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53號
SCDM,95,簡上,15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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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
簡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協商判決(聲請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甲○○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腳踏車前往新竹市○○路○段五四八巷三五號乙○○住 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現場之二張廢棄木椅墊腳,翻越圍 牆侵入屋內後,將乙○○所有置於屋內之機車引擎蓋一具、 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搬出 屋外其腳踏車旁,而竊取之。得手後,適為附近居民殷三妹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嗣被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處被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
二、惟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即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 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 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 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協商判決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鐵撬、活動扳手各一支,侵入國有 財產局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領之台北市○○○路○段七0 巷二弄六號建物內,以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拆卸竊取屋內國有 財產局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領之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 、瓦斯管一支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上訴,並 認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四、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且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據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仍屬法律有變更,依準據法 即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觀諸被告之 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大致相同,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犯罪時間均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意旨,自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五、第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 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 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 ,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 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 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 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 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 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上開總會決議雖係針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說明,惟該決議亦揭明連續犯 形式上雖係適用同一刑罰法條論處,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 罰輕重則顯有不同,故被告雖經第一審論以連續犯刑罰法條 ,然第二審法院認其犯行次數較第一審所認者為多時,仍屬 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斟酌之違法,自與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當, 得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據此,舉重以明輕,被告雖經第 一審以一次加重竊盜犯行論以加重竊盜罪,然第二審法院認 其另有其他加重竊盜犯行,而與原審認定論罪之加重竊盜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當然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故此情形即顯然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不得 為協商判決,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 定提起上訴。




六、又查,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上開併案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並辯稱該處僅以細線鎖門,伊以為係廢棄場所,只 是進去看看,想進去撿東西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攜帶其所有之鐵撬、活動扳手各一支侵入國有財產局委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領之台北市○○○路○段七0巷二弄六 號建物,而以該鐵撬、活動扳手各一支拆卸屋內之鋁窗七個 、蓮蓬頭一個及瓦斯管一支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據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人丙○○於警詢 中陳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國有財產局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管領之台北市○○○路○段七0巷二弄六號建物內,而以其 所有攜帶之鐵撬、活動扳手各一支拆卸屋內之鋁窗七個、蓮 蓬頭一個及瓦斯管一支,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為應 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另 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乃與原審協商判決之加重 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法大致相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故被告雖經第一審論以加重竊盜 ,然本院認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犯行部分,乃與原審協商判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即屬被告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漏未及斟酌之違法,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當,而得為協商判決之上 訴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將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新竹簡易庭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楊 數 盈
法 官 林 惠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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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