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3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2年9 月14日以92年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2年9 月8 日入新竹監獄服刑,甫於93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金緯染整廠」(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31 號,原為金緯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後於93年9 月3 日,經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讓與甲○○、黃振穎、劉育町)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向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之「 天九企業社」負責人江權益、葉欣怡佯稱其受金緯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委託處理「金緯染整廠」7 樓之鐵皮廠房, 並於94年3 月17日簽具切結書與「天九企業社」負責人葉欣 怡藉以取信江權益與葉欣怡,致葉欣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買受「金緯染整廠」7 樓之鐵皮廠房 (含工字鐵、浪板、廢鐵等),並於分別94年3 月17日交付 3 萬元及隔日交付22萬元予乙○○。嗣於94年3 月22日16時 30分許,葉欣怡雇用不知情之張永泉、張鎮鴻前往上址,以 乙炔切割7 樓屋頂之鋼樑、鐵皮,並已切割約3 千公斤之鋼 樑、鐵皮,經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葉欣怡 始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將「金緯染整廠」7 樓之鐵皮廠房以25 萬元之代價賣予葉欣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其曾於91年,經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李炯文同意,處理「金緯染整廠」之廢鐵,後因案入獄, 出獄後,其打電話給李炯文說要繼續處理上開廢鐵,李炯文 口頭上同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偵訊時指述、被害人葉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及證人張 永泉、張鎮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李炯文於偵 訊時結證稱:伊是於90年、91年間向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上開廠房,後因虧損就沒租了,因乙○○住在廠房附近 ,伊於91年間有請乙○○到上開廠房看一下,不要讓人亂倒 垃圾,以免遭環保人員處罰。乙○○於1 、2 年前有打電話 給伊,說上開廠房還有一些廢鐵,可否讓其繼續處理,伊告 訴乙○○已搬離該廠房,沒有租了,並叫乙○○要小心,因 已不是伊在管了,且伊沒有同意乙○○處理廢鐵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68至70 頁),是被告乙○○當時不僅明知李炯文已非金緯染整廠之 管理使用人,且李炯文亦無如被告乙○○所辯同意其處理金 緯染整廠之廢鐵,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債權讓與聲 明書各1 紙及照片10張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 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 ,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加重其刑。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就修正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葉欣怡佯稱受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欲處理金緯染整廠7 樓之鐵皮廠房之廢鐵,使被害人葉 欣怡信以為真,而交付25萬元予被告作為買受該廠房內所有 工字鐵、浪板及廢鐵,而被告對該金緯染整廠7 樓廠房既未 破壞原持有者甲○○之持有關係,亦無建立自己持有支配之 意思,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行為要件有間,聲請人認被告 係犯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害人葉欣怡、甲○○所生損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 項,並犯後尚否認犯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4年6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 5 鄰76之2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吳家裕所有之車號V8-0 302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逃逸。嗣經吳家裕發覺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即非連續犯,故非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 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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