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47
、2114、25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9年6月12日經本院89年易 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緣丙○○、彭及坪(所共犯本案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乙○○3人 均彼此認識。丙○○及彭及坪知悉乙○○對女人自制力薄弱 且富有資力,丙○○為清償積欠彭及坪之債務,乃於90年10 月下旬某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21鄰美之城91號彭及坪 之租住處,與彭及坪及其同居女友彭秀樵(所共犯本案恐嚇 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 別夥同下列亦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以由彭及坪、彭秀樵 找女子充當色誘角色,再透過丙○○介紹予乙○○短暫認識 交往後,並於乙○○與充當色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再由 其他人出面抓姦並強拍裸照之方式,向具有資力之乙○○恫 稱必須交付遮羞費(即俗稱仙人跳),並由丙○○充當和事 佬就價錢予以討價還價,如乙○○拒絕,即施以毆打等強暴 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答應付款,其行為分 別如下:
㈠彭及坪依計畫找其友人陳進財(所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 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彭秀樵則找其女兒劉雅玲(已據本院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參與充當色誘角色,並由丙○○介紹予乙○○短暫認識交 往後,丙○○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於90年10月31日晚上7時 許,由丙○○搭載乙○○與劉雅玲,並安排至新竹縣湖口鄉 湖口電台附近幽會,彭及坪則搭載彭秀樵及陳進財尾隨在後 ,嗣丙○○藉詞先行離開,劉雅玲即在車內色誘乙○○,躲 在遠處觀察之丙○○並以電話通知彭及坪等人,陳進財隨即
前往現場開啟車門後拍攝裸照,強拉乙○○至車外,劉雅玲 即離開現場。彭秀樵質問乙○○為何做這種事?陳進財並出 手毆打乙○○。越數分鐘,丙○○出面佯裝和事佬,要乙○ ○拿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解決,乙○○拒絕後,陳進 財再度毆打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受此強暴 之施予,經與丙○○、陳進財及彭秀樵商談後,雖尚未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但已心生畏懼,乃同意簽立支付65萬元遮羞 費之和解書,陳進財等人並以若報警或不給錢就要殺死其全 家等語恐嚇乙○○後離去。乙○○因擔心個人及家人安危, 分別於同年11月1日及2日,由丙○○帶同,在同鄉湖口中學 後面土地廟旁及湖口美之城社區旁,分別交付50萬元及15萬 元給陳進財及彭秀樵收受。陳進財、彭秀樵2人因乙○○要 求開立收據,乃復另行起意,各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月1日在湖口中學後面土地廟上址,在由陳進財書 立記載:「茲收到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言明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付清。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之收據「收款人欄」,分別由彭秀樵偽造「 劉英足」之署名、陳進財偽造「何逢添」之署名各1枚,而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給乙○○收執之,足以 生損害於「劉英足」「何逢添」(彭秀樵、陳進財所涉犯偽 造文書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 ,陳進財部分並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其 等並將和解書返還乙○○後撕去。丙○○等人再至彭及坪前 開租住處分贓,彭及坪分給丙○○、劉雅玲、彭秀樵及陳進 財各12萬、6萬、10萬及2萬元後,其餘留作己用。 ㈡丙○○食髓知味,復與彭及坪及彭秀樵謀議,由彭秀樵自任 誘騙角色,並由彭秀樵找來胞弟彭文正(所共犯本案連續恐 嚇取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友人吳正福(成年人 ,已歿),彭及坪找曾榮章(所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已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參與,並由丙○○介紹彭秀樵予乙 ○○認識交往後,於同年12月12日傍晚時分許,由丙○○駕 車搭載彭秀樵及乙○○至前開湖口電台附近,丙○○亦藉故 先行離去。迨乙○○與彭秀樵從事性行為之際,丙○○即以 電話通知彭及坪,彭及坪再夥同彭文正出面拍照,曾榮章、 吳正福開車門強拉乙○○至車外,吳正福將乙○○拉出車門 之際因被絆倒,竟憤而毆打乙○○倒地,曾榮章亦喝令乙○ ○不准亂動。嗣丙○○以和事佬之身分出面,要乙○○拿錢 解決,彭及坪等人即要求8百萬元,乙○○告稱沒錢後,彭
及坪等人拿出非其等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 械,及隨手拿起路邊之木棍,分別割傷乙○○之臉部,致乙 ○○前額裂傷,並打傷乙○○造成其右食指撕裂傷,胸、背 及兩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吳正福並 將帶至車旁以保特瓶裝之飲料,佯以係汽油澆灌在乙○○衣 褲及車上並佯以點燃打火機之恐嚇方式,乙○○受此強暴之 施予,再經苦苦哀求後,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已心 生畏懼,而同意支付142萬元之遮羞費,並簽立和解書。惟 因先前丙○○尚欠乙○○46萬元經扣除後,乙○○分別於同 月13日及19日,在湖口鄉○○路○段某處及湖口美之城社區 旁,交付30萬元及66萬元予彭及坪,彭及坪署名後開立收據 ,並將和解書返還乙○○後撕去。彭及坪再邀集彭文正等人 至前開租處分贓,分給彭文正、彭秀樵、曾榮章及吳正福各 10萬、30萬、11萬6千及5萬元後留作己用。 ㈢丙○○、彭及坪及彭秀樵三人連犯上開二次行為後,均覺未 被識破,認仍有機可趁,遂由彭及坪及彭秀樵再邀集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之彭文正,並邀集劉彭秀香(所共犯本案恐嚇取 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劉福華(所共犯本案恐嚇取 財罪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吳正福及胡婷瑜(已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參與,先由胡婷瑜擔任色 誘角色,並由丙○○介紹予乙○○認識後,於91年1月10日 晚間11時許,彭及坪等人在前開租住處共同謀議,由彭文正 佯裝胡婷瑜之夫,劉福華及劉彭秀香佯裝胡婷瑜父母,吳正 福充當彭文正之打手。翌(11)日上午10時許,丙○○向乙 ○○佯稱要載其去桃園拿錢還債,行經湖口鄉○○路山葉新 城15號,丙○○以要載胡婷瑜一同前往為由,要其進屋內二 樓房間等候,丙○○見乙○○上樓後,即藉故上廁所離開, 胡婷瑜即脫去衣服撫摸乙○○,嗣彭文正、劉彭秀香、吳正 福及劉福華聽見先前約定好由胡婷瑜將煙灰缸丟到地上之暗 號,旋即衝入房間由彭文正拍照,拍畢胡婷瑜即下樓躲到屋 外,劉彭秀香及劉福華則逼迫乙○○和解。嗣丙○○進入房 間要乙○○拿錢出來解決,乙○○拒絕後,吳正福及彭文正 乃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逼使乙○○解決 ,乙○○不得已應允到外面解決,乃由丙○○駕車搭載劉彭 秀香、劉福華、彭文正、吳正福及乙○○至和興公墓旁,彭 及坪開車搭載彭秀樵、胡婷瑜尾隨在後。至和興公墓後,丙 ○○等人強逼乙○○拿出1千2百萬元和解,乙○○不從,吳 正福及彭文正復毆打乙○○並恐嚇要將其活埋,丙○○亦以
若不拿出錢會死在此處等語,乙○○受此強暴之施予,經與 丙○○等人商談後,雖尚未達不抗拒之程度,但已心生畏懼 ,同意支付80萬元,因丙○○等人仍不滿意而繼續毆打。嗣 乙○○因無法忍受疼痛,遂同意增加至130萬元,並命乙○ ○簽立和解書。乙○○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許、1月16日下午 4時許及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湖口鄉○○路與民族街口, 交付30萬、50萬元及50萬元予劉福華及劉彭秀香收受。劉彭 秀香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月 22日,在上址於乙○○書寫記載:「一、茲收到乙○○新台 幣共一百三十萬元整無錯。二、從今以後不論民刑事等不能 向法院請求告訴賠償。口說無憑,特立和解書及收據為憑。 」之和解書及收據「立和解書人欄」,偽造「黃雲娟」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和解書和收據」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給 乙○○收執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雲娟」(劉彭秀香所犯偽 造文書罪部分,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彭及坪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分給丙○○、彭秀樵、胡婷瑜、彭秀香、劉福華 、彭文正及吳正福各17萬6千、7萬、8萬、4萬7千、4萬7千 、4萬及17萬6千元。嗣於91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新 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2鄰12號旁拘提丙○○到案後,始知上情 ,並循線查獲彭及坪等人。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連續恐嚇取財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參與部分認罪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正 、陳進財、曾榮章、劉福華、劉彭秀香、劉雅玲、胡婷瑜等 人各就其所參與之部分供述明確,且經被害人乙○○指述甚 詳,互核大抵一致,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各1份(即90年12月12日傷害部 分。見第1647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卷 一第122頁以下)、收據4件與「和解書和收據」1紙(見9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暨被害人提領現金之 提款明細表等(見90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02頁以下 )在卷足憑。是雖共同被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正、陳進
財、曾榮章、劉福華、劉彭秀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否認有施暴 於被害人乙○○之情,惟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 就其見到被害人乙○○右額受傷、共同被告陳進財、彭文正 、曾榮章分別有毆打被害人乙○○以及有其他共同被告對被 害人乙○○使用暴力並就地取材取用棍子之情節,並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就第二次加害被害人乙○○時,共同被告彭文正 、彭及坪及吳正福有打被害人乙○○、第三次加害被害人乙 ○○時,共同被告劉彭秀香、彭文正及吳正福有打被害人乙 ○○逼被害人交出錢來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共同被 告等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於第二次遭被告丙○○ 等加害後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並經本院另案審理依職 權向仁慈醫院函調被害人當日醫院病歷摘錄及急診室病歷表 附於本院91年度訴346號卷內可查;又共同被告彭及坪於警 詢中亦就第二次加害被害人時吳正福有毆打被害人等情供述 在卷;共同被告彭秀樵亦供稱,共同被告陳進財、曾榮章、 彭秀香、吳正福及劉福華等人負責毆打被害人乙○○等情; 又共同被告彭文正、曾榮章、胡婷瑜及劉福華亦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就被害人有遭毆打等情予以供述,是共同被 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正、陳進財、曾榮章、劉福華、劉 彭秀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否認有施暴於被害人乙○○之情,顯 非實情,並無足採。且上揭共同被告彭秀樵、彭及坪、彭文 正、陳進財、曾榮章、劉福華、劉彭秀香、劉雅玲、胡婷瑜 等參與本案連續恐嚇取財等犯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 定,各有該判決及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故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致使被害 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而言。又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影響,純屬上開恐嚇取財行 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再成立
其他罪名之餘地。經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 秀樵、陳進財與劉雅玲等人雖結夥多人,在90年10月31日對 被害人乙○○恐嚇及拳腳相向,然被害人實際受傷情形無法 證明,且被告丙○○等人原先要求被害人交付1百萬元,原 為被害人所拒絕,嗣被害人受被告丙○○之勸說及與共同被 告等商談金額甚久後,始同意支付65萬元,顯見被害人同意 支付65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又於同年12月12日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彭文正、曾榮章 及吳正福等人,雖有以不明之刀械及木棍毆打被害人並造成 被害人受傷之情(被告等人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生傷害部分 ,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等人原 先亦係要求被害人交付8百萬元,亦為被害人所拒絕,經被 害人要求後而同意支付142萬元,並且扣除被告丙○○前欠 被害人之46萬元,而只支付96萬元,可見被害人同意支付96 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亦並未完全喪失;再於91年1月11日,共 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彭文正、劉彭秀香、劉福華與吳正 福、胡婷瑜等人,雖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及毆打被害人受傷並 使被害人與之同往合興公墓旁之事實,但共同被告彭及坪等 人此舉意在逼使被害人乙○○解決,乙○○亦應允到外面解 決而同往,此經被害人供明,共同被告等人亦否認有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共同被告彭文正且否認有與吳正福強押被 害人下樓之舉)。又被害人本次實際受傷情形亦無法證明, 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等人原先亦係要求被害人交付1千2 百萬元,亦為被害人所拒絕,並表示願意支付80萬元,後經 商談後始同意支付130萬元,亦見被害人同意支付130萬元時 之自由意志亦並未完全喪失。再共同被告彭及坪等人,均未 要求被害人立即付款,而被害人每次均係分2次或3次支付款 項,被害人乙○○於每次離去後至整個付款期間應均有自由 意志決定是否付款,且被害人所交付其所有銀行提款,亦均 係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被害人自行決定提 領出來,於給付當時均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喪失自由意志之狀 態,就其主、客觀情形而論,被害人顯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是核被告丙○○3次犯行,均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既遂罪。雖原起訴書就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惟按上揭法律意旨,被告丙○○所 為尚未使被害人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恐嚇取財既 遂罪,此部分並經公訴人95年8月30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是爰不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 彭秀樵、陳進財與劉雅玲彼此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關於 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 樵、彭文正、曾榮章與吳正福彼此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 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彭秀樵、彭文 正、劉彭秀香、劉福華、胡婷瑜與吳正福彼此間,就上開事 實欄一之㈢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丙○○與上揭共同被告彭 及坪等人間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丙○○先後3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㈣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於89年6月12日經本院89年易緝 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丙○○連續以仙人跳之方式拍攝被害人裸照並以強 暴手段使人交付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於犯罪角 色之分配上與共同被告彭及坪及彭秀樵均係立於主導計劃之 角色,而被告丙○○與被害人認識多年之關係,連續3次向 被害人共恐嚇取得300萬元左右之款項,並分得約75萬之不 法利益,且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重判,然被告 丙○○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原起訴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等人係分別 以毆打等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簽立和解書並交付財物等 情,惟業經公訴人95年8月3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尚未達致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