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39號
TYDM,94,易,1639,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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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謝大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與前案有連 續犯關係,以93年度偵字第5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 東茂(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合組挖土機竊盜集團,由甲○○出面於民國92年 1 月11日向知情之丁○○(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簡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代價,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 鄰金雞湖14 號後方鐵皮屋,作為竊得之挖土機拆卸、存放使用,再由謝 大益、李東茂自92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駕駛謝大 益所有以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之2J-648 號普通 曳引車,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大堀溪旁、桃園縣觀音 鄉廣福村11鄰新坡140 號倉庫前及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 腳30號附近,連續竊取分屬丙○○所有PC200 型(起訴書誤 載為PC1200型)價值約120 萬元之挖土機、明揚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YW01535 型價值約39萬9 千元之挖土機及乙○○所有 PC300-5 型(起訴書誤載為PC13005 型)價值約2 百萬元之 挖土機各1 部得手後,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東 勢里2 鄰金雞湖14號後方甲○○所承租之鐵皮屋內,3 人即 以謝大益、甲○○及不知情之朱雲明(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453 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向貢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貢 剛公司)購買之乙炔、氧氣切割拆解挖土機。嗣經丙○○積 極尋找失竊之挖土機,查訪後發現上開鐵皮屋停放其所失竊 之挖土機零件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2年1 月29日下午2 時10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起出未拆解之乙○○所有PC300-5 型 挖土機、明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YW01535 型挖土機各1 臺 、挖土機出廠機臺編號牌3 塊、斗子1 個、駕駛臺1 個、鋁 帶2 條、中心幫浦1 個、引擎含總幫浦1 組、千斤頂4 個、 尾輪2 組、操作桿2 組、齒包2 個、消音器1 個、排氣管1 個、旋轉盤1 個、中心通路管1 組、車身板金4 片、駕駛椅 1 個、水箱2 組、油桶1 個、操作油桶1 個、空氣濾清器1 組等遭拆卸之挖土機零件及貢剛公司租予謝大益之乙炔鋼瓶



4 瓶、氧氣鋼瓶6 瓶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丁○○、謝大益、李東茂、連建炎、葉斯鍠、乙○○、 戊○○、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證人李東茂、連 建炎、乙○○、戊○○、丙○○、謝大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言(均經具結),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 ,自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向丁○○承租前揭鐵 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謝大益、李東茂等人共謀竊盜 犯行,並辯稱:是伊的大哥叫伊來桃園做有關挖砂石的工作 ,並租下該鐵皮屋,伊還沒開始住進去就發生這件事,鐵皮 屋裡的東西都不是伊的,也不是伊偷的,而且伊不認識謝大 益、李東茂朱雲明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PC200 型價值約120 萬元之挖土機、明揚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YW01535 型價值約39萬9 千元之挖土機及 乙○○所有PC300-5 型價值約2 百萬元之挖土機各1 部,於 92 年1月15日至1 月26日期間內,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 村大堀溪旁、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1鄰新坡140 號倉庫前及 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30號附近等地失竊,之後於92年 1 月2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 鄰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 尋獲失竊而未拆解之乙○○所有PC300-5 型挖土機、明揚營 造有限公司所有之YW01535 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SK120 型挖土機)各1 臺、挖土機出廠機臺編號牌3 塊、斗子1 個 、駕駛臺1 個、鋁帶2 條、中心幫浦1 個、引擎含總幫浦1 組、千斤頂4 個、尾輪2 組、操作桿2 組、齒包2 個、消音 器1 個、排氣管1 個、旋轉盤1 個、中心通路管1 組、車身 板金4 片、駕駛椅1 個、水箱2 組、油桶1 個、操作油桶1 個、空氣濾清器1 組等遭拆卸之挖土機零件之情,業據被害 人丙○○、明揚營造有限公司董事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綦詳(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64至69頁、77 、78頁、84至86頁、第154 至157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同卷第21至24頁、第72頁、第83頁、第88頁)。而被告於



92年1 月11日向丁○○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承租桃園縣平 鎮市東勢里2 鄰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除據被告坦承不諱 外,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合(95年7 月 1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 (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14至20頁),雖被告與證人丁 ○○均稱被告承租該鐵皮屋之目的係要在該處做挖取砂石之 相關工作及被告另稱尚未住進該鐵皮屋內就發生本案云云, 惟自上開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大多係挖土機及挖土機拆卸 後之零件及現場照片(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89至97 頁)所示附近道路狹小雜草叢生且屋內全無居家器具不適宜 人居等情觀之,被告承租該鐵皮屋顯非用以居住並在該處附 近挖取級配土石為目的,再參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稱:伊的挖土機失竊後,朋友告知伊平鎮金雞湖那一帶 常常有載怪手的人進出,伊就前往平鎮金雞湖附近的鐵皮屋 ,伊挖了小洞往內看,發現很多怪手在裡面,之後伊就通知 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來察看,因為當時裡面沒有人住,伊就 想說在現場埋伏,埋伏了幾天就看到被告開1 輛雷諾的車子 進到工廠裡面,被告開車進去後,發現外面很多人,就馬上 開車出來,伊就跟著追,也有看清楚駕駛者的容貌就是被告 ,後來又埋伏幾天,但都沒有人過來,所以警察就打開鐵皮 屋,請失竊的人來認領挖土機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 5號 卷第155 至157 頁、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3頁 )、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挖土機失竊 後,警察有根據伊留在挖土機上的電話號碼找到伊,並請伊 過去桃園縣平鎮市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確認後,伊就與警 察、丙○○輪流在該處埋伏,埋伏期間有看到被告開雷諾的 車子在該處一直繞,有看到1 次被告的車從那邊出來,伊也 有將被告攔下來,質問被告去鐵皮屋做何事,被告說沒什麼 ,伊等人就放被告離開了,丁○○也有出現在該處,經過警 察盤問後,也沒再出現了,所以後來警察才把鐵皮屋打開, 請失主把挖土機領走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155 至157 頁、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益徵 被告承租該屋係為存放挖土機及拆卸後之零件為目的,被告 所稱承租鐵皮屋後沒有去過該處,亦不知道屋內放置何物品 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被害人乙○○失竊上開挖土機之現場尋獲2J-648 號車牌 1 面,經乙○○查訪後,於92 年1月26日夜間10時許,在桃 園縣觀音鄉大潭工業區內發現謝大益、李東茂正在拆卸2J- 648 號板車之車身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92年度 偵字第13985 號卷第99頁、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證人謝大益、李東茂雖於警詢、偵查證稱:沒有 竊取挖土機云云,並均推諉案發該段時間內沒有使用曳引車 ,惟證人謝大益既坦承2J-648 號普通曳引車為伊所有,以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平時都是伊與李東茂在使 用,且該車於92年1 月17日後借由李東茂在大潭發電廠工地 內使用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31頁),與證人乙 ○○所述見到2J-648 號曳引車停放在大潭工業區等情相合 ,而謝大益於92年1 月17日駕駛該車行經省道臺15線南下47 公里處為警舉發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有桃園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36頁),顯見謝大益、李東茂於案發期間內均有使用 該車,又謝大益辯稱92年1 月17日伊將該車從家裡開到大潭 發電廠工地借給李東茂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31 頁)與證人李東茂所證稱91年12月份竹東工地結束後、92年 1 月6 日至南投工地將挖土機拖回大潭發電廠工地後,就未 再向謝大益借過車,而92年1 月17日謝大益駕車被開單係因 該趟謝大益幫伊載H 型鋼而被警舉發交通違規等語(92年度 偵字第13985 號卷第37、38頁),就該車借用時間、92年1 月17日謝大益開去大潭發電廠工地之目的等節,均有所矛盾 ,再佐以謝大益、李東茂所使用之2J-648 號曳引車車牌1 面掉落在乙○○失竊挖土機之地點,謝大益、李東茂事後又 在大潭發電廠工地拆卸該曳引車欲湮滅證據等情,足認謝大 益、李東茂確實為下手竊取挖土機之人無訛。
㈢另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2年1 月29日在桃園縣 平鎮市東勢里2 鄰金雞湖14號後方鐵皮屋內查獲裝有能用以 切割拆卸挖土機之乙炔鋼瓶4 瓶、氧氣鋼瓶6 瓶,經查該乙 炔、氧氣係貢剛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17日、1 月20日、1 月 21日所售出予謝大益,並曾由被告、朱雲明等人以謝大益之 名義前往貢剛公司載運鋼瓶等情,業經證人即貢剛公司職員 葉斯鍠於警詢、貢剛公司廠長連建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5頁、第 164 至16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貢剛公司客戶借用 鋼瓶清單影本各1 紙、氣體送貨單影本10張、金雞湖後方鐵 皮屋內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 第57至63頁、第90頁),足徵被告與謝大益、李東茂等人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組挖土機竊盜集團,由被告承租放置贓 物倉庫,由謝大益、李東茂下手行竊挖土機運回被告承租之 鐵皮屋內,再以向貢剛公司承租之乙炔、氧氣切割拆卸挖土 機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 犯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 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 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 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定有 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 項變更。經綜合比較本次刑法之相關修正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為適用依據。㈡被告與謝大益、李東茂等人合組竊盜集團 ,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結夥3 人以上前往現場竊取挖土機而 構成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謝大益、李東茂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 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方 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謝大益等人專以竊 取挖土機後拆卸謀利,所竊取之挖土機價值甚高,造成被害 人莫大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 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固非無據,惟本院斟酌上情,公 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併案意旨另 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2 日凌晨 3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64之6 號,竊取邱錦宗所有 之車號019 -RF號大貨車,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邱錦宗所有之貨車等犯行,且本件併案部分之犯罪 時間係93年4 月2 日,距離前開被告與謝大益等人竊取挖土 機之時間為92年1 月間,已相距1 年2 月以上,縱本件確為 被告所為,惟所犯時間相距上開竊盜挖土機犯行之時間甚遠 ,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實難認定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 ,並無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一併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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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貢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