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2004號
SCDV,95,票,200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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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聲發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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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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