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460號
TPSV,87,台抗,460,199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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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抗 告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終局判決,必須其確定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既經判決伊勝訴,原法院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乃判決主文僅載: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漏未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業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該本案判決既未確定,依上說明,尚不得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法院以:第一審認相對人台灣銀行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另其於第一審提起之預備之訴,則迄未審究。因認相對人台灣銀行先後位之訴,均未經第一審裁判,自不生移審效果。原法院未併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並無脫漏為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有不當,惟與其應受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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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