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王莉維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9號
聯絡處所:
被 告 丙○○
國民
聯絡處所: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廣輝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科技園區之「廣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Line-III廠房新建工程」,大陸工程公司再將該 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 公司)承攬,榮重公司復將該工程之「A棟部份鋼構吊裝工 程」交由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承攬,唐福公 司則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450元實作 實算交由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潮莊公司)承攬。大 陸工程公司、榮重公司、唐福公司、新潮莊公司遂分別指派 甲○○、己○○、乙○○、戊○○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
,均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 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而陳盈富(未據起訴)為唐福公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鋼構組配部分工程之施工及 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乙○○、戊○○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新潮莊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丙○ ○則為新潮莊公司之負責人,並點派林照來、戊○○等人前 往上開工地安裝鋼樑,對於在前開工地A 棟施作回風樑鋼樑 安裝作業等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丙○ ○為林照來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 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 趾板及杆柱,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並未在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 置90公分以上之護欄,及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 柱;而乙○○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 作,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協 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 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 並派員實施巡視、檢查新潮莊公司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 施作工程時,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之護欄高度 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 等設施;另戊○○本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使勞工林照來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均致林照來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 15分至30分許間,在前開工地A 棟L05 層施作回風梁鋼樑安 裝作業,由戊○○使用堆高機將鋼樑提昇至距地面高度4.7 公尺接近既有二鋼筋混凝土柱間之預埋連接版,林照來因站 立在距地高度3.64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指揮定位及安 裝螺絲固定作業,自身疏未注意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未扣好 安全帽之帽扣等防護具,又因立柱偏斜導致鋼樑無法裝入, 遂由戊○○駕駛堆高機施力將鋼樑推進定位,堆高機離開鋼 樑後,鋼樑因過度推擠而彈出衝撞擊中正於工作臺上正要安 裝螺絲之林照來之左胸部,致林照來自距地高度3.64公尺工 作臺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左頂骨部4 ×2 公分血腫、胸
部鈍挫傷、左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左臀部、右足背部、左膝 前部、左小腿後部、左顴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天成醫院 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不諱;訊之被告乙○○雖坦 承伊為唐福公司指派於該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有確實作好職業訓練及危害因素告 知及作業環境及安全衛生守則等項,本件被害人林照來於施 工前93年6月15日亦曾簽署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 書,並參加安全講習,又本件造成被害人林照來自工作臺墜 落地面之主因,係因其自身未確實戴好安全帽、安全帶所致 ,又被害人林照來係受僱於新潮莊公司,並非唐福公司,惟 唐福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依唐福公司與新 潮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約定,新潮莊公司承攬之單價中 ,已包含勞安費用在內,包括安裝、核正、螺栓穿鎖、安全 措施、施工機具;又本件事故當日伊因休假並不在現場,本 件事故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照來之妻丁○○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紙、現場照片 8 張可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被害人林照來因鋼樑過度推擠而 彈開衝撞擊中其身體,且因未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等防護具,又因立柱偏斜導致鋼樑無法裝入,遂由戊 ○○駕駛堆高機施力將鋼樑推進定位,堆高機離開鋼樑後 ,鋼樑因過度推擠而彈出衝撞擊中正於工作臺上正要安裝 螺絲之被害人林照來,致林照來自距地高度3.64公尺工作 臺墜落地面,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因外傷 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林照來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係新潮 莊公司所有用於本件工程施工之用,業據被告新潮莊公司 負責人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95年3 月30日 審判筆錄第7 頁),而該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之護欄 高度僅分別71、65公分,被害人被鋼樑衝撞向後仰翻越高
為65公分之上欄杆之工作臺護欄墜落於地面上,其安全帽 掉落在距離其頭部約一公尺地面尚未確實戴用,其安全帶 仍掛在身上並未使用,災害發生時現場未有鋼構組配作業 主管分配工作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並督導勞工使用安全 帽或安全帶,此有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而被告丙○○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20條: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規定,業經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5年3 月30日 審判筆錄第5 頁),而戊○○為新潮莊公司之工作場所之 負責人,當時與被害人同時在上開工地施作回風樑鋼樑安 裝作業,竟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使勞工林照來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丙○○、戊○○ 顯有上開疏失甚明。
(三)次查,依榮重公司與唐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約定, 唐福公司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用在內,另有關機 械設備之提供、管理、維護及現場作業、施工架檢查、自 動檢查等應由唐福公司負責,此有榮重公司與唐福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5、第十九條、1、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在卷可稽。本件有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工作應由唐福公司負擔。而唐福公司 與新潮莊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之內容則包含:「安 裝、校正、螺栓穿鎖、安全措施(安全網提供50%為上限 )及施工機具自理(含吊車、堆高機、五金)」(見被告 乙○○刑事答辯狀答證一),故依上揭契約約定,本件有 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工作應 由唐福公司負擔至明。本件被告乙○○為唐福公司指派於 上開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其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配 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正
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派員實施巡視、檢查 新潮莊公司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工程時,所使用 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 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設施,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應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 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 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派員確實實施巡視 、確實檢查新潮莊公司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工程 時,所使用之移動式工作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 職業災害,被告乙○○亦有上述疏失甚明。又榮重公司並 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3年9月30日榮重鋼構勞安協 議組織工務會議中對出席該會議之次承攬人包括唐福公司 在內,再次告知施工人員常有帽扣未扣之情形,請與會之 次承攬人加強對所屬勞工予以宣導,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唐福公司於參與該會議後,若有確實執行在現場 監督勞工於高處作業時,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派員確實實施巡視、檢查,當能減 輕或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而新潮莊公司提供之移動式工 作臺不符上開標準之情形,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並非於93年10月17日臨時偶發之事由而致,被告 乙○○以其事故當天休假為由及本件應由新潮莊公司負勞 安之責資為抗辯,尚難遽採。是被告乙○○之上揭辯解, 尚不足採。
(四)依一般社會通念,衡諸常理被害人林照來本身亦為專業人 員,對於各項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使用規則, 理當知之甚稔。況本件工作場所確屬配備有安全帽及安全 帶等安全防護器具,然因被害人林照來未依照規定將安全 帽及安全帶確實使用,以致遭鋼樑撞擊後墜落地面,此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新潮莊工程有限公 司所僱勞工林照來於桃園縣龍潭鄉進行鋼樑安裝作業被鋼 樑衝撞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現場概況: 「罹災者因未使用安全帶,因而被衝撞向後仰翻越高度為 65公分之上欄杆之工作臺護欄墜落於地面上,其安全帽掉 落在距離其頭部約一公尺地面尚未確實戴用,其安全帶仍 掛在身上並未使用…」,(見相驗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 1 紙(見相驗卷第15頁上面)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照來 自身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確實扣好安全帽之帽帶,加 重本件職業傷害程度,被害人亦有疏失,亦堪認定。惟本 件被告乙○○、丙○○、戊○○3 人既有前開過失之犯行 ,已如前述,故仍不能以此解免渠等過失罪責。
(五)是綜上各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彼時倘被告乙○○、丙○○、戊○○均能盡渠等之 注意義務,確實檢查上開工作臺之護欄並未符合規定督導 改善,及使於高處施工之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護具, 並採取防止等措施,當不致造成被害人林照來死亡之結果 ,詎渠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丙○○、戊○○3人過失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 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 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 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乙○○、戊○○2 人分別係唐福公司、新潮莊公司指 派至上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均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 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戊○○2 人上開所為,均係 犯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新 潮莊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丙○○則為新 潮莊公司之負責人,並點派林照來、戊○○等人前往上址工 地安裝鋼樑,對於在前開工地A 棟施作回風樑鋼樑安裝作業 等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丙○○亦為林 照來之雇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 1 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行為時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以1 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戊○○、丙○○等3 人均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等3 人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林照來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 過失之程度,及唐福公司、新潮莊公司均已與被害人家屬丁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 丙○○與被害人家屬丁○○係兄妹關係,被告戊○○係被害 人家屬丁○○之外甥,所生危害,被害人林照來自身未確實 使用安全帶、亦未確實扣好安全帽之帽帶,加重本件職業傷 害程度,被害人亦有疏失,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 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 乙○○、戊○○、丙○○等3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渠等 3 人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渠等3 人經此偵審教 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最高法院刑 事庭95年5 月23日第8 次會議決議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用啟向上。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分別 係大陸工程公司、榮重公司指派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 ,均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 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 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在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涵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其主要論 據,因而認被告甲○○、己○○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本院訊據被告甲○○、己 ○○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皆辯稱均有確實作好職業訓練 及危害告知云云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行政機關雖認定原事業單位違反勞安法第17條、第18條注 意義務係處以罰鍰;然作為刑法上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時, 仍應受到調整。
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負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再承攬亦同。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再承攬亦同。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在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等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6條、 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事業 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 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 部分所處地位亦同。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 之立法目的在落實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攬人勞工之安全 衛生管理體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業 、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安全衛生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 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又為落實大包照顧小包之精 神,大包未實施承攬管理內部稽核制度,即認定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4條處罰(參照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一、二(二)、(三)點) 。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採 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所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 範圍。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 負擔雇主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 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 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
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 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另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支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 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 點檢查,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會同實施,第一項之定期檢查或重點檢查,如承 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為之。」綜上,經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6條及第17條及第18條各異其要件及罰則,其違法性 程度及注意義務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否則無異責令事業單 位負擔相同之注意義務,負擔之相同責任,有違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 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 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 字第2293號判決,見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87年1 至12月、 第3 冊0000-0000 頁)此觀諸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 檢查辦法第79條規定自明。
(四)本件「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III廠房新建工程A 棟 部分鋼構吊裝工程」,係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廣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之「鋼構工程」轉包榮重公司承 攬,榮重公司復將該工程之「A棟部分鋼構吊裝工程」交 由唐福公司承攬,唐福公司則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以每噸 1450元實作實算交由新潮莊公司承攬。被告丙○○為新潮 莊公司之負責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工程時, 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之護欄高度僅為65公分 ,未達90公分以上,亦未設置達90公分之上欄杆、中欄杆 、腳趾板及杆柱等設施,使用不符規定之移動式施工架工 作臺,該工作臺為被告丙○○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丙○○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已如上述。訊據被告甲○○、己 ○○固坦承分別為大陸工程公司、榮重公司指派至上開工 地之現場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上開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均辯稱:有對現場勞工作教育訓練及危害告 知,且被害人林照來於案發當時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僅其個人未確實扣好安全帽及安全帶,渠等已盡其注意義 務等語。經查,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 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 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85年度上
易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己○○分別為大陸工 程公司、榮重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大陸工程公司將其所承 攬之鋼構工程轉包於榮重公司,又榮重公司復將其所承攬 工程中之Α棟部分鋼構吊裝工程轉包予唐福公司,渠等均 分別於事前書面告知次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有經 被害人林照來簽名之「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一紙 」及相關檢查表、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被告甲○○、己 ○○所分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一份);至被害人林照來所 使用違反上開規定之移動式工作臺部分,係新潮莊公司所 有,業據被告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而依上開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反面解釋,如該承 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不負檢查義務。然原事業單位並不當然得解免 其所負之告知義務,此參諸上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三)及上開勞工安 全衛生法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 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 法本旨規定亦得知之。又依榮重公司與唐福公司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之約定,唐福公司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 用在內,另有關機械設備之提供、管理、維護及現場作業 、施工架檢查、自動檢查等應由唐福公司負責,此有榮重 公司與唐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5、第十九 條、1、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移動式 工作平臺,係由再承攬人即新潮莊公司所有而於工作時所 使用之設備、器具,關於該設備、器具是否具備,新潮莊 公司亦知之甚詳,且該設備檢查尚非困難,當得由該設備 所有人即新潮莊公司或責由唐福公司依契約規定自動檢查 ,是本件被告甲○○、己○○自無負擔該移動式工作臺之 檢查義務,應仍由該工程之承攬人新潮莊公司或唐福公司 所負責,又被告甲○○、己○○已盡其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及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等及其他為防 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被害人林照來當時亦有配戴安 全帽及安全帶,僅因其個人作業時未確實使用該安全防護 措施,即未將安全帽扣好、未將安全帶扣於該移動式工作 臺,則被告甲○○、己○○等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榮重公 司並曾於9月30日榮重鋼構勞安協議組織工務會議中對
出席之次承攬人包括唐福公司在內,再次告知施工人員常 有帽扣未扣之情形,請與會之次承攬人加強對所屬勞工予 以宣導,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榮重公司 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明;是本件被害人林照來死亡結 果與被告甲○○、己○○等間之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有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該條項之罪性質上為過失犯, 依刑法第14條規定,應以被告甲○○、己○○負有該項之 注意義務為前提,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要件。綜上本 件有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工 作應由唐福公司負擔,是本件被告甲○○、己○○依上述 說明,對於移動式工作臺已無自動檢查之義務,又對於危 險因素、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已盡其告知義務 ,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
(五)綜上事證,被告甲○○、己○○2 人所辯尚非無據,實無 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甲○○、己○ ○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己○○2 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 就被告甲○○、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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