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5年度偵
緝字第3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受友人甲○○委託,持甲○○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28100、 帳號289770帳戶提款卡,提款協助代繳汽車貸款及購買2支 行動電話後,因其女友需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市○○街56號東門郵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帳戶內盜領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嗣甲○○於同年月24日前往郵局提領存款時,察覺 短缺6萬元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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