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67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美華泰百貨店前,將其前於93年2 月23日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詳綽號「阿凱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阿凱」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乙○○提供之金融帳戶,連續於94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 起,分別撥打電話給賴千慧、李阿蜜、甲○○○、鄧吉祥, 佯稱接電話之人之親屬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清償欠款後 始能獲釋等語,致賴千慧、李阿蜜、甲○○○、鄧吉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郵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乙○○上揭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經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 4 紙、中華郵政公司客戶存簿資料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 實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 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 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 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 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30條關於 幫助犯之規定及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 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30條關於成立幫助犯之標準,將原來第1 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規定,修正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 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違法性為必 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並不影響 幫助犯之成立,修正後之規定與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 中「限制從屬刑式」之理論一致,是修正後之幫助犯之 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 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 0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 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 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者 ,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阿凱」所屬之犯罪集團,連
續向賴千慧、李阿密、楚陳碧、鄧吉祥等人詐欺取財, 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進取, 僅因貪圖一時微利,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取,惟 考量其素行尚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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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號│(民國)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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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16│賴千慧 │10,000元 │
│ │日上午10時│ │ │
│ │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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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2月16│李阿蜜 │8,000元 │
│ │日上午11時│ │ │
│ │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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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2月16│甲○○○ │60,000元 │
│ │日上午11時│ │ │
│ │5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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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2月16│鄧吉祥 │17,000元 │
│ │日中午12時│ │ │
│ │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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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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