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4號
TYDM,93,易,84,2006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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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生前最後住
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40號
、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台語綽號「爛火」,平日以買賣 牛隻為生,民國九十年間,乙○○因多次向甲○○購買牛隻 轉售圖利,得知甲○○平時將牛隻放養於桃園縣觀音鄉赤欄 村東明橋旁空地,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同年 9 月19日納莉(NARI)颱風即將侵台牛隻無人看管期間 ,以新台幣(下同)600 元至1,000 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丙○○前往東明橋邊載運牛隻,丙○○不查誤以為乙○○業 已和甲○○談妥牛隻交易價格,遂駕駛自小貨車隨其前往上 址並下車幫乙○○將牛拉上自小貨車,斯時附近適有鄰人A 1(年籍詳卷)得知上開牛隻係甲○○所放養,發覺有異, 遂上前尋問乙○○等人為何甲○○不在賣牛現場,乙○○竟 向證人A1稱是牛甲○○要賣給他的,A1者遂不再過問離 去,乙○○乃將包括牛隻「愛愛」(為便於稱呼,於偵查中 經中國時報記者郭石城報導後命名為愛愛)及牛隻「小滿」 (原已為飼主甲○○自小牛時起即已命名)在內之4 隻牛竊 取得手。翌日甲○○發覺其牛隻失竊即四處詢問,經A1告 以:你昨天不是賣了人家四頭牛嗎?甲○○始驚覺牛隻失竊 ,遂向轄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 錄。另乙○○得手牛隻後分別將牛隻「愛愛」售與桃竹苗一 帶之不詳姓名養牛人家,再經養牛人家林初男蕭文賢、楊 榮芳、呂元添、張武治呂茂雄、陳福生、梁琳芳等人之交 換或買賣,牛隻「愛愛」遂由梁琳芳在91年5 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得。另牛隻「小滿」則由乙○ ○於90年底以3 萬餘元售予梁聰富,其餘之牛隻則由乙○○ 售予不詳之人而不知下落。再因牛隻「愛愛」乃原飼主甲○ ○欲供作種牛之用,牛隻「小滿」乃性情溫馴之牛,甲○○ 甚為喜愛「小滿」並且以「小滿」之彩色照片製作環保袋留 念,因此甲○○十分不捨遂持平日預先製作比對之牛隻鼻紋 卡四處比對尋找牛隻,終於91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梁琳芳 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十號對面牛舍內發現失竊之牛隻「愛愛



」,再於91年12月12日9 時40分許,在梁聰富所有桃園縣觀 音鄉富林村富林76之1 號牧場內發現其所失竊之牛隻「小滿 」,因而得知乙○○上述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機竊盜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2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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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