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9號
SCDM,95,訴,9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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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甲○○
          弄11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406號)及移送併案辦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開山刀壹把沒收。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開山刀壹把沒收。吳竣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吳竣益於民國92年9月間起,至95年3月28 日止,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並自93年4月間起,丙○ ○在新竹市○○路○段697號設立中華租賃公司,對外以「代 辦支票貼現」、「工商融資」、「汽機車融資」為營業項目 ,由丙○○擔任負責人,戊○○為員工,吳竣益原係借款人 ,其後即受僱於丙○○,負責接洽客戶及催討債務,一同基 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友人相互介紹或刊登報紙小 廣告之方式,利用經濟上有急迫或無經驗之人急需金錢週轉 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貸予金錢,且須先預扣利息, 簽立借據、本票,質押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復趁蔡碧瑜等如附表所示及後述被害人急需 用款之急迫情形,借款時均先欲扣首期利息,如以汽機車抵 押借款,向被害人約定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每月利 息為1000元、如以支票借款,向被害人約定利息為每10 天 為1期,每萬元每月利息為1300至1500元、如無抵押物借款 ,向被害人約定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每月利息為 2000元、係應收帳款部分,與委託人五五分帳之方式經由地 下錢莊,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有下列行



為:
㈠. 丙○○戊○○於93年1月28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不   詳地址之「國寶汽車商行」,趁庚○○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庚○○,約定每 10天為1期   ,每萬元日息 110元(即俗稱月息33分)之利息,於借款時   先扣除首期利息2萬2,000元後,庚○○實拿 17萬8,000元,   並要求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93年2月8日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1張,作為庚○○還款時之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庚○○無力償還本息,丙○○   、戊○○遂於 93年2月20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庚○○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39號「昱嘉企業社」催討債務   ,丙○○提議以40萬元解決債務,要求庚○○簽立借款協議   書及本票,庚○○自認無力償還借款,進而同意簽下以提供   「昱嘉企業社」固定資產質押為內容之借款協議書字據及於   93年2月24日簽立配合擔保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4張(到   期日93年2月27日票號TH045315號本票、到期日93年3月30日   票號TH045316號本票、到期日93年4月30日票號TH045317號   本票、到期日93年5月30日票號TH045318號本票),共計40   萬元。惟於93年4月3日庚○○亟未償還本息,丙○○、戊○   ○遂自行連絡苗栗縣頭份鎮○○路 207號「義興汽車工具油   壓機械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王萬義前來「昱嘉企業社」,而   將庚○○所管領「昱嘉企業社」之固定資產部分售予王萬義   ,並取得價金 11萬5,000元充作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 丙○○復趁乙○○急需用款之急迫情形,分別於94年2月1日  、94年4月12日,以電話與乙○○聯繫,連續由丙○○借款6  萬元予乙○○(2次共計12萬元),且均由丙○○親自送款  至乙○○位於新竹市○○○街 33巷5號之住處,雙方約定利  息為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每月利息為900元(換算日息為 0.3%、月息為9%,即俗稱月息9分),借款時均扣除首期 利息5,400元再交付借款,並分別要求乙○○簽立票號TH102 924、CH523428號面額均為6萬元本票2張(均未載明到期日 ),且於上開本票背面書立逾繳利息以日計每次違約金1,00 0元,作為還款時之擔保,以此方式陸續貸款共計12萬元,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 丙○○吳俊益等人於94年3、4月間某日起,在中國時報刊  登內容為以身分證借款之廣告後,適有己○○需款急用且無  經驗,乃於94年4月間某日間見丙○○等人所刊登之廣告後   ,以廣告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雙方約定   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0分(換算日息為2%、月



  息為60%,俗稱月息60分),借款時須先扣除首期利息再交   付其餘借款金,丙○○甲○○乃於 94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與己○○約定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強路口見面,丙   ○○及甲○○借款 3萬元予急迫無經驗之己○○,借款時扣   除首期利息 6,000元後,己○○實拿2萬4,000元,丙○○、   甲○○並要求己○○簽立票號 CH523401號、面額為9萬元之   本票1紙及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逾繳利息以日計每次違約金   1,500 元,並要求己○○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供其等收執,   以作為還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後庚○○仍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丙○○戊○○甲○○   乃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4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丙○○戊○○甲○○及   該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街「玄奘大   學」庚○○之工作處所附近,見庚○○在藍天遊覽車上,甲   ○○即從其所有車牌號碼4317-KB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出開山 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列管刀械),夥同丙○○戊○○及該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攔下庚○○所 駕駛上開車輛,丙○○戊○○先在旁助勢,由甲○○及該 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向庚○○恫稱要求下車隨同解決 債務等語,並出示開山刀以示威脅後,使庚○○心生畏怖而 下車,甲○○等人即要求庚○○進入甲○○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內,惟因庚○○不願配合,甲○○及該名綽號「 小寶」之成年男子,乃聯手徒手圍毆、腳踹庚○○(惟庚○ ○並未成傷),並揚稱若不從則繼續毆打,致庚○○心生畏 懼,任由甲○○及該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強押至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丙○○戊○○則另行駕   駛車牌號碼 2H-7399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行人共同以   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將庚○○強押至新   竹市中華大學附近不詳處所之偏僻山區一處工地後,丙○○   等4人要威庚○○與之談判債務問題之處理事宜,因庚○○   一時無法償還,一行人乃取出事先預備好之本票,要求庚○   ○簽發面額為 300萬元之本票1張,庚○○在丙○○等4人強   暴脅迫下,心生畏懼,不得已應要求而簽發,丙○○等4人   再於同日晚上 6時30分許,強押庚○○至其叔父蘇武東位在   新竹市○○路210巷102號之住處欲找蘇武東出面解決,因蘇   武東表示無力替庚○○清償,此時丙○○戊○○因事先行  離去,推由甲○○及該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強押庚   ○○繼續處理債務,俟於同日晚上 7時許,甲○○、「小寶  」2人在新竹市○○路附近載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坐上前揭車牌號碼 4317-KB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持續強   押庚○○至其父母江邦玉、蘇木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85巷67號住處,要求其父母為庚○○處理債務,惟其父母因   年邁無力處理,一行人復於同日晚上8、9時許,強押庚○○   至新竹市○○路 ○段與長興街口附近某路橋下,與丙○○及   戊○○會合後,丙○○要求庚○○以 120萬元之條件處理所   有債務,因庚○○告知無法立即償還,不得已提議可通知其   女友丁○○,以丁○○所有車牌號碼 0855-HL號之自用小客   車先質押予丙○○等人供擔保,3天後再以20萬元贖回車輛   ,丙○○戊○○甲○○、該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   及上開另1名成年男子等5人同意庚○○所提條件後,即共同   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   9時許,再次強押庚○○返回新竹市○○路 210巷102號蘇武   東住處,由丙○○戊○○進入蘇武東住處內,而甲○○及   該名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在外守候把風,丙○○、戊○   ○先脅迫庚○○簽下面額6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揚稱否則   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庚○○心生畏懼,明知當日未再借款,   仍簽下票號CH237742號、面額60萬元本票後,丙○○再向返   回該處之丁○○恫稱:若不處理庚○○之債務,將對庚○○   不利等語,丁○○恐丙○○等人對庚○○不利,因而心生畏   怖,明知其與丙○○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仍被迫簽下將其所   有車牌碼 0855-HL號車輛質押予丙○○抵償債務之切結書及   票號 CH523426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丙○○等人收執   ,並將車牌號碼 0855-HL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及行車   執照交予丙○○丙○○等人得手後始將庚○○釋放,此時   始歸還上開300萬元本票,並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85   5-HL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94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丙   ○○、戊○○甲○○等3人在新竹市○區○○路200號前為   警據報查獲。
三、戊○○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於92年5月24日,在苗栗縣竹 南鎮○○路135號「竹江企業有限公司」內,趁羅一鳴急需 用錢之急迫情形,借款3萬元予羅一鳴,約定每10天為1期, 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即俗稱月息30分)之利息,由羅一 鳴提供9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94年9月間,羅一鳴前後雖已償還6萬5千元,但戊 ○○仍要求其償還剩下的2萬5千元,因羅一鳴已無力償還本 息,不得以只好簽下「如無法如期繳納則違約金一日1500元 整」之切結書後即避不見面,戊○○遂叫盧禮堂張堂君及 曾尚程多次前往羅一鳴住處討債,並於94年9月27日凌晨0時 10分許,將羅一鳴苗栗縣頭份鎮○○街17號住處玻璃敲破,



並殃及無辜將鄰居紀燕龍停放在17號對面之車號709-GS大貨 車車窗玻璃敲破(紀燕龍因害怕不敢提出毀損告訴);戊○ ○、盧禮堂、曾尚程、張堂君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盧禮堂曾尚君張堂君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 中),又在94 年10月9日晚上12時許,由盧禮堂、曾尚程、 張堂君再次到羅一鳴上開住處以木棒及投擲磚塊將其住處玻 璃砸破,迫使羅一鳴不得不出面於94年10月14日償還5萬元 ,嗣於94年11 月11日13時許,曾尚程及張堂君駕駛車號 LQ-8959號自用小客車再度登門要債時,為警當場查獲。四、丙○○戊○○前開重利行為,復於95年3月28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位於前開地點之中華租賃公司查 獲。
五、案經庚○○、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羅一鳴訴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於前開時地,以中華租賃公司為 名,利用被害人庚○○、乙○○、己○○及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急迫需要用錢之際,以前述高額利息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庚○○、羅一鳴、證人即被害人乙○○、己 ○○、證人王萬義在偵查中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 ,被告丙○○戊○○前開自白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丙○○戊○○前述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吳竣益則另否認有參與被告丙○○戊○○常業重利 之犯行,辯稱僅係受戊○○委託催討告訴人庚○○之積欠之 債務,就被告丙○○戊○○重利犯行,並不知情云云;被 告丙○○戊○○吳竣益則否認有前述對被害人庚○○、 丁○○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庚○○自願採取前開 清償責務之行動,非其三人強迫所為云云;被告戊○○則否 認有前述毀損告訴人羅一鳴住宅玻璃之犯行,惟查:㈠、就被告吳竣益常業重利行為部分:被告吳竣益對外以中華租 賃公司員工名義,有被告吳竣益名片在卷可稽 (94年度偵字 第24 06號偵查卷),且證人己○○在偵查中亦證稱:(問: 有向被告3人借過錢?借錢緣由?)「有見過丙○○吳竣益 ,我是在94年3、4月間左右,從中國時報上身分證借款的小 廣告看到的,我就以廣告上的電話與他們連絡,吳竣益跟我 講電話,至於戊○○我沒有看過,我會知道當時跟我連絡的 人是吳竣益的緣由,是因為後來他們親自來接洽時,吳竣益 有說他是跟我連絡之人,而且聲音是同一人。」「第1次是



丙○○吳竣益來跟我接洽,地點是在頭份鎮建國國中附近 我上班之地方,他們那時候就給我24000元,我是向他們借3 萬元,他們先扣除6000元利息。」「在後續我付利息給吳竣 益時,吳竣益有跟我聊到,吳竣益丙○○是金主,吳竣益 負責跑外面。」 (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吳竣 益復參與後述被告丙○○戊○○催討告訴人庚○○積欠債 務之行為,被告吳竣益顯有參與被告丙○○戊○○前開常 業重利行為,被告吳竣益辯稱就該重利行為行為,顯無可採 。
㈡、至就被告丙○○戊○○吳竣益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丙○○戊○○吳竣益、綽號「小寶」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庚○○向被 告丙○○借款後,無力情償高額利息,竟於94年4月27日下 午4時30分,以前述方式,持被告吳竣益所有之開山刀,剝 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被告吳竣益及綽號「小寶」之 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庚○○,將告訴人庚○○強押至山區工 地、告訴人庚○○之叔父蘇武東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 告訴人庚○○之父母江邦充、蘇木英位於新竹縣竹鎮之住處 ,並強迫告訴人庚○○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強迫被害人即 告訴人庚○○之女友丁○○簽署前述抵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在偵查中指訴明確 (同 前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之 父江邦充、蘇木英在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前偵查卷第 203 頁至第206頁),復有告訴人庚○○、丁○○所簽發之本 票、汽車行車執照、丁○○書具之切結書、庚○○所書具之 借款協議書 (同前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吳 竣益所有,供妨害告訴人庚○○所使用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丙○○戊○○吳竣益雖辯稱係告訴人庚○ ○自願與其等前往前述地點,但告訴人蘇德營原借款20萬元 ,實際僅拿到17萬8千元,其後並應被告丙○○之要求將其 所經營之前述「昱嘉企業社」內之固定資產出售給證人王萬 義11 萬5千元,以該款項供利息交給被告丙○○,是以就告 訴人庚○○所借用之款項、已清償之數額觀,如非被告丙○ ○、戊○○吳竣益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庚○○之 行動自由,告訴人庚○○自不可能與被告丙○○戊○○吳竣益等人至前開多處地點,要求其親人協助其清償債務, 被告丙○○戊○○吳竣益辯稱係告訴人庚○○自願一起 前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就告訴人羅一鳴住處玻璃遭毀損部分,被告戊○○雖均辯稱 不知情,惟告訴人羅一鳴曾向被告戊○○借款,因無力支付



高額利息,被告戊○○即委由盧禮堂、曾尚程及張堂君前往 告訴人羅一鳴位於前開地點住處催討該借款之事實,為被告 戊○○所自承,核與共犯盧禮堂、曾尚程、張堂君在偵查中 供述情節相符,告訴人羅一鳴住處之大門玻璃係到該處催討 債者所打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一鳴在偵查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一鳴之弟羅煥鳴、告訴人羅一鳴之母羅 林修妹在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該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393號偵 查卷第78頁),並有留置在現場之磚塊、斷裂木棍扣案可參 ,被告戊○○既委託盧禮堂等人催討告訴人羅一鳴所積欠高 額利息之債務,其盧禮堂所採取催討該債務之方式,自不可 能諉為不知,辯稱不知情,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事證明 確,被告丙○○戊○○吳竣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丙○○戊○○吳竣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 續犯、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戊○ ○、吳竣益所犯上開多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 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依被告丙○ ○、戊○○吳竣益行為時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前,因已 刪除常業重利、連續犯規定,應將被告所犯上開多次重利犯 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 第345條規定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㈡、95年7月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 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 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 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28條之規定。
㈢、被告丙○○戊○○吳竣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 正公佈施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均業已刪除,依修 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丙○○、戊○ ○、吳竣益所犯上述常業重利罪與妨害自由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論斷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吳竣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吳竣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吳竣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45條常業 重利罪。被告戊○○毀損告訴人羅一鳴住處玻璃之行為另成 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丙○○戊○○吳竣益就前開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 丙○○戊○○吳竣益與綽號「小寶」之人及另一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及使告訴 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被告戊○○盧禮堂、曾尚程及張堂君就前開 毀損犯行,被告戊○○雖無行為分擔,但係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盧禮堂、曾尚程及張堂君實施,亦屬共同正犯。公訴人 認僅被告丙○○戊○○吳竣益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與強制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但同時參與該犯行者, 尚有綽號「小寶」之人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是以就該犯行, 應係被告丙○○戊○○吳竣益與該二人為共同正犯;另 公訴人併案意旨認盧禮堂、曾尚程及張堂君與被告丙○○戊○○就該常業重利犯行,共同正犯關係,盧禮堂、曾尚程 及張君堂所參與者,僅係受被告戊○○之命催討告訴人羅一 鳴所積欠之債務,進而毀損告訴人羅一鳴住宅玻璃,並無證 據證明該三人有參與被告被告丙○○戊○○之重利行為, 難認其三人與被告丙○○戊○○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公訴人該見解尚有誤會。㈢、被告丙○○戊○○前開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 行目的均在催討所犯常業重利之利息,被告吳竣益前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目的在催討所犯常業重利之利息,是 以該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常業 重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常業重利犯行之時間達2年餘、 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致被害人生生恐懼,犯意所得利 益、被告吳竣益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所得利、目的、手段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就被告吳 竣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吳竣益所有,業據被告吳 竣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件前開妨害自案件所使用之物, 亦經告訴人庚○○指訴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 宣告沒收。
六、附此敘明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戊○○94年4月29日後之常業重利、毀損 犯行 (即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 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公訴人併案意旨認被告丙○○戊○○在催討告訴人羅一鳴 之債務時,同時構成強制罪,但公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 丙○○戊○○催討告訴人羅一鳴之債務時,何行為構成強 制罪,該部分應係公訴人誤載。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4條、修正前刑 法第34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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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姓名 │負責放款之人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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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碧瑜戊○○ │護照、票號 │
│ │ │ │045321號9萬元 │
│ │ │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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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宜樺戊○○ │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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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發財丙○○ │切結書、借據、│
│ │ │ │面額42萬元本票│
│ │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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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亭樺戊○○ │戶口名簿、謄本│
│ │ │ │、國民身分證正│
│ │ │ │本、面額5萬元 │
│ │ │ │之本票2張、羅 │
│ │ │ │燕章國民身分證│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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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錦福戊○○ │面額14萬5千元 │
│ │ │ │之本票2張、保 │
│ │ │ │管條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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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永生 │戊○○ │國民身分證正本│
│ │ │ │、面額12萬元之│
│ │ │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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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少克戊○○ │HOP-033機車行 │
│ │ │ │照正本、027879│
│ │ │ │號面額9萬元本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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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鴻森戊○○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034244號、 │
│ │ │ │00000000號共4 │
│ │ │ │萬5千元本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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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昌正戊○○ │國民身分證正本│
│ │ │ │386601號9萬元 │
│ │ │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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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權有 │戊○○ │郵局存摺、 │
│ │ │ │477721號3萬元 │
│ │ │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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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慶忠戊○○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387385號9萬元 │
│ │ │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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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凌波戊○○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387384號15萬元│
│ │ │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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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志強 │戊○○ │戶口名簿、 │
│ │ │ │00000000~9號15│
│ │ │ │萬元本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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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朱修賢戊○○ │0000000、 │
│ │ │ │034250號20萬元│
│ │ │ │本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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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彭明國戊○○ │386621、387376│
│ │ │ │號共11萬1千元 │
│ │ │ │本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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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明雄戊○○ │538341號17萬元│
│ │ │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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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添信 │戊○○ │國泰銀行提款卡│
│ │ │ │、0000000~8面 │
│ │ │ │額共20萬元 │




│ │ │ │本票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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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洪月霞戊○○ │387377、387386│
│ │ │ │、387398號面額│
│ │ │ │共12萬5千元本 │
│ │ │ │票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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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饒文雄戊○○ │386603號9萬元 │
│ │ │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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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名珠戊○○ │538346號面額3 │
│ │ │ │萬元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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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文峰 │戊○○ │070638、077373│
│ │ │ │號本票面額共 │
│ │ │ │21萬7千5百元本│
│ │ │ │票2張 │
│ │ │ │AJ-0000000號面│
│ │ │ │額3萬元支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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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吳衡戊○○ │234057號面額1 │
│ │ │ │萬元本票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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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江能明戊○○ │234071、234075│
│ │ │ │號面額共2萬元 │
│ │ │ │本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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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博誠正 │戊○○ │234070、779212│
│ │ │ │號面額2萬元本 │
│ │ │ │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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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江宗德丙○○ │PB-0000000號面│
│ │ │ │額5萬8千元支票│
│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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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鍾明發戊○○ │533678號面額4 │
│ │ │ │萬元本票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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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賴桂英戊○○ │034249、 │
│ │ │ │00000000號面額│
│ │ │ │共90萬元本票2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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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葉清波丙○○葉清波之指訴、│
│ │ │戊○○ │538345、 │
│ │ │ │0000000、 │
│ │ │ │0000000號面額 │
│ │ │ │共3萬元本票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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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金龍 │戊○○ │045303、387397│
│ │ │ │號面額共9萬元 │
│ │ │ │本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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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張錦旗戊○○ │現金暫借保證者│
│ │ │ │4張 │
│ │ │ │000000-0、 │
│ │ │ │861263號面額共│
│ │ │ │3萬9千2百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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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