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DRIQELA
中文名:莉瑞歐)
在臺居桃園縣新屋鄉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DRIQELA LIRIO FLAUTA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PADRIQELA LIRI O FLAUTA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九 十九元。
二、核被告PADRIQELA LIRIO FLAUTA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貪念而起意行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 度尚淺,及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