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許啟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光慶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度抗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光慶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立之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許啟祐(即再抗告人)願於六個月內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之十六號,位置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C部分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D部分面積四五‧七四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支撐用磚造、鐵欄造之圍牆,F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大門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執行法院以,兩造並未就和解筆錄附圖所示E部分成立和解,E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不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又該附圖所示F部分大門雨遮雖為本件執行名義所及,但大門本身是否亦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其毗鄰如該附圖所示A、C部分增建平房之圍牆、D部分尚未拆除之圍牆,是否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和解筆錄及附圖欠缺明確之記載,尚有疑義,因認和解筆錄關於上開地上物部分欠缺執行力,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查上開和解筆錄既已載明:「並將所佔用之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依上說明,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再抗告人拆卸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效力。原法院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