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43號
SCDV,94,訴,643,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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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徐文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公司購買多種化學 藥品,其中氯化鈣、鹽酸、液鹼等化學藥品自93年間起市 場價格上揚,原告曾於同年9月2日函請被告公司自93年8 月份起酌予調整單價並請求雙方協議。在雙方未議價完成 前,為維持供貨正常,原告仍以舊單價繼續供貨,而於該 月份發票備註欄註明「先依PO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 」,至94年1月4日雙方方協議新單價,期間被告並無任何 異議。被告按依上開協議於94年1月14日出具編號0000000 000之訂購單予原告,該訂購單有效期間係自93年10月至 94年3月止,原告據此於94年3月22日檢送發票,函請被告 支付93年第4季(93年10月至12月)鹽酸及液鹼之差價, 而氯化鈣部分則依照協議由原告自行吸收,然卻遭被告公 司拒絕,並退還上開信函、發票及相關附件。原告不得已 另於94年4月11日再度檢附上開發票等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然亦遭被告退回。
(二)查被告公司94年第1季(1至3月)既以新單價支付貨款, 而屬同一協議訂購效力所及之93年第4季(10至12月)自 應依新單價計算貨款,故新舊單價之差額新台幣(下同) 2,207,862元,被告理應支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兩造並無漲價之共識,惟查所謂在商言商,以當 時化學藥品價格飛漲之情形,原告在不堪負荷情況下,儘 可停止供貨以減少損失,可證原告實係應被告之要求,暫 時以原價供應系爭化學藥品以免影響被告公司生產線運作 ,故而在發票欄註明「先依PO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 」。而94年1月14日協議之訂購單有效期間為93年第4季(



10 至12月)至94年第1季(1至3月),被告如仍堅稱該等 新單價之協議與93年10月至12月之交易無關,而係就新訂 購單之化學藥品所進行者,被告係置該訂購單之效力於何 地?
⒉被告另舉學者學說否認原告請求調漲之正當性,然學者學 說係屬理論仁智互見,與市場商業習慣或有扞格不入之情 形。而作生意講求互信,多年來兩造間即本此原則來往, 原告雖曾出具承諾書保證其所提出之價格為全省最低,並 決定不計成本全力配合被告,被告主張其係經此比價並考 量原告上開承諾後,始決定向原告採購,惟系爭交易自93 年初化學藥品市場價格上揚時即有漲價之議,基於雙方長 期合作及被告之要求,初始漲價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繼 續供貨,其後因漲價呈倍數成長原告始有要求漲價之舉, 此亦符合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果如被告所陳,其拒絕 漲價,何來原告繼續供貨及兩造另行議價。
⒊被告另謂原告以不同之交易行為誤導本院云云,惟查兩造 來往皆有訂貨單及發票為憑,不同批次之交易當然有不同 交易行為,被告竟曲解94年1月14日成立之訂購單而否認 交易行為之連續性。
⒋被告另稱原證二之發票與原證九新舊單價計算表所列之數 量(公斤)有重大不符,係因原告於原證二僅提出部分發 票證明備註欄「先依PO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說 明雙方在新單價未協議前仍然繼續供貨之權宜措施,原證 二並非全部交易之發票。
⒌被告另陳稱原告出具之原證三訂購單,不適用93年10月至 94年3月間云云。惟查94年1月至3月已依上開訂購單計價 ,何來不適用,而歷年之訂購單其註記方式並無不同,其 效力均及於下次議價之全部期間,果如被告所稱豈非選擇 對其有利之解釋。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3年第4季鹽酸及液鹼價格調漲乙事,兩造並無合意: ⒈兩造間並無漲價協議存在,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被告同意漲 價:
⑴原告主張94年1月4日雙方曾協議新單價,被告並據以開



立原證三之訂購單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 任何93年第4季鹽酸及液鹼漲價之共識,原告就此主張 應盡舉證之責加以證明。
⑵原告又謂被告之廠務、採購員工曾答應補差價予原告云 云,被告亦否認之。縱被告員工曾與原告進行討論,補 差價一事亦須經過其主管之批准或同意後始能生效,然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復謂其於發票備註欄上註明:「先依PO開立發票等 新單價再補差額」,由於被告並未退回發票,故被告已 同意補差價云云。然查:上開發票上之註記純係原告之 片面記載,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更何況,原告既已根 據PO交貨及開立發票,自無事後反悔單方要求加價之理 。原告雖曾函請被告重新協商價格,惟被告並無協商之 義務,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漲價要求亦從未同意,原告單 憑其片面填寫之原證二發票備註欄之記載,逕自要求被 告給付新舊價格之差價,顯無依據。
⒉原證二之發票及原告於95年2月20日所提出9張發票,皆非 依94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訂購單(即原證三)所開 立,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原證三訂購單價格計價: ⑴原告主張原證三訂購單有效期間係自93年10月至94年3 月止,然查:原證三係於94年1月14日才開立,又已於 備註欄中註明「此為OPEN PO有效日期2005,Q1,實報 實銷」,且其上所載金額4,843,824元亦與原告主張金 額不符,原告憑何謂該原證三可證明被告已同意補差價 ?
⑵原證三之訂購單係被告於94年年初為追加訂購化學原料 而開立,並無溯及調整93年第4季價格之效力: ①按被告之採購年度為每年第2季起至次年第1季止。於 93 年年初,被告為因應晶圓一廠、二廠、三廠未來 一年(即93年第2季至94年第1季)之化學原料需求, 經各供應商比價後,始決定向原告採購,並分別開立 3張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供三廠使用;編 號「0000000000」(即被證一)-供二廠使用;編號 「0000000000」-供一廠使用】。迺被告晶圓二廠化 學原料之需求量激增,原有訂單訂購總量即將用罄但 仍不敷使用,被告乃追加訂購而開立原證三之訂購單 。原證三之下單旨在補足被證一訂購單不足量之部份 ,非用於溯及既往地調整被證一訂購單之單價。 ②事實上,被告為追加訂購晶圓二廠94年第1季之化學 原料,另曾依內部程序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3家廠商



進行比價,原告經與被告議價後,將價格調降後得標 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即被證六)可稽,被告嗣 後始據此出具原證三訂購單予原告。由此即可證原證 三確與上開3張訂購單無關,亦與原證二發票及原告 95年2月20日所提出之9張發票毫無關聯。 ③原告謂被告歷年訂購單之註記方式並無不同,效力及 於下次議價全部期間云云,然查:被告註記「有效日 期2005, Q1」係因被告自身之採購年度較為特殊使然 ,已如前述。再者,原告3張訂購單(含被證一), 本係供2004年第2季起至2005年第1季之採購年度之用 ,則其有效期間本迄至該採購年度結束時為止,被告 從未爭執。然而,一旦訂購單之訂購數量用罄,雙方 就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本須重新議定,當無再適用 原訂購單之理,而應由被告出具新訂購單。就另一方 面而言,新訂購單當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僅適用 於新的採購關係,其理甚明。
⑶原告謂原證三之新價格應適用於原證二及原告95年2月 20日所附9張發票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發票,上 載訂購單號碼皆與原證三(訂購單號碼0000000000)無 關,其中原證二發票之備註欄明載「000000000」(即 被告之訂單號碼)與被證一之訂單號碼相同,是以原告 所開立之原證二發票,其原料價格自應以被證一之訂單 為準。而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又均早於原證三,原證三 訂購單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 執此主張調整價格。此外,原告雖謂舊訂單號碼繼續沿 用至94年1月份新議價有新訂單號碼為止,惟查:原告 開立上開發票時舊訂購單之數量並未用罄,原告自須依 舊訂購單之價格供貨,而原證三係在追加採購數量,與 舊訂購單係分屬不同的採購關係,實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其成立之客 觀上要件包括: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 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③該情事變 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④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以及⑤因該情事變更,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等。然查,原告僅泛泛指稱本件符合民法情事變 更原則,卻從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上開各個要件之情



形,則其主張自毫無可採。
⑵況查,「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 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 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 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被上訴人 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並未證明於訂立買賣黃豆 油契約後,榨油成本增多及其增多之數額,全係以黃豆 油價格之昇高為計算之標準,原審照數判准命為給付, 亦有未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著有判例 。因此,縱使本件鹽酸及液鹼確有漲價情事,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額差價。
⒉原告於93年3月向被告報價時,早已知悉系爭化學原料市 場價格已有開始上揚之情事,惟為取得被告訂單,向被告 保證其報價為全台最低,則其自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 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 ,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 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 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資酌參。 查原告於93年3月向被告報價時,既已知悉化學原料之市 場價格已有開始上揚之情事,卻又自願出具承諾書保證其 所提價格為全台最低,並決定不計成本全力配合,則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化學藥品,原告曾於93年9月2日函請 被告公司自93年8月份起酌予調整單價並請求雙方協議。(二)雙方在94年1月達成新單價協議,94年第1季之化學藥品係 依新單價交易。
(三)93年第4季即93年10月至12月之化學藥品,原告係以訂購 單之單價供貨,而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先依PO(即訂購單 )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就93年第4季即93年10 月 至12月之化學藥品交易是否達成漲價之協議?原告於93年第



4季藥品發票備註欄「先依PO(即訂購單)開立發票等新單 價再補差額」之記載有何效力?又兩造就94年第1季化學藥 品新單價之協議,其效力是否溯及93年第4季即93年10月至 12月之藥品交易?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93年 第4季化學藥品之買賣已達成漲價協議一節,固據其提出 原告公司函、發票影本、94年1月14日訂購單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漲價合意等語,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94年1月14日訂購單,雖係以協議後新單價 為買賣價金之標準,此為兩造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此係 94年1月14日所開立,僅適用於新的採購關係,無溯及93 年第4季之效力等語,且此訂購單係94年1月14日開具者, 原則上有關此次訂單所為單價、數量等買賣條件之約定, 應自開立訂單時起生效,原告雖主張94年1月14日之訂單 效力溯及93 年第4季之買賣,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該訂單備註欄載明:有效日期94年第1季(即94年1月 至3月),有該94年1月14日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且其上 所載金額4,843,824元亦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尚難僅憑 94年1月14 日之訂購單即謂兩造已就93年第4季之化學藥 品買賣協議新單價。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 所載訂單編號皆非依94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訂購單 所開立者,亦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94年1月14日之訂 購單所為者。是原告依據94年1月14日之訂單主張兩造就 93年第4季之交易已有漲價協議,立證尚嫌薄弱。(二)次查,原告雖又提出載有「先依PO(即訂購單)開立發票 等新單價再補差額」之統一發票為證,主張兩造已達成漲 價協議云云,惟細譯上開發票上註記之意,應係原告先依 訂購單上約定之單價開立發票,等兩造協議新單價後,再 由被告補足差額,然原告對於兩造業已就93年第4季即93 年10月至12月之交易協議新單價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尚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採購人員要往上報,一直談都還沒有



同意消息下來,所以才在發票上為此記載等情(見本院9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於統一發 票上之註記即認被告已與原告達成漲價協議,反足認原告 於開立發票當時,尚未與被告達成漲價協議,否則原告自 毋庸於發票上為此記載而得逕開立新單價之發票。再者, 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訂單而依據訂單交貨及開立發票,在 兩造無新協議之情形下,自不因原告片面於統一發票上為 此記載即得影響兩造原有訂單之價金等約定;且被告於原 告在統一發票上為此註記後,雖未就發票之註記有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然此僅足認定為單純之沉默,尚難因被告對 於原告於發票上之註記未為意思表示,即認被告已默示同 意原告調漲單價,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調漲單價之協議 ,否則其不會於發票上為此記載,自不足採。此外,原告 又主張被告之廠務、採購人員曾答應補差價予原告,始會 於發票上為此記載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 公司人員曾為此承諾及此承諾業經被告公司同意等情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訂單編號皆非依 94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訂購單所開立者,而係依被 告所提出之93年3月26日訂單及其他訂單所開立者,則原 告所提統一發票是否與本件請求有關,已足質疑,業如前 述;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93年3月26日訂單,其係以調漲 前之舊單價為兩造交易單價,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發票既 係基於93年3月26日訂單所為者,其單價自應以舊單價為 計價標準,原告據此舊單價之發票為本件差額請求,自無 理由。再者,基於93年3月26日舊單價訂單所開立之發票 中,亦有94年1月14日後始開立者,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足參,足見93年3月26日訂單與94年1月14日訂單為二不同 訂單,94年1月14日訂單並非取代93年3月26日訂單,自亦 無94年1月14日訂單效力溯及93年之可言;且94年1月14日 之訂單,係經兩造議價後所為者,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報價 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據此主張94年1月14日訂單效力 溯及93年第4季藥品,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說明 ,僅泛稱其請求調漲價格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 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



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 第524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於93年3月向被告報價時 ,即已知悉系爭化學原料市場價格已有開始上揚之情事, 惟為取得被告訂單,仍向被告保證其報價為全台最低,並 出具承諾書保證其所提價格為全台最低,並決定不計成本 全力配合,有該承諾書、報價單、議價紀錄影本附卷足參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已針對93年第4季之化學藥品 價格協議漲價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 94年1月14日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證物,非僅無從作為兩 造針對93年第4季化學藥品調漲之依據,且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均非基於94年1月14日訂購單所為者;從而,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3年第4季化學藥品調漲前、後之差額 計2,207, 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 無違,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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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