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六訴
字第一九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該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原告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打電動玩具,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除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七三六號函撤銷其遊藝場營業許可外,並於同日以同文號函由該府建設局陳報被告台北市政府據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府建一字第八五○四五九四五號函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第一項「經營遊樂場各種電動遊樂機具」部分登記,並請原告持原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該府建設局換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之處分乃瑕疵重大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具法律效力: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原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之處分,乃依教育部所頒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作成,該規則係行政規則,既非法律亦非依法制定之法規命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無權依據此規則作出侵害人民權益處分,故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處分,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六三號解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傅祖聲委員亦有不同意見,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依「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規定之罰則,沒收(入)農民私自買賣肥料之事件認為:「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尚難遽予適用」;六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對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就未申領執照人員處罰鍰及勒令休業處分認屬違法;四十六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認代電既非法律又無法律之授權,不予適用;省市政府所發布之管理娼妓辦法,關於吊銷營業許可證之規定,被認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規定,而否定有效力。二、與「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不合:上開二法律均經明令公佈頒行,對兒童對少年之維護與防患已甚周延,此外並無明文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不得進入合法益智遊樂場,其規定已甚分明。茲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教育部未經立法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撤銷原告營業許可,顯為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經營遊藝場應遵守左列規定:...電動玩具業及撞球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復查經濟部八十年四月九日經商○一六三七一號函釋:「為配合遊藝場業之登記與管理,於該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應實施統一發證;該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以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二、本案原告因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打
玩電動玩具,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違反右揭規定,應撤銷其營業許可。原告既經遊藝場業之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七二六號函撤銷遊藝場許可登記,有該函附可稽。本府爰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第一項部分登記,即無不合。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許可,有無違法不當,係屬另案問題,在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未經撤銷前,本府據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業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應實施統一發證。又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復為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一項「經營遊樂場各種電動遊樂機具」。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該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原告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打電動玩具,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除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七三六號函撤銷其遊藝場之營業許可外,並函由該府建設局陳報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府建一字第八五○四五九四五號函撤銷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第一項:「經營遊樂場各種電動遊樂機具」部分登記,核與首開法規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至原告指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其營業許可之處分違法、無效云云部分,已另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認定該處分並無違誤在案,原告所訴尚無可採,其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