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
被告被訴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 道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LH-708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平鎮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518 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追 撞前方由甲○○所騎駛車號VRI-150 號輕型機車,致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約2 ×2 公分)、左側 腰部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詎乙○○於上開時、地 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逕自駛離而逃 逸,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號 前,警方據報攔檢而查獲乙○○,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張宇康於 警詢時及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濃 度測定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 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 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 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 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 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 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 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㈡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 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
㈢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 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至依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 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 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2,000 、3,000 元折算1 日。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 ,職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最高、低額各為30,000元、10元,折合新臺幣分別係 90,000元、30元,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 額最高可達54,000元,折新臺幣162,000 元,倘科處罰金刑 且以法定罰金刑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折算,易 服勞役之期限將逾6 個月,因之,以6 個月為限;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 低額各為新臺幣分90,000元、1,000 元,如宣告可易科罰金 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最高可達新臺幣540,000 元,倘科 處罰金刑且以法定罰金刑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 折算,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則為90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僅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重主刑 即自由刑如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最高額,修正後之規定 均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據此通盤適用而為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要非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1 紙),暨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 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