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82號
SCDV,95,訴,48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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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胞姐即訴外人馮張秀鳳之女馮慧萍,與其前 夫高德揚共同育有一女高○○(姓名詳卷),該女之監護權 歸馮慧萍行使,而原告之夫乙○○高德揚胞兄。嗣於民國 (下同)92年10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於新竹縣新豐鄉○○ 路與泰和街口麥當勞店內,被告及其胞姐馮張秀鳳與原告因 高○○之探視問題而生爭執,嗣兩造離開麥當勞店未久,於 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泰和街口附近,被告竟夥同其胞姐馮 張秀鳳共同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後腦頭皮輕微腫脹,左顴骨部輕微腫脹,頭暈) 、臉部擦傷0.1×0.5公分、頸部疼痛,左小指挫傷0.5×0.1 公分紅之傷勢。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 度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是被告既有前述毆打、 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 頭部受有嚴重腦震盪後遺症、頸椎部椎間有輕微位移,致原 告記憶力反常衰退並喪失深度思考能力,且因無法久站及久 坐而影響平日起居甚鉅,甚低頭彎腰洗碗等家事均難盡責, 至氣候遽變時更坐立難安,生不如死之念常湧心頭,不堪回 首數年間之煎熬,亦難想像如何面對未來生活,迄今原告幾 乎無一日安眠,亦常無端出現耳鳴現象,甚是折磨;又原告 遭被告背後襲擊迄今,個性轉趨孤獨、畏懼,因對背後及黑 暗之莫名恐懼,只要背後有晃動身影即生懷疑,無法落單、 需親友相陪,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恨不能返回往日 美好時光,此痛苦非數語所得道盡;且原告原喜愛遊山玩水 、親近大自然,惟礙於身心受創,已難拾往日人生樂趣,甚 被迫遠離靜態之藝文欣賞、音樂聆聽等。除工作時間外,其 餘時間無異等同居家坐牢,人生從此失去光彩,揮之不去之



陰影實為大損傷,足證原告受有身體、心理及心靈方面之損 害,爰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合計2,000,000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實,係發生於92年10月3日 下午近7時許,是原告遲於發生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於新竹縣新豐鄉 ○○路與泰和街口麥當勞店內,被告及其胞姐馮張秀鳳與 原告因高○○之探視問題而生爭執,嗣兩造離開麥當勞店 未久,於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泰和街口附近,被告竟出 手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後腦頭皮輕微腫脹,左顴骨部輕微腫脹,頭暈)、臉 部擦傷0.1×0.5公分、頸部疼痛,左小指挫傷0.5×0.1公 分紅之傷勢,而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之情,已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七0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惟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狀 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 請求賠償損害卷宗),則原告自92年10月3日即原告遭被 告毆打致傷之日起,迄至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 日止,早已逾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 時效期間。雖原告稱:「(法官問:對於被告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有何意見?)應該沒有罹於時效。」、「(法官 問:為何拖了這麼久才來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我 們認為等到刑案確定前都可以起訴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 」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既自承:「(法官問:何時知道被告有打原告? )就是92年10月3日當天。」等語(見上開筆錄),則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揆諸上開判例 見解,自應以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92年10月3日 時起算,無涉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時間點,是原告 所稱其認為等到刑案確定前都可以起訴請求民事上損害賠 償云云,即無足採。準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 本件之請求,尚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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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