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一百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五十年,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作為擔保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 之清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及案外人 葉森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訂立不動產擔保借 款合約,向聲請人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 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指數房貸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本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七日、八月七日繳付各期 款項,但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 才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為此聲請人以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放款查詢影 本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三、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借款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且相對人迄今均有 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即 未依約分期償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清償非事實等語,並提出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七日、八月七日 所繳付之各期款項,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九日 、九月四日始繳納,為兩造所提出之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所載明,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形式上本件借款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納已視為全部到期 無誤。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 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二四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形式上堪信屬實,縱使相對人 主張其有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為真,依前揭判例要旨,應由 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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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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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 段 ○ ○段 │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設 定│備 註│
│ │ │ │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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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 新興 │ 壹 │ 52 │ 建 │ 1107.61 │ 210/10000 │所有權人:陳│
│ │ │ │ │ │ │ │薏芬210/1000│
│ │ │ │ │ │ │ │0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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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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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設│備│
│建│ │ │層│構│(平 方 公 尺)│建 物│定│ │
│ ├─┬─┬───┼──┬─┬─┬───┤ │ ├─┬─┬─┬─┬─┬─┼────┤權│ │
│號│鄉│街│巷號 │鄉鎮│ │小│ │樓│造│一│二│ │ │ │合│主 要 建│利│ │
│ │鎮│路│ │市 ○段│ │地 號│ │ │ │ │ │ │ │ │築 材 料│範│ │
│ │市│段│弄樓 │ │ │段│ │ │ │層│層│ │ │ │計│及 用 途│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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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振│80 號 │新 │新│壹│5 │ │七│鋼│4 │4 │ │ │ │8 │陽 平│全│ │
│7 │竹│興│ │竹 │興│ │2 │ │層│筋│3 │3 │ │ │ │6 │台 台│ │ │
│7 │市│路│ │市 │ │ │ │ │樓│混│. │. │ │ │ │. │5 5 │ │ │
│ │ │ │ │ │ │ │ │ │房│凝│1 │6 │ │ │ │8 │. . │ │ │
│ │ │ │ │ │ │ │ │ │ │土│5 │6 │ │ │ │1 │6 6 │ │ │
│ │ │ │ │ │ │ │ │ │ │造│ │ │ │ │ │ │1 1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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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新興段壹小段588建號:190/10000;新興段壹小段589建號:7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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