下   之車號GYP─六一一號重型機車,第二次前往丙○○上   開住家兼工廠行竊,亦先將車號GYP─六一一號重型機   車停妥後,攀爬上開丙○○住家兼工廠之約二米高之圍牆  而踰越牆垣,再擅入丙○○住家兼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丙○ ○之住宅內,繼再持所攜帶之電線剪一支將工廠內之電線 逐一剪下並綑綁成一綑(重量約一百公斤,價值約五萬元 )而竊取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旋為丙○○再次發覺報 警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丙○○上開住家兼工廠 內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電線剪一 支及業已竊取得手之上開丙○○所有之電線一綑(重量約 一百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後,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詳本院九十五年度 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 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點四十 分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七四巷二十七號有跟游正文行經案 發地點,你稱當時是你載游正文到時你提議要進去,於是你 就拿鐵撬由鐵柱旁的縫隙把鐵捲門側門的門栓勾開在跟游正 文進入一樓,從一樓走到二樓,發現電箱門有電線,你就拿 十字起子把螺絲鬆開,你說正好抽電線時就為警查獲?)是 ,但游正文不知情。(問:扣得的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 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是以前我工作的工具。(問: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你說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 內壢八之二號前,你從工廠翻牆進入該工廠你就將銅鐵偷竊 包裝在麻袋內,說約過時幾分鐘後你要將銅鐵帶出離去時因 為太重結果警察就在你身旁問你在做什麼,你就根警方坦承 說你在偷取別人的銅鐵、銅線?)是。(問:九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上午八時整你又進去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 二號的住家兼工廠內準備行竊工廠內的銅鐵,當時你是攀爬 圍牆進入,在以自備的電線剪將電線剪下捆在一起,約過了 十幾分鐘後要離去時警察就在你身旁,你即向警方坦誠你在 偷取別人的電線?)有。」等語、同卷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第一頁稱:「(問:上次訊問時就犯罪事實都坦承 ?)是。)、行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問: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與游正文騎乘你太太所 有的車號GYP─六一一號重型機車前往八德市○○路三七 四巷二七號工廠,你說當時你跟游正文說你要去拿釣魚的工 具你就攜帶背包內有扣案的鐵撬、十字起子,你說是從鐵柱 旁的鐵門鉤開之再進入並且再去叫游正文?)是,但游正文 不知情,我是自己上二樓行竊游正文在一樓,我上二樓之後 是持十字起子將電線鉤出一尺但是還沒有弄斷警員就來了, 是游正文開門的。(問: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一點十分你是 從你家步到丙○○的工廠,你說你是爬牆再進入工廠?)是 ,我當時將偷得的銅鐵、銅線攜帶出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



我就說我在偷別人的銅線及銅鐵。(問:九十五年六月十八 日上午八時你是帶你所有的電線剪一支再騎你太太所有的G YP─六一一號重機再次前往丙○○的工廠,你也是爬牆再 進入她的工廠再以電線剪剪她的電線得手後要離開時警方就 來了?)是。」等語)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 九頁)及本院結證(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 :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在八德市○○路三七 四巷二十七號是否遭竊?)是,被告是破壞鐵門的鎖再撬開 鐵門,鎖是連在鐵門上的一部。(問:該處是你的工廠?) 是,平常夜間無人居住看守。(問:你工廠遭竊何物?)被 告以螺絲起子將電箱內的電纜線抽出一尺。(問:為何發現 遭竊?)因為隔壁的人在上夜班,發現有聲響,於是報警, 警察才通知我。」等語)、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詳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本院結 證(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五年六月 六日十一點三十分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二號你工 廠遭竊,詳情?)被告是爬圍牆進入,我們工廠有圍牆,他 是從工廠後方的圍牆爬入後偷東西。(問:你稱你發現被告 偷你們的銅鐵一百五十公斤、銅片五十公斤及銅條三十公斤 還有一些袋子,電線銅條約三萬元,遭毀損的部分則難以估 計?)是,因為他破壞電箱之後偷竊,遭破壞的部分損失很 慘重,他主要是偷管子的電纜線。(問:九十五年六月十八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你的工廠又被竊一次?)是,他同樣從圍 牆翻牆之後進入,在偷了電線一捲大約壹佰斤。(問:工廠 平時有無人居住看守?)我就住在該處。(問:為何發現遭 竊?)我聽到狗叫前往巡察,才發現遭竊。」等語)之情節 ,與證人游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十四頁及同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 頁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均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  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事實欄一(一)之照片二張 (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二五頁)、被害人 丙○○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十四頁,載領回電線一卷價值一 萬元、銅片一袋價值一萬元、銅條三十公斤價值一萬元)、



事實欄一(二)之照片八張(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 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被告甲○○於其上並簽名捺印 載這是我偷的)、被害人丙○○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立贓 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三 頁,載領回電線一卷價值五萬元)、事實欄一(三)之照片 八張(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七頁,被告甲○○於其上並簽名捺印載這是我偷的)等附卷 可稽,復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攜帶行竊之其所有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電 線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 卷第三二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二八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八頁九 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五五號),綜上所述,被告甲○○任 意性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法定刑得 選科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所得選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 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關於選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刑法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 正;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 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 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一)涉犯之竊盜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 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 ,並無不利於被告甲○○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甲○○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甲○ ○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三) 所犯之竊盜犯行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二罪之間,具有牽連 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 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 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著有判例。經查:(一)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 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行竊,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甲○○係持上開鐵撬一支將屬鐵門一部之門鎖破   壞後再由鐵柱旁縫隙將鐵門撬開等情,除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外,復據被害人乙○○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 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 一頁),另被告甲○○雖於日出前之夜間前往被害人乙○   ○之工廠行竊,然上開工廠平時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乙節,   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  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第一頁),是核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竊 盜犯行因行竊之際尚未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 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乙節,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係先翻越被 害人丙○○住處兼工廠之二米圍牆後,再無故侵入被害人 丙○○住處兼工廠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並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 ,詳如前述,而被告甲○○行竊之時間為白日,且被害人 丙○○就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於警詢中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等節,亦有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稱:「 (問:你對甲○○進入你廠區有無意見?)他無故進入我 的廠區,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是核被告甲○○就於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 ○○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與業經起 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係持其所有 之電線剪一支行竊,上開電線剪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 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另被告 甲○○係先翻越被害人丙○○住處兼工廠之二米圍牆後, 再無故侵入被害人丙○○住處兼工廠內再持電線剪一支行 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 迭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甲○○ 行竊之時間為白日,且被害人丙○○就被告甲○○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業於警詢中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等節,亦有 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稱:「(問:你對甲○○進入你廠 區有無意見?)他無故進入我的廠區,我要提出告訴。」 等語),是核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嫌,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二)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 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等三次盜罪犯行,與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二次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一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侵入被害人丙○○住宅兼工廠係 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堪認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連續無故侵入住宅罪二罪之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又檢察官 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與事 實欄一(二)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因 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爰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 身強體壯不知辛勤工作賺取金錢、一再為宵小行徑竊取他人 財物,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求處之刑期(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五頁稱:「(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竊 盜求刑八月侵入住宅部分是牽連的一部分,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論處。」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扣案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電線剪一支(詳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三二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二七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五五號),均係 被告甲○○所有持以於事實欄一(一)、(三)行竊之工具 ,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 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第三次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不容 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事實欄 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麻布袋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被 告甲○○隨手所撿拾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 稱:「(問:未扣案的麻布袋是何人所有?)那不是我的是 我隨地撿的。」等語),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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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