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616號
TPAA,87,判,1616,199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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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   告 慧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七訴字
第○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CROPOLOCLUB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皮鞋、高跟鞋、運動鞋、球鞋、休閒鞋、涼鞋、拖鞋、雨鞋、膠鞋、馬靴、鞋套、鞋弓、鞋跟、冠帽、草帽、運動帽、遮陽帽、海灘帽、襪子、褲襪、絲襪、運動襪、嬰兒襪、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一六八九號商標。嗣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七五一六八九號「CROPOLOCLUB 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制度之功能既在使不同註冊廠商之商標權利明確,確保消費大眾無混同誤認之虞,則其適用端其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為要,故倘消費大眾尚能辨別,不致因意念模糊而產生聯想,即無近似之可言,亦無致公眾誤信誤購之可能。再,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尚應就商標圖樣之創意構圖、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性質之注意程度等因素加以考量。又,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另,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而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之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謹先陳明。二、再按,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人物持球桿跨坐在鱷魚上所組成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有一向右張嘴、尾部向上揚起之鱷魚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商標之整體圖樣觀之,而不能遽以分割僅取其中某部分加以觀察之,此乃行政法院迭著判例所示;以此觀之,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乃係為一文字與圖形所共同構成之聯合式商標,且其圖樣中之圖形部分更係原告所精心設計、巧思構想的,鱷魚背上的人物與該鱷魚間渾然天成,誠然已成為一不可分割的整體!而本案關係人與被



告機關竟逕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任意予以分割,逕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姑且不論被告機關等違反了正確的商標審查方式,若僅因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均有一鱷魚圖即認二商標構成近似,如此粗略的審查方式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蓋,依上述商標手冊與行政法院判例所示之正確的商標審查方式,則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一為文字與圖形共同構成之聯合式商標,而另一則為單純的圖形商標,此二商標之差異至極,不論在其構圖意匠上或描繪手法上均極不相彷彿,一般消費大眾當可清楚辨此二商標分屬二不同的主體,何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又,訴願法之設立意旨,乃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能循法取得救濟之途,倘各審查機關未能做到公平公正之審查,對案件本身不予深入探討研究,則對於一成不變的結果,原告何須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至上級機關﹖若此,則此法無異同虛設,而一般人民又焉可從中得到自身的權益保障呢﹖三、查審究商標應總括其構成商標之各部分予以通體觀察,為前揭判例明白揭示之原則,且就商標圖樣之觀察應以該商標之整體為之,如此才符合一般商品購買人辨識商標之習慣,亦即商標應就整體觀察,不可遽予分割,只取其中某一部分單獨判斷;而觀之本案系爭商標非單純勾勒鱷魚圖形,而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蓋,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乃係以設計獨特之圖形搭配經設計之英文文字所構成,該圖形部分乃係以活潑生動之筆觸描繪一手持球桿之紳士端坐在一隻鱷魚背上的圖形,紳士與鱷魚二者間已構成一不可分離之個體,故觀察此圖形時,應將紳士與鱷魚為一整體,不可將之遽以分割而觀之;且依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二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依此標準,則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一為人與獸聯結成一體之圖形,而另一則為單純之鱷魚圖,二者何有構成近似之虞﹖蓋就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整體觀之,二者各具特色,其設計及構圖意匠均不相同,要無構成近似之虞!亦即,以此二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迥然分別,任何人均可一目瞭然輕易地分辨出二者之差異,實難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誠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四、次查,關係人既訴稱:鱷魚圖係其首創使用,除已在世界一百三十多個國獲准註冊外,並在國內獲准多件商標,已形成一強而有力之商標保護網,且其產品並廣泛行銷於我國及世界各地,故該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足堪認定云云。誠如關係人所云,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全球知名之品牌,其商標商品既已廣為人知,則該圖樣必已深刻烙印在消費者腦海中,實無與他件商標圖樣相混之可能;商標手冊不也明示,僅就商標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況,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之構圖特殊,設計獨特,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截然可分,要難謂有混同誤認之可能。又,原告前曾以相同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他類等商品申請註冊,嗣遭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異議,原處分機關以「二件商標圖樣相較,人物雖均為持桿狀,惟【造形各異】...外文為花體草寫字體與單純之外文,【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迥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就同一商標圖樣,原處分機關前後之認定標準卻有如此兩極化之差異,實令原告難以誠服。再者,誠如關係人所言,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既已達夙著盛譽,廣受消費者知悉,而皆專誠去購買,則焉有發生誤認致誤購之情事﹖且,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商品價



格昂貴,銷售對象與層級皆與系爭審定商標有別,要難謂有生市場重疊之情事,關係人所指有引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指控實為毫無根據!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審定第七五一六八九號「CROPOLOCLUB 及圖」商標,予人之寓目觀感獨特,設計意匠及構圖方式均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截然可分,要無構成近似之虞,誠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洵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懇請鈞院鑑核,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一六八九號「CROPOLOCLUB 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二三一一號「CROCODILE(design) 」及註冊第四○五八二四號「CROCODILE(DEIVCE )」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人物持球桿跨坐在鱷魚上所組成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均有一向右張嘴、尾部向上揚起之鱷魚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皮帶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固謂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為一手持球桿之紳士端坐在鱷背上,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為單純鱷魚圖之設計及構圖意匠均不相同,且鱷魚為一般人所習知慣見之動物構圖,以鱷魚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亦所在多有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業經特殊設計,而系爭商標圖樣之鱷魚圖與之構圖意匠極相彷佛,係屬近似之商標已如前述,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依法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舉其他以各式鱷魚圖形指定於各類商品之審定商標及本局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一八八八六號「POLO PLAYER SYMBOL」、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及第六三六九一四號「 POLO BYRALPH LAUREN」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CROPOLOCLUB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皮鞋、高跟鞋、運動鞋、球鞋、休閒鞋、涼鞋、拖鞋、雨鞋、膠鞋、馬靴、鞋套、鞋弓、鞋跟、冠帽、草帽、運動帽、遮陽帽、海灘帽、襪子、褲襪、絲襪、運動襪、嬰兒襪、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一六八九號商標。嗣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七五一六八九號「CROPOLOCLUB 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一六八九號「CROPOLOCLUB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二三一一號



「CROCODILE(design) 」及註冊第四○五八二四號「CROCODILE(DEV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人物持球桿跨坐在鱷魚上所組成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均有一向右張嘴、尾部向上揚起之鱷魚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皮帶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乃將系爭審定第七五一六八九號「CROPOLOCLUB 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予人之寓目觀感獨特,設計意匠及構圖方式,均與據以異議商標截然可分,並無構成近似,而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無足採。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知名品牌,對於商標近似之認定,並無影響。又系爭商標遭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異議案,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依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g;h:\scn\87\00000000.1;;2600]~[g;h:\scn\87\00000000.2;150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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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