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977號
SCDM,95,竹簡,97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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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之妻陳蕥蕙與乙○○曾同為設於新竹縣湖 口鄉○○村○○○路三號之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銓公司)之同事,甲○○因乙○○積欠銀行借款新臺幣四十 萬元遲未償還,致互為擔保之陳蕥蕙須代其償還,因而心生 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趁 乙○○自公司下班途中,在欣銓公司附近之道路上,將乙○ ○攔下,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 臉部及用腳踹乙○○肩膀等部位,因而致乙○○受有頭部皮 下血腫五×五公分、雙手多處指節瘀傷、右小腿及足踝多處 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供述,其稱:他在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欣銓科技公司附近,攔下告訴人乙○○並進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身體之事實等語。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對於其遭被告甲○○毆打之指訴(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三)證人即李貴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其稱:她在九 十四年九月間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下班時,被告甲○○親口 向她陳述他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等語(見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提之東元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 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四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 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 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 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 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 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 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是依上開說明 ,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與 告訴人乙○○並無任何關係,僅因其妻陳蕥蕙與告訴人乙○ ○有金錢糾紛,而毆打腳踢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乙○ ○之身體法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幸告訴人乙○○所 受傷勢為頭部皮下血腫五×五公分、雙手多處指節瘀傷、右 小腿及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不重,且被告甲○○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當庭表示願與告 訴人乙○○和解,然於本院先後二次通知開庭,均未出庭, 致和解不成立,經本院以電詢是否與告訴人乙○○試行和解 ,經回覆稱:有至告訴人乙○○家中,但未能覓得告訴人, 亦無法以電話聯絡等情,有電話記錄表二紙附卷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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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