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92號
TYDM,94,簡上,29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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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94年4 月27日之94年度桃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22、4472號),而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984、8665、9188、9271
、8800、10215 、11449 、11089 、11441 、14898 、13299 、
13558 、12366 、15162 、15580 、15631 、16362 、18524 、
18522 、20296 號、95年度偵字第32、358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均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 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概括犯意,及與成年人陳玉芬(附表編號5 查獲㈡) 、許耀天(附表編號6 查獲㈡)及李榆建(附表編號6 查獲 ㈢)共同基於在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自附表所示時間起,在各該地 點多次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商店,擺設各該電子遊戲機台,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中,又在附表編號5 (查獲㈡)、6 (查獲㈡、㈢)之處,以各該扣案機台作為賭博機具,賭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與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可兌( 退)換等值現金或實物,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數 次。迨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甲○○所有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證人即店員鄭雅純李曉娟林晏菁、張茹淓、林敏 慧、劉珮琪邱慈雯范國仁洪郁德謝逸凡黃文平



陳雅惠、劉以智、馬嘉琪余雅雯等人復於警詢中就各該商 店係由被告經營並擺設電子遊戲機及各自遭查獲之情形證述 甚詳;其中,證人陳玉芬(即附表編號5 查獲㈡之店員)雖 於警詢中稱該店沒有賭博之事,但證人即同次遭查獲之客人 許志峰業於警詢中證稱:把玩機台所獲得之分數雖不能換現 金,但可以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等語明確;證人許耀天(即 附表編號6 查獲㈡之店員)於警詢中雖亦否認該店可供客人 兌換現金,然證人即同次遭查獲之客人王志成亦於警詢中陳 稱:要結束遊戲時,可向店員依機台螢幕上之分數換回現金 ,1,000 分就換回1,000 元等語甚詳;證人李榆建(即附表 編號6 查獲㈢之店員)並於警詢中稱:伊負責替把玩電玩之 客人兌換代幣,及客人把玩完畢後將所得分數予以洗分,兌 換等值的現金給把玩的客人,客人以10元換代幣1 枚,投入 機台後,螢幕會顯示10分,每次押注1 分以上,若得到不定 之倍數,之後再由伊洗分,伊有兌換現金給客人過等語無訛 。衡諸其等證詞,上開客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反係店員 受僱於被告,可能為免老闆被追訴賭博之罪而於遭查獲之際 ,否認店內賭博之事,況證人李榆建業就其工作之商店之賭 博方式證述甚詳,其證詞自堪採信,則上開3 間商店確係利 用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並提供現金 或實物作為賭金等情已足堪認定;此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扣案物為憑,並有警製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查獲照 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 犯、牽連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 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 法律變更。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刪除之,此亦係 法律變更。
㈢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地點每次 查獲前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 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 被告與陳玉芬(附表編號5 查獲㈡)、許耀天(附表編號6 查獲㈡)及李榆建(附表編號6 查獲㈢)3 人,就各該公眾 得出入之商店,擺設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被告行為後,上開2 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 000 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與成年人陳玉芬 、許耀天及李榆建間,就各該商店經營期間前後多次之賭博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所示不同 地點及同一地點多次遭查獲之各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暨各該商店經營期間之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所犯



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依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較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綜合比較前述新、舊 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上開較有利之各該行為時法。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1.其就附表編號1 查獲㈠以外屬裁判上一罪之被告違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未及審究,容有未恰。檢察 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 2.原審就附表編號1 查獲㈠部分之事實及理由欄處,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如事實欄所示 之機台,『雖未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 ... 」等語,然於主文欄卻記載:「『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 均沒收」,其主文與理由欄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 此亦有所不當(實則,該等機台均未據扣案無訛)。 3.查本件於本院合議庭審判時,法律已有上開所述之變更,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 4.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一第4 項但書第1 款(即被告 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屢屢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經營地點多達8 處,查獲次數多達17次, 原審就單一地點1 次查獲之犯行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 月, 若仍論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下),量刑顯然 過輕,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上訴,由同 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無從宣告緩刑;則參照 上開規定,被告所為非屬前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而原判決又有上開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5.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多次於數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數台電子遊戲



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在部分商店與人賭博財物,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 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 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則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5 查獲㈡、編號6 查獲㈡及查獲㈢關於同亦涉犯 賭博罪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包括內 含之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代幣及賭資1,600 元,分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 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2.其餘附表所示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包括內含之IC板)、代 幣、機檯班表、鑰匙、遙控器等物,暨未扣案但現由遭查 獲之商店店員保管中顯尚未滅失之機台11台(即附表編號 1 查獲㈠之10台及編號3 查獲㈠之彈珠台1 台,包含IC板 在內),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扣案物品 │偵查卷宗 │
│ │ │ │(次數) │(含未扣案之物) │所犯法條 │
├──┼──────┼──────┼─────┼──────────┼──────┤
│1 │94年1 月11日│桃園縣大園鄉│㈠ │雲豹1臺、超級大舞台2│94偵3922號 │
│ │起至7 月31日│果林村三民路│94/1/26 │臺、動物奇觀二代1臺 │94偵4472號 │
│ │止 │2段84號 │21:30 │、麻將1臺、KK興自動 │ │
│ │ │ │(大富翁便 │販賣機2臺、PP豬1臺、│*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 臺│ 業管理條例 │
│ │ │ │ │(共計10臺、共含IC板│ 第22條 │
│ │ │ │ │10片)(均未扣案) │ │
│ │ │ ├─────┼──────────┼──────┤
│ │ │ │㈡ │麻將台1臺、超級大舞 │94偵11449號 │
│ │ │ │94/5/22 │台1臺、水果盤1臺、雲│94偵15162號 │
│ │ │ │22:35 │豹1臺(共計4臺、共含│ │
│ │ │ │(機場口便│IC板4片) │*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 │ ├─────┼──────────┼──────┤
│ │ │ │㈢ │雲豹1 臺、超級大舞台│94偵14898號 │
│ │ │ │94/7/31 │2臺 、動物奇觀二代1 │94偵18524號 │
│ │ │ │21:45 │臺、麻將台1 臺、金象│ │
│ │ │ │(機場口便│賽馬會1 臺、景品販賣│*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機2 臺(共8 臺、共含│ 業管理條例 │
│ │ │ │ │IC板9片) │ 第22條 │




├──┼──────┼──────┼─────┼──────────┼──────┤
│2 │94年2 月間某│桃園縣觀音鄉│94/4/4 │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94偵7984號 │
│ │日起至4 月4 │崙平村21鄰忠│21:10 │2臺 │94偵9188號 │
│ │日止 │愛路10號 │(多猛哥便│ │ │
│ │ │ │利商店) │ │*電子遊戲場 │
│ │ │ │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3 │94年1 月間某│桃園縣蘆竹鄉│㈠ │①代幣970枚 │94偵8665號 │
│ │日起至5 月6 │上竹村大竹路│94/4/7 │②超級大舞台3臺、水 │94偵9271號 │
│ │日止 │286號 │23:10 │ 果盤1臺、麻將台1臺│ │
│ │ │ │(F1超商)│ (共5臺、共含IC板5│*電子遊戲場 │
│ │ │ │ │ 片)(另有彈珠台一│ 業管理條例 │
│ │ │ │ │ 臺未扣案) │ 第22條 │
│ │ │ ├─────┼──────────┼──────┤
│ │ │ │㈡ │①代幣2119枚 │94偵4081號 │
│ │ │ │94/1/26 │②小瑪莉電玩4臺、麻 │94偵8800號 │
│ │ │ │11:48 │ 將1臺、水果盤1臺(│ │
│ │ │ │(F1超商)│ 共6 臺、共含IC板6 │*電子遊戲場 │
│ │ │ │ │ 片)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 │ ├─────┼──────────┼──────┤
│ │ │ │㈢ │①代幣60枚 │94偵20296 │
│ │ │ │94/5/6 │②大舞台2臺、麻將一 │95偵32號 │
│ │ │ │23:20 │ 臺(共3臺、共含IC │ │
│ │ │ │(F1超商)│ 板3片) │*電子遊戲場 │
│ │ │ │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4 │94年2 月間某│桃園縣蘆竹鄉│㈠ │①代幣1430枚 │94偵6921 │
│ │日起至7 月26│中福村龍壽一│94/4/4 │②超級大舞台2臺、大 │94偵10215 │
│ │日 │街75號 │22:40 │ 滿貫麻將台1臺、雲 │ │
│ │ │ │(F1超商)│ 豹1臺、跑馬台1臺(│*電子遊戲場 │
│ │ │ │ │ 共5臺、共含IC板5片│ 業管理條例 │
│ │ │ │ │ ) │ 第22條 │
│ │ │ ├─────┼──────────┼──────┤
│ │ │ │㈡ │①代幣1000枚 │94偵16362號 │
│ │ │ │94/7/26 │②超級大舞台2臺、雲 │94偵18522號 │
│ │ │ │01:35 │ 豹1臺、麻將1臺(共│ │
│ │ │ │「F1超商(│ 4臺、共含IC板4片)│*電子遊戲場 │




│ │ │ │康嶸商行)│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第22條 │
├──┼──────┼──────┼─────┼──────────┼──────┤
│5 │94年3 月中某│桃園縣桃園市│㈠ │①代幣300枚 │94偵11089號 │
│ │日起至7 月7 │宏昌五街15號│94/4/15 │②超級大舞台3臺、水 │94核退986 │
│ │日止 │ │15:30 │ 果台1臺、麻將台1臺│ │
│ │ │ │(大富翁便│ (共5臺,共含IC板5│*電子遊戲場 │
│ │ │ │利商店) │ 片) │ 業管理條例 │
│ │ │ │ │③3、4月份班表4張、 │ 第22條 │
│ │ │ │ │ 員工上班卡片1張、 │ │
│ │ │ │ │ 機檯班表1張、機檯 │ │
│ │ │ │ │ 鑰匙6把、機檯斷電 │ │
│ │ │ │ │ 遙控器1個、中獎照 │ │
│ │ │ │ │ 片27張、廣告卡片6 │ │
│ │ │ │ │ 張、贈分卡7張 │ │
│ │ │ ├─────┼──────────┼──────┤
│ │ │ │㈡ │①代幣70枚 │94偵15580號 │
│ │ │ │94/6/24 │②大舞台3臺、賽馬台2│ │
│ │ │ │14:40 │ 臺、滿貫大亨1臺、 │*電子遊戲場 │
│ │ │ │(旺林商行│ (共6臺、共含IC板 │ 業管理條例 │
│ │ │ │) │ 6片) │ 第22條 │
│ │ │ │ │ │*刑法266條 │
│ │ │ ├─────┼──────────┼──────┤
│ │ │ │㈢ │①代幣434枚 │95偵3589號 │
│ │ │ │94/7/7 │②大舞台2臺、滿慣大 │94偵16812號 │
│ │ │ │17:59 │ 亨1臺、彈珠台2臺、│94核退1590號│
│ │ │ │(特信便利│ 水果盤1臺(共6臺、│ │
│ │ │ │商店) │ 共含IC板6片) │*電子遊戲場 │
│ │ │ │ │③斷電遙控器1 個、會│ 業管理條例 │
│ │ │ │ │ 員資料表7 張、機檯│ 第22條 │
│ │ │ │ │ 班表3 張 │ │
├──┼──────┼──────┼─────┼──────────┼──────┤
│6 │94年2 月間某│桃園縣龜山鄉│㈠ │①代幣310枚 │94偵11441號 │
│ │日起至6 月28│南美村南上路│94/6/4 │②大滿貫麻將台1臺、 │ │
│ │日止 │185號 │12:00 │ 小瑪莉2臺、水果盤1│*電子遊戲場 │
│ │ │ │(威京便利│ 臺、金象賽馬會1臺 │ 業管理條例 │
│ │ │ │超商) │ (共5臺、共含IC版5│ 第22條 │
│ │ │ │ │ 片) │ │
│ │ │ ├─────┼──────────┼──────┤
│ │ │ │㈡ │①賭資1600元 │94偵12366號 │




│ │ │ │94/6/28 │②小瑪莉機檯2 臺、麻│ │
│ │ │ │20:20 │ 將台1臺、彈珠台1臺│*電子遊戲場 │
│ │ │ │(威京便利│ (共4臺、共含IC板4│ 業管理條例 │
│ │ │ │超商) │ 片) │ 第22條 │
│ │ │ │ │ │*刑法266條 │
│ │ │ ├─────┼──────────┼──────┤
│ │ │ │㈢ │①代幣126枚 │94偵15631號 │
│ │ │ │94/6/17 │②金象賽馬會1 臺、超│ │
│ │ │ │22:50 │ 級大舞台2 臺、TV-G│*電子遊戲場 │
│ │ │ │(威鯨便利│ AME 水果盤1 臺(共│ 業管理條例 │
│ │ │ │超商) │ 4 臺、共含IC板4 片│ 第22條 │
│ │ │ │ │ ) │*刑法266條 │
├──┼──────┼──────┼─────┼──────────┼──────┤
│7 │94年6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94/6/22 │①代幣200枚 │94偵13299號 │
│ │日至6 月22日│忠孝路329號1│00:00 │②滿貫大亨1臺、超級 │ │
│ │止 │樓 │ │ 大舞台2臺、動物奇 │*電子遊戲場 │
│ │ │(壹超商) │ │ 觀二代1臺、金象賽 │ 業管理條例 │
│ │ │ │ │ 馬台1臺(共5臺、共│ 第22條 │
│ │ │ │ │ 含IC板6片) │ │
│ │ │ │ │③機檯電源遙控器1個 │ │
│ │ │ │ │ 、廣告贈分卡30 張 │ │
│ │ │ │ │ 、寄分卡52張、會員│ │
│ │ │ │ │ 名冊1本、機檯鑰匙9│ │
│ │ │ │ │ 支、機檯台表1張、 │ │
│ │ │ │ │ 機檯遊戲規則說明書│ │
│ │ │ │ │ 2張 │ │
├──┼──────┼──────┼─────┼──────────┼──────┤
│8 │94年5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94/6/22 │①代幣16枚 │94偵13558號 │
│ │日起至6 月22│成功路141、 │11:00 │②超級大舞台3臺、滿 │ │
│ │日止 │143號 │ │ 貫大亨麻將1臺、金 │*電子遊戲場 │
│ │ │(百富商行)│ │ 象賽馬台1臺、動物 │ 業管理條例 │
│ │ │ │ │ 奇觀2代水果台1臺、│ 第22條 │
│ │ │ │ │ PP 豬水果台1臺(共│ │
│ │ │ │ │ 7 臺、共含IC板8片 │ │
│ │ │ │ │ ) │ │
│ │ │ │ │③寄分卡6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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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