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1706號
TYDM,95,壢簡,170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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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2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規避其駕駛車牌號碼YV-2073 號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違規遭照相舉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凌晨2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山頂段路旁,見彭德盛所有之車牌號碼CL-5470 號小 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鐵製T 型板手1 支竊取 懸掛於該車後面之號碼CL-5470 號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 懸掛於其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上使用,迨同年月中旬取下前揭 竊得車牌,藏置於其所駕駛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嗣於同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63號執 行搜索時,循線在其交友人保管之車牌號碼YV-2073 號小客 車內起獲其竊得上述車牌1 面,並起獲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 鐵製T 型板手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德盛於警詢中證述:車牌失 竊乙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製T 型板手1 支 扣案足稽。此外,復有被害人彭德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尋(破)獲汽牌遺失資料確認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 攜帶之T 型板手,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卸下車牌 ,顯見質量頗為堅硬,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 不大,犯後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 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 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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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