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2013號
SCDV,95,票,2013,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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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萬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20號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838,400元,未載到期 日,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76號3樓,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4,63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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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