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五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LYRELL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女性荷爾蒙替代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LYRELLE 與美商‧美樂藥品公司之註冊第九二六八二號「LURSELL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商標「LYRELLE 」係由「LYRE」結合「ELLE」所聯合組成之結合字,而核駁之註冊第九二六八二號「LURSELLE」商標則係由「LURS」結合「ELLE」所構成之結合字,查「ELLE」乃法文常用字有「她、女性」之意。因此,「ELLE」一字成為藥廠、藥商樂於採用或習慣採用作為女性用藥商標之一部分,此由被告前所核准註冊含有「ELLE」字尾之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與本案商標相同之藥品或女性用藥者,不乏其例即可證明。茲僅列舉其中七例如下: 註 冊 號 數 商 標 商 品
五六九六一一 VIVELLE 口服避孕藥 七九二二一三 EATELLE 胎盤素錠、胎盤素膠囊 二九一○○七 OVELLE 各種藥品
六八三七二七 EXCELLE 西藥
六三五七六六 NATURELLE 藥品
六九一九七二 PREMELLE 西藥、包括荷爾蒙製劑 七九二四一一 RISELLE 人體用藥品、藥劑依據前開商標得以並存註冊之事實,尤其是「VIVELLE 」與「OVELLE」以及「EATELLE」與「EXCELLE 」兩組商標僅前面或中間一、二字母不同,仍可並存註冊足證ELLE確已成為藥品商標組成之弱勢部分,故比較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就ELLE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以為斷,方屬客觀公平。茲臚列兩商標圖樣如后:由上述顯見本件商標之字首為「LYR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字首為「LURS」,在外觀上字母數多寡不同且排列順序各異,兩者區別至為明顯。被告竟忽略兩商標具有外文結合字之特性,遽以兩結合字商標之字尾部分相同即謂兩商標為近似,其處分有悖於一般人之瞭解,似嫌率斷。尤其由以上數例以ELLE為字尾之商標得以並存多年之事實
可知,被告早已認為ELLE為結合字之字尾乃商標之弱勢部分,只要字首部分足資區別,應准予註冊。而本件商標亦為結合字商標,基於商標審查一貫及公平原則,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以昭公允。二、原告特欲指出,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僅外觀區別顯然,其讀音更是相去甚遠,茲列示如后:LYRELLE 讀作〔lairil〕或〔liril 〕,LURSELLE讀作〔lurs l〕或〔l rs l〕,由其讀音可知,只要是略識英文者均知該兩商標之重音係在前半部,而兩商標之母音部分截然不同,使其整體讀音完全不同,一般人極易區別其不同,更何況本案係指定使用在「女性荷爾蒙替代製劑」,乃為醫師處方用藥,以專業醫師或藥師之注意能力,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三、又貴院對於含有結合字商標之字尾相同而字首僅一、二字不同者,認為商標不近似之判決不勝枚舉,茲僅列舉其中數例:1、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認為「MIDAS」與「adidas」兩商標字數不同讀音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2、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認為「全一DPX 」與「大通PX」僅後兩英文字母相同,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3、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為「中部CEC 及圖」與「G.E.C.」兩商標外觀或讀音均顯然不同,不構成近似。由以上判決再次證明,凡兩商標之字尾相同而字首不同者仍被認定兩商標足資區別,非屬近似。而本案兩商標亦僅係字尾相同,字首部分不同,依一般人審商標之情形係以字首為觀察重點,該字首部分乃係對商標整體印象具有決定性之部分,判定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該具有決定性之部分加以觀察,本案顯已符合以上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其決定之字首部分不論字數或讀音迥異,應非近似商標,至為明顯。四、末查兩造商標在英語系及非英語系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法國、荷比蘆、奧地利、瑞士、德國等國家亦被認定不近似而得以並存註冊,茲檢呈兩商標在該等國家並存註冊之詳細資料以資證明。綜上,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即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商標「LYRELLE 」商標與註冊第九二六八二號「LURSELLE」商標,二者僅第二、四個字母「Y」與「U」,以及「S」有無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舉其他案例,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又稱兩造商標併存於加拿大、英國...等其他英語及非英語系國家,惟查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LYRELL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女性荷爾蒙替代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
告以系爭「LYRELLE 」商標圖樣之外文LYRELLE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二六八二號「LURSELLE」商標圖樣之外文LURSELLE,僅中間字母Y與U及字母S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以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起首字母分別為LYRE與LURS,拼法讀音不同,其所結合之「ELLE」成為藥廠樂於採用作為女性用藥商標之一部分,外觀讀音與之相差甚遠,無混同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荷爾蒙製劑為醫生處方用藥,以專業醫師或藥劑師為之消費者而言,亦無產生誤購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LYRELLE 」商標圖樣係單純之外文LYRELLE ,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二六八二號「LURSELLE」商標圖樣亦係單純之外文LURSELLE,僅第二個字母Y與U不同,及第四個字母S有無之差異,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訴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女性荷爾蒙替代製劑商品為醫生處方用藥,其消費者為專業醫師或藥劑師,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法國、荷比蘆、奧地利等多國並存註冊一節,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所舉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四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及被告註冊五六九六一一號等七例,核其案情各異,應不得比附援引。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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