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73號
SCDV,95,訴,573,200609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2日邀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期限 48月,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 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參諸前開約定,被告即應 將借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 ,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