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勝正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物資局(即台灣省政府物資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自始受送達之處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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