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92號
TYDM,95,交聲,29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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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五六○-HE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四號西 向十五公里處,因行駛內側車道,為警攔停,以「同向三車 道路段,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無車)」當場 舉發,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再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車 號五六○-HE號大貨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十五公里處, 遭巡邏員警孫維權彭文安攔車告發,下車後本人主動出示 駕、行照及保險卡,員警告訴異議人違規佔用中線車道,異 議人於現場即向員警解釋當時段為下班尖峰時刻又適逢年節 前夕根本無適當時機能夠安全切換回外側車道,就再行經西 向十五公里處時見有安全切換回外側車道之空間時變換車道 中見警車同時變換至路肩將本人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攔下告發 ,為此申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是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 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 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亦訂有明文。四、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為五六○-HE號營 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十五公里處為警攔檢之事實 ,並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異議人辯稱當日其係因當時為下班尖峰時刻且適逢年節 前夕故無適當時間能夠安全切換回外側車道,直至西向十五 公里處時,始得變換回外側車道等語置辯。本院經查,異議 人駕駛五六○-HE營業一般大貨車行駛中線車道,為在國 道四號西向十五公里至十三點二公里處同向三車道路段執行 巡邏勤務之員警,尾隨在該貨車車後,員警並當場目睹該車 沿途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一點八公里,期間該車連續行 駛中線車道之同時,外側車道無他車行駛等情,業經原舉發 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職權向舉 發員警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公警三交訴字第○九五○三七○八八八 號書函在卷可考,是值勤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次按交通警 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 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 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 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查獲 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前 揭所辯並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 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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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