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61號
TYDM,95,交易,36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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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調偵字第2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用大貨車司 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94年4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9 —AJ號營業用大 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 日10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16 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 ,不慎撞上同向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T—8696 號自小客車後方,甲○○遂遭堆擠至對向內側車道,復遭行 駛對向內車道康靜怡所駕駛車牌號碼Q3—2372號自小客車撞 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擦 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七九號卷內,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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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