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37號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227 、16669 、1764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或與癸○ ○、辛○○(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聯絡;癸○○亦單獨或另與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鉗子或 鋸片等工具(未扣案,均已丟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他人所有之車輛(均詳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得手,其中:
㈠丁○○使用之2219-DB號自用小貨車(編號一): 庚○○竊得該車後,將該車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44之71 號友人戊○○所開設之億豐汽車保養廠(下稱億豐保養廠) ,並將引擎號碼磨去,改懸掛戊○○所有4499─KQ號之車牌 ,無償贈予戊○○使用,戊○○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竟仍收受供為員工外出工作使用(戊○○收受贓物部分另 以簡易程序審結)。
㈡丙○○等人使用之860-KC號營業用曳引車(編號二): 庚○○竊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丙○○如欲取回該車,需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否則免談等語,向丙○○恐嚇財物。丙○○接獲上開電 話後,庚○○約其至前揭億豐保養廠洽談,丙○○即依約於 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許前往該處,幾經談判,約定以56萬元 之代價贖回該車,丙○○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56萬 元現金持至同一地點,交予庚○○,隨後於翌(14)日凌晨 零時20分許,方接獲庚○○電話告知該車放置在臺北縣鶯歌 鎮○○路之「鶯歌陶瓷博物館」前,始由丙○○之子邱瓊桎 及司機曾凱麟前往該處取回該車。
㈢甲○○使用之465-GJ號營業油罐車(編號三): 1.庚○○、辛○○於行竊後,由辛○○將該車駛離現場時,因 車體重量異常而發現該油罐子車內裝載有二甲苯溶劑(約25 公噸、價值約60萬元),故由辛○○以電話連絡「生揚化工 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公司)」負責人壬○○,將該 車先駛至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4之5 號生揚公司所設 之儲存場內,將車後裝有二甲苯溶劑之油罐子車卸下,再由 庚○○將連結車頭駛往其所租用某位於三峽之不詳倉庫藏放 。翌日即94年6 月26日某時,辛○○前往前揭生揚公司之儲 存場,詢問壬○○有無意願購買存放在該處之油罐子車及車 內之二甲苯,並告知這是「老鼠貨」等語,壬○○明知該二 甲苯溶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允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之 ,並於94年6 月29日開立1 張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之同額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交予庚○○充作價款,再以數十 桶之鐵製容器盛裝自該油罐子車卸下之二甲苯溶劑,而油罐 子車則由辛○○以其自身之曳引車頭拖至前開庚○○租用之 倉庫放置。
2.庚○○竊得該油罐車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 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 ,撥打甲○○行動電話,告知該車在其手上,若欲取回該車 ,須交付120 萬元贖回等語以恐嚇甲○○,甲○○在電話中 予以拒絕,庚○○復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再次 去電予甲○○,並將贖價降至57萬元,相互討價還價後,2 人以55萬元之代價達成協議,庚○○並要求甲○○將該款項 交予不知情之辛○○,再由辛○○告知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春 發轉交予庚○○,甲○○依約於翌日(25日)上午10時許交 付55萬元現金予張春發,之後方由張春發通知至桃園縣大溪 交流道附近取回該車(後在戊○○之前揭保養廠內查得該車 車牌2 面)。
㈣己○○使用之KU-279號營業用大貨車(編號四):
癸○○竊得該車後,翌日即94年7 月26日某時將之駛往戊○ ○前揭所設之億豐保養廠,戊○○明知該車係癸○○所竊得 得之贓物,竟仍以8 萬元之代價向癸○○購買該車,並將之 拆卸取其部分零件販售予某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商(戊○○ 故買贓物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㈤蔡政斌使用之KF-269號營業曳引車(編號五): 癸○○竊得該車後,即以電話聯絡戊○○,經取得其同意後 ,將該車於當日即94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開至戊○○前揭 保養廠,戊○○明知該車係癸○○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允以 收受(戊○○收受贓物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並事先聯 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修理廠員工周德文(另案已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7 號判決審結)幫癸○○打開 大門,由癸○○將該車駛至該修理廠中之噴漆間內停放。嗣 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修理廠內查獲該車,並 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丁○○、丙○○及甲○○等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詳下述及者),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 庚○○及其辯護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 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其調查,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庚○○之自白(按對壬○○而言應係證詞),關於辛 ○○與壬○○之接洽過程等節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臆測或傳 聞之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庚○○業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到庭就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居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
,其於警、偵訊中所述親自見聞之歷次證述(詳下述),雖 亦係傳聞供述,然此部分證詞辯護人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且亦於審理期日中表示對庚○○歷次證詞之調查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90 頁審理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照上開規定,庚○○此部分之警、偵訊證詞對壬○ ○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車號2219-DB號自用小貨車(附表編號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車號860-KC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表編號二)部分: ㈠庚○○與癸○○共同竊得該車: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始終坦承不諱,被告癸○○ 雖曾矢口否認與庚○○共同竊取此車,辯稱:有前往現場, 事後並分得3 萬元,但不知庚○○是前往該處竊車云云,然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在庭亦結證稱:伊本身不會開曳引車,所以找 癸○○去現場,當天伊打電話給癸○○,請癸○○幫忙開1 台車,要給癸○○3 萬元,癸○○確實知道要開曳引車,在 現場伊發動該車後,就叫等在外面之癸○○把車開走等詞( 均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審理筆錄)明確,此外,證人即 被害人丙○○、乙○○亦分別於警、偵訊中就該車失竊經過 證述無誤且互核一致,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及癸○○之自白均屬實,其2 人 共同竊得此車之事實亦明。
㈡庚○○單獨恐嚇丙○○得財56萬元: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無誤,證人丙○○亦於 警、偵訊中就接獲電話告知若要贖回其失竊之曳引車,需要 60萬元,後來與被告庚○○在「億豐保養廠」見面談判,約 定以56萬元成交,支付現金後方取回該車等詞明確且互核一 致,另有被告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20至30頁),足 以佐證被告庚○○打電話以贖回丙○○上開曳引車為由恐嚇 丙○○交付財物之經過屬實,被告庚○○之自白當可採信。三、車號465-GJ號營業油罐車(附表編號三)部分: ㈠庚○○與辛○○共同竊得該車: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亦就其與被告庚○○共同竊得此車之經過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169 頁等審理筆錄) ,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見94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69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2 人均坦承:畫面中穿藍色上衣者為庚○○,穿白色上衣者 為辛○○,只有其2 人在場行竊之情屬實,堪認被告庚○○ 之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㈡壬○○收受二甲苯溶劑之贓物:
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未同意 買下辛○○暫放在其廠區內之二甲苯溶劑,並有要辛○○趕 快拉走云云;經查:
1關於該曳引車之油罐子車內於失竊之時裝有重量約25公噸、 價值約60萬元之二甲苯溶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被告庚○○及辛○○業已陳稱於行竊得手後 辛○○駕駛該車之時已因該車重量很重而察覺內裝有某種化 學原料無誤,則被告庚○○及辛○○竊得該車之時,同時竊 得油罐子車內之二甲苯溶劑堪予認定。
2另關於被告庚○○從首次見面之被告壬○○處收受系爭支票 1 紙並獲兌現,而被告辛○○自93年起即與被告壬○○簽有 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辛○○以自身或調集而來之槽車替壬 ○○載運化學原料、水等物品,再由壬○○簽發支票支付運 費,總共合作了3 年多等節,分據各該被告自承無誤,並有 生揚公司支票存戶往來明細、應付票款明細及承攬運送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641 號卷),則被告辛 ○○之老闆壬○○支付30萬元予被告庚○○之事亦已明確。 3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業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庚○○竊 得該車後,交由伊駕駛,途中伊聯絡老闆壬○○並得其同意 ,將該車駛往上開生揚公司之儲存廠內停放,油罐子車(含 其內之二甲苯溶劑)放置該處,曳引車車頭則交由庚○○駛 離,翌日伊有告知壬○○油罐車內有二甲苯溶劑,是「老鼠 貨」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審理筆錄),被告 壬○○亦自承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審理筆錄 ),是被告壬○○確實知悉該等二甲苯溶劑均係贓物。 4茲有疑者在於:被告壬○○究竟有無承諾被告辛○○購買該 等二甲苯溶劑,並以上開30萬元之系爭支票充作價款支付予 被告庚○○?就此,其3 人之警、偵訊暨本院審理中所為供 述(證詞)前後各有不一,茲擇其要者分述如下: ①證人辛○○部分:
伊於偵訊中明確結證稱:行竊隔天,伊對壬○○稱東西(即
二甲苯)是偷來的,壬○○要伊把東西拖走,但伊說二甲苯 很危險,要壬○○處理,壬○○後來同意,並買了幾個200 公升鐵製容器把油罐車內之二甲苯卸下放入,應該有幾十桶 ,當時伊在場等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7641 號卷第75至 78頁筆錄);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壬○○要伊趕快把二 甲苯及油罐車拉走,也沒有替伊作後續處理,所以伊將二甲 苯打入自己的槽車,一部份當燃料使用,一部份揮發殆盡, 另將空的油罐子車拖到前揭庚○○租用之三峽倉庫藏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審理筆錄)。至於該30萬元之支 票,則大抵均證稱:庚○○於案發後隔天向其借錢,只說有 急用,伊就向老闆壬○○調錢,約定從運費中扣抵(偵訊中 稱是約定從每月的運費中扣,審理中稱是從替廠商運水之運 費中扣),再叫庚○○自己去跟壬○○聯絡與取票等詞。 ②證人庚○○部分:
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因為缺錢而同意與辛○○共同 犯下此案,並打算以變賣贓物之方式得財,油罐車內二甲苯 如何處理伊不關心,伊有車頭可以變賣,行竊後隔天伊向辛 ○○借錢,辛○○才叫其向壬○○拿支票,二甲苯溶劑是交 給辛○○全權處理,伊沒有就此事與壬○○聯絡過,但這30 萬支票就是出售二甲苯溶劑的價錢,伊應得一半,剩下一半 是辛○○借的,這是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50 、18 6 頁筆錄);伊另於偵訊中結證稱:辛○○有將壬○○之電 話給伊,伊與壬○○在電話中討論二甲苯單價的問題,大約 算了一下,並說壬○○認為多少就多少,伊等通知,伊與辛 ○○說需用30萬元,辛○○叫伊去找壬○○要錢等詞(見94 年度偵字第17641 號卷第76頁筆錄)。
③被告壬○○部分:
伊於警詢中稱:系爭30萬元支票是辛○○向其調現,伊先簽 發支票,之後再從辛○○替華映公司運水應得之運費向華映 公司請款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7641 號卷第7 頁警詢筆錄 );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辛○○是伊「看到槽車(亦即 辛○○竊得之油罐車)『之前一個禮拜』,辛○○就有說要 跟我調30萬,並說要從每個月的運費裡面扣,扣多少,他再 去跟我老婆談,我太太有跟我說是分3 個月的運費來扣抵」 等詞(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審理筆錄)。 5細譯其3 人上開不完全一致之證詞與供述,兼審酌其等就訊 之客觀情狀可知:
①辛○○於偵訊中明確具結證稱壬○○同意收下二甲苯之事, 並詳為交代壬○○用鐵製容器卸貨之方式,且稱:之前所述 不實,「是在考慮說的後果,是會去坐牢還是沒飯吃」,「
很後悔,檢察官、律師勸我,我就決定說實話」,當檢察官 令因隔離訊問暫出庭之壬○○入庭,並再問以:「二甲苯是 否交由壬○○處理?」,辛○○又點頭之,此有前開偵訊筆 錄為憑,則辛○○顯係在其辯護律師在場勢必詳為分析訴訟 利害並確保其法定權益之情況下,而仍堅稱壬○○同意收下 二甲苯,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所稱「約定從每月的運 費中扣抵」之詞,反而附和壬○○於警詢中所稱「30萬元是 從辛○○替華映公司運水應得之費用中扣抵」之詞而更改證 詞,但壬○○在隔離訊問不知辛○○證詞已改之情況下,竟 改稱「是從平日每月的運費中分3 個月扣抵」,而與辛○○ 在前揭偵訊中所稱:「是與壬○○約定從每月的運費上扣」 之詞相呼應,自足以認定證人辛○○於本院中之證詞,顯然 受到壬○○先前警詢供述之影響而刻意維護壬○○,且其證 稱:「偵訊中所述用數十桶200 公升之鐵製容器裝二甲苯」 這段是其掰出來的云云又顯不合常理(果若如此,指證老闆 又如此為難,豈會在誣指老闆犯罪之外,猶還進一步捏造、 誇大、渲染壬○○犯案之細節,並堅稱自己當時在場?), 故其偵訊證詞實較審理中之證詞可信。
②關於系爭支票之30萬元,雖庚○○及辛○○均稱:庚○○於 案發後隔天有向辛○○借30萬元稱有急用,沒有約定利息及 還款日之情無誤,辛○○並稱其因此去向壬○○調錢,但卻 騙庚○○說這就是賣二甲苯所得,怕庚○○一直來向其催討 贓款云云;然而,壬○○卻稱:是在見到槽車(即案發)之 前1 個禮拜辛○○就向其調借30萬元,此明顯與辛○○所述 「案發後因為庚○○借錢才去向壬○○調30萬元」之詞不符 ,庚○○也稱:「偷車前1 個禮拜到1 個月間,都沒有對辛 ○○表示缺錢要向其調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審 理筆錄),則辛○○上開向壬○○調現30萬元之說已有可疑 ;況辛○○又稱:庚○○欠其很多錢,庚○○沒有資格來要 分贓的錢,但還是來借錢(見本院卷第177 頁審理筆錄), 則辛○○不明說是跟老闆調現,反而騙庚○○說這是贓款, 豈不正好又讓庚○○嗣後可以主張不用返還其分贓應得之15 萬元(即庚○○所述分贓一半之行情價)?以庚○○及辛○ ○2 人素有金錢、業務往來,又是遠房親戚、認識10幾年, 又共同犯下此案之信任關係來看,辛○○如此迂迴之舉實有 違常情且適足以啟人疑竇,實難認其單純向壬○○調現之證 詞為真;另庚○○業已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壬○○在電話中 有提到二甲苯單價之問題,而其又於本院中稱偵訊所述均實 在,且此詢問單價之舉動又合於其所述:「犯下本案是因為 缺錢,打算用變賣贓物之方式換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49
頁審理筆錄),再參酌辛○○或有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迴護 其老闆之可能,但庚○○必無設詞誣陷與其素不相識毫無利 害關係之壬○○致令自己陷入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且其該 次偵訊距離案發不滿半年,記憶當較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年餘 之審理期日新鮮、清楚,是故,互核其等證詞及卷內其他事 證,已足以認定系爭支票30萬元就是被告壬○○自辛○○處 收受二甲苯溶劑之贓物之對價,又因庚○○當時有急用,在 辛○○同意下,壬○○逕將支票交予庚○○。
6綜上,被告壬○○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該 等二甲苯為贓物而仍以30萬元向庚○○、辛○○購買之情業 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庚○○單獨恐嚇甲○○得財55萬元: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無誤,證人甲○○亦於 警、偵訊中就接獲電話告知若不給錢就不會歸還該車,贖價 從120 萬降至57萬元,最後雙方以55萬元達成協議,庚○○ 要求將款項交予辛○○、張春發再轉交予被告庚○○,其支 付55萬元現金後方到指示地點開回該車等詞明確且互核一致 ,另有尋獲之車牌2 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益證被告庚○ ○所述向甲○○恐嚇目的是為了要錢等語有據而可採信。四、車號KU-279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表編號四)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癸○○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合。
五、車號KF-269號營業曳引車(附表編號五)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政斌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失竊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及查獲照片等 件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六、綜上,上開各節均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庚○○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 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與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 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 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被告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 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 則無不同,此亦屬法律變更。
4.累犯之部分:
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 月10日 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該條第1 項 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壬○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檢察 官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癸○○另涉犯同條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指附表編號二), 均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其等行為後,恐嚇取財罪及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之最低度業 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罰 金刑之最高度則無不同);另被告庚○○與癸○○(附表編 號二)、辛○○(附表編號三)暨被告癸○○與上開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五)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法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及癸○○並無較不利之處。又 被告庚○○先後3 次加重竊盜之行為及先後2 次恐嚇取財行 為,暨被告癸○○先後3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均緊接, 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所犯均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 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應分別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利。
㈤再被告庚○○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 罪間,衡以其所述:其是因為缺錢而犯案,有打算用變買贓 物換錢之方式得款,一開始只是因為車主與辛○○有過節, 所以要教訓一下車主,準備把車偷走讓其不能工作,後來其 才想跟車主拿點錢等詞(指附表編號三,見本院卷第149 頁 審理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669 號卷第20頁偵訊筆錄);當 時一開始偷車是要拆零件來賣,這部車放一段時間,沒人手 拆,又聽到被害人在外放話希望其還車,其聽到後就想跟被 害人要一筆錢等語(指附表編號二,見94年度偵字第16669 號卷第20頁偵訊筆錄)。再佐以編號三部分,被告庚○○於 94年6 月25日行竊後,於同年7 月9 日方以電話恐嚇甲○○ ,編號二部分,行竊時間為94年5 月27日,第一次撥打恐嚇 電話予丙○○之時間為同年7 月11日,均非竊得車輛後立刻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是足認其係與癸○○等人共 同竊車後,方單獨另行起意恐嚇取財,其所犯上開2 罪間, 自係犯意個別、罪名分殊,應分論併罰;而定應執行之刑, 修正後之規定上限提高至30年,亦係較不利於被告。 ㈥查被告庚○○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9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較為不利;另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被告壬○○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㈣至㈥新、 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行為時法。
㈦爰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癸○ ○雖一度否認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惟壬○○始終否認其所犯故買贓物之罪,並飾詞狡 辯,態度惡劣;又被告庚○○及癸○○所竊各該車輛,部分 已由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一、五),但亦有遭解體(附表 編號四)及由被害人支付50餘萬元方贖回者(附表編號二、
三),而庚○○迄今雖已就其與被害人丙○○(附表編號二 )和解之金額為部分之賠償(約定56萬元和解,僅兌現13萬 元之支票1 張,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且未與被害人甲 ○○(附表編號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據被告庚○ ○及癸○○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支票 影本、陳情書、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存卷為憑,其等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壬○○買得之二甲苯溶劑重量約25公 噸、價值約60萬元,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價值非低,且被告壬○○之行為又增加追索贓物流向之困難 ,後亦未能將該等溶劑歸還被害人;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衡以公訴檢察 官亦表示請就被告庚○○、癸○○部分從輕量刑,被告壬○ ○部分從重量刑之情,本院認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庚○○具體 求處之4 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刑,就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其執行之刑,就被告壬○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庚○○屢有竊盜、贓物前科,有犯罪之 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等節固非無據 ;然其前所犯之贓物罪,2 案犯罪之時間相隔約1 年,在犯 下本案之前亦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 稽,此次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亦僅有3 件,數量非多,再參 酌被告其他前案紀錄,實難遽認被告庚○○有犯罪習慣而有 依該條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起訴檢察官 所請宣告強制工作。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庚○○、癸○ ○所有且其等用於行竊之起子、鉗子等工具,均未據扣案, 且業經其2 人供述該等偷車工具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0 頁審理筆錄)明確,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