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85號
SCDM,95,易,485,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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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549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竹簡字第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鉅原營造」)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營造工程為業,係從 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雇 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未在其所承包位 於新竹市○○段17公里處觀光海岸造橋工程之工作場所,提 供防止勞工墜落之施工安全設備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復未 對勞工進行職業教育訓練。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在上 開工地乘坐吊車加裝之工作籠(吊車及工作籠均由富晟機械 起重工程行提供),上升至21公尺高空進行高空安裝鋼索工 作時,因工作籠與吊車之焊接處斷裂,致告訴人及工作籠一 同摔落至河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業已和解,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65號卷內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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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