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4號
SCDM,95,易,144,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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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
      辰○○
          號3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法院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未○○辰○○共同連續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未○○辰○○各自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復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 間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竊盜手法欄所示之包括徒手竊盜( 編號二、七、八、十一)、侵入住宅竊盜(編號四、九、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毀壞及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竊盜(編號六、十、十二、十九)、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編號一、三、五、十八)等竊盜手法,竊取丑○○ 、丙○○、寅○○、丁○○、午○○、巳○○、乙○○○、 子○○、己○○、戌○○、癸○○、戊○○、庚○○、卯○ ○、辛○○、甲○○、申○○○、酉○○、壬○○等人如附 表所示財物(侵入住宅部分皆未據告訴),並將前開竊取之 現金平分,竊得之物品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變換現金平分 花用。嗣分別因未○○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丁○○之行動電 話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 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知使用人是未○○,而循線查獲;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一一一號巷口,為警發覺辰○○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 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午○○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辰○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未○○辰○○竊盜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與辰○○二人或單獨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掃把或雨傘勾開鐵門等之方式,侵入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住居所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物品後,將手機、相機、珠寶、金飾等物分別至附表 所示之地點加以變賣,其他證件、存摺、提款卡之物品則 分別丟棄在垃圾桶或垃圾車,嗣將竊得之現金及前述賣得 價金均供二人花用及支付房屋租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十 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 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頁、第四四至四六頁、第四七至五 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六 五七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第八 三至八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 )。
(二)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與未○○二人或單獨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掃把或雨傘勾開鐵門等之方式,侵入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住居所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物品後,將手機、相機、珠寶、金飾等物分別至附表 所示之地點加以變賣,其他證件、存摺、提款卡之物品則 分別丟棄在垃圾桶或垃圾車,嗣將竊得之現金及前述賣得 價金均供二人花用及支付房屋租金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 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 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四一至四三頁,前開核退字第一 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第



八三至八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三五 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其稱: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她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三五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她進入洗手間內 且大門未上鎖,而遭未○○等人趁機侵入行竊,致損失其 本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車號R4-6840號行照、健保卡 、第一銀行、新竹商銀、台新銀行、匯豐銀行金融卡及信 用卡、印章、存摺二本、電話卡、悠遊卡、行動電話二支 及現金新臺幣七千多元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 五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一一八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他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一九三號之住處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 致損失其本人之身分證、土地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臺灣 企銀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 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
(五)告訴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其稱:他 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返家後,即發現其位在臺 北縣永和市○○街六四巷二二弄五號之住宅遭竊,當時他 運動回家時發現客廳門已打開,進入房內發現屋內遭被告 辰○○侵入翻箱倒櫃,致損失黃金戒指、鑽石戒指、玉石 戒指共七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三五頁)。(六)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四二六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 ○等人由該處二樓打開鐵窗侵入行竊,致損失現金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汽機車駕照二張、金戒指五枚、身分證一張 、信用卡八張、提款卡二張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 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他所開設、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街二號旁之女兒紅檳榔攤遭竊,當時因無人在 場,而遭被告未○○等人破壞該處冷氣孔後侵入行竊,致 損失香菸八條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 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一一八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四八巷四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 ○○等人由該處二樓打開大門侵入行竊,致損失其本人之 身分證、健保IC卡、竹北農會提款卡、臺灣銀行、中小企 銀、竹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其妻龍細娥之身分證、健 保IC卡、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竹北郵局存摺、提款卡及 現金二千元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 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一一七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詹浩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 間,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六九巷七號之住處,遭被 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銅板數枚等語(見前述偵 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凌晨,她停放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五八號前之車號MK-6621號車遭竊,當時 因無人在場,而遭被告未○○等人進入車內行竊,致損失 新臺幣一百元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 九至四十頁、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 年五月中旬某日,他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五三之 二號前之車號GU-1732號車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場,而 遭被告未○○等人進入車內行竊,致損失新臺幣五十元 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 年五月間,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二號之住 處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新臺幣三百多元 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謝維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他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街五九九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 遭被告未○○等人破壞一樓窗戶後侵入行竊,致損失其 私人印章一枚、珍珠項鍊、珊瑚項鍊各一條、金戒指、 金牌各一只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 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一一七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約 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她位於臺北市○○路二八○巷 二七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她在二樓房間內,而遭被告未 ○○等人破壞紗窗後轉動門把侵入行竊,致損失撲滿二 個(內有現金共計一萬多元)、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一



萬多元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 二至五三頁、第一四二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 四年八月中旬左右,她位於臺北市○○街一二六巷十弄 二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等 人竊嫌侵入行竊,致損失現金一萬元、包包一只(內含 相機、其子范富榮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之物品等語 (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十六)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或十七日左右,她位於臺北市○○街六 九號一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 ○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相機一台等語(見上揭偵字第 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她位於臺北市○○路四八巷 十四號二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她因上班未在家,而遭被 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傳統相機二台、數位相 機一台、手機一支、身分證、萬泰銀行現金卡、現金約 五、六千元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 第五五至五六頁)。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他位於臺北市○○街○段五五巷 一之二號住處之二樓遭竊,當時因二樓無人居住且未裝 鐵窗,而遭被告未○○等人由隔壁住戶之窗戶侵入行竊 ,致損失黑色小皮包一只(內含銅板數枚及K金戒指一 枚)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 至十四頁)。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她位於臺 北市○○路一四七巷二十號一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她因 身體不適在家且行動不便,而遭未○○等人侵入行竊, 致損失其本人之鑽石手戒二只、黃金手戒四只、耳環一 對及其孫女劉如珊之MP3 播放器一台之物品等語(見上 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五九至六 十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其稱: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她位於臺 北市○○路二三號一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 且該處二樓無人居住鐵窗未上鎖,而遭被告未○○等人 侵入行竊,致損失金戒指一枚、珍珠耳環、水晶項鍊、



相機及銅板數枚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 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二一)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他所使用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未○○於九 十四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借其使用且被告未○○曾趁 林俊豪帶其至其母癸○○於新竹縣內灣之住處遊玩時竊 取其母癸○○之手機,嗣於隔日林俊豪於被告未○○家 中發現該支手機時,被告未○○始行歸還等語(見前述 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第一二七頁 )。
(二二)證人林清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他所使用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向其弟林俊豪 之同事即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約七 、八時許,在其位於竹北市○○路四九九號四樓之住處 ,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購得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 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二三)證人即金寶山珠寶店店員莊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 :他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三時許,曾看見 被告未○○辰○○二人攜帶二只鑽石女戒至該店變賣 ,獲得共計新臺幣一萬元,且該二只鑽石女戒業已轉賣 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 五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
(二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三十月十四日(報案人陳建 洲)、九十三十一月十八日(報案人丙○○)、九十三 十二月九日(報案人寅○○)、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報案人熊煥更)、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報案人戌○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前述偵字 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第三三頁、 第四四頁、第四九頁)。
(二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 七時四十分許至八時零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 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二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紋字第○ 九五○○三一四七五號鑑驗書一份(見上開偵字第一二 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六頁),該鑑驗結果略為: 送驗可資比對指紋四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卡之指紋後 ,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 辰○○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 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




(二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月份通聯紀錄二份(見前 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五四至 五六頁)。
(二八)玉寶珠寶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登記簿、新星當鋪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金寶山珠寶銀樓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銀樓存執、鼎祥銀樓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銀樓存執各一紙(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 查卷第八三、八四、八五、八六頁)。
(二九)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由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具領及由被害人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 日代為具領)各一紙(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 第五○頁,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三十)被告劉國維等人之犯罪現場及贓物相關照片共計十九張 (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七一頁,上 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
三、被告未○○辰○○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 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共犯之適用:被告未○○辰○○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 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 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又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 情形;是核被告未○○辰○○針對如附表編號二、四、 七、八、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被告未○ ○針對附表編號十一及被告辰○○針對附表編號十九之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未○○辰○○針對附表編號六、十、十二之部分 及被告辰○○針對附表編號十九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編號六)、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十、十二)、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未○○辰○○針對附表編號一、三、五、十八 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罪。次第:
(一)被告未○○辰○○針對除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九外之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被告未○○辰○○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緊 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考,其二人正值青壯,不 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貪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難謂非鉅,且所竊取 之物品總價值不斐,屢為竊盜犯行,侵害個人財產之程度



亦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蒞庭檢察官雖   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固屢犯竊盜犯行(被告 未○○辰○○各為十八次竊盜犯行),惟其二人均無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本案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重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被告未○○辰○○等人之犯罪事實: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 竊手 法│被害人物品│得手後之處置│備 註 │
├──┼────┼────┼─────┼─────┼──────┼────┤
│ 1 │93年10月│新竹縣竹│未○○、黃│現金新臺幣│金飾部分帶至│ │
│ │14日晚間│北市中山│健欣共同趁│(以下同)│新竹市中興百│ │
│ │10時許。│路426 號│被害人陳建│12,000元、│貨附近當鋪變│ │
│ │ │內。 │州不在場時│汽、機車駕│賣;其餘證件│ │
│ │ │ │,侵入該屋│照2 張、金│、卡片、存摺│ │




│ │ │ │內(未破壞│戒指5 枚、│等物則丟棄於│ │
│ │ │ │門窗)後徒│身分證1 張│不詳地點之垃│ │
│ │ │ │手竊取。 │、信用卡8 │圾桶;現金及│ │
│ │ │ │ │張、提款卡│變賣價金已供│ │
│ │ │ │ │2 張等物(│二人平分花用│ │
│ │ │ │ │價值約130,│。 │ │
│ │ │ │ │000元)。 │ │ │
├──┼────┼────┼─────┼─────┼──────┼────┤
│ 2 │93年11月│新竹縣竹│未○○、黃│香菸8 條等│香菸部分供二│ │
│ │18日上午│北市沿河│健欣共同趁│物(價值約│人吸用,其餘│ │
│ │6 時許。│街2 號旁│被害人李分│4,000元) │則丟棄在不詳│ │
│ │ │(女兒紅│糧不在場時│。 │地點。 │ │
│ │ │檳榔攤)│,侵入該店│ │ │ │
│ │ │。 │內(破壞冷│ │ │ │
│ │ │ │氣孔)後徒│ │ │ │
│ │ │ │手竊取。 │ │ │ │
├──┼────┼────┼─────┼─────┼──────┼────┤
│ 3 │93年12月│新竹縣竹│未○○、黃│被害人陳清│現金已供二人│ │
│ │9 日凌晨│北市新和│健欣共同趁│華之身分證│平分花用;其│ │
│ │5 時許。│路48巷4 │被害人陳清│、健保IC卡│餘證件、卡片│ │
│ │ │號內。 │華、龍細娥│、竹北農會│、存摺等物則│ │
│ │ │ │不在場時侵│提款卡、臺│丟棄於不詳地│ │
│ │ │ │入該屋內(│灣銀行、中│點之垃圾桶。│ │
│ │ │ │未破壞門窗│小企銀、竹│ │ │
│ │ │ │)後徒手竊│北郵局存摺│ │ │
│ │ │ │取。 │及提款卡以│ │ │
│ │ │ │ │及被害人龍│ │ │
│ │ │ │ │細娥之身分│ │ │
│ │ │ │ │證、健保IC│ │ │
│ │ │ │ │卡、臺灣銀│ │ │
│ │ │ │ │行、中小企│ │ │
│ │ │ │ │銀、竹北郵│ │ │
│ │ │ │ │局存摺、提│ │ │
│ │ │ │ │款卡及現金│ │ │
│ │ │ │ │2,000元 等│ │ │
│ │ │ │ │物。 │ │ │
├──┼────┼────┼─────┼─────┼──────┼────┤
│ 4 │94年3 月│新竹縣竹│未○○、黃│身分證、汽│行動電話分別│扣案之行│
│ │25日下午│北市民族│健欣共同趁│車駕照、車│變賣於竹北市│動電話1 │
│ │2 時30分│街35號內│被害人周宜│號R4-6840│中正東路234 │支業已發│




│ │許。 │。 │樺不知時,│號行照、健│號之手機行(│還被害人│
│ │ │ │侵入該屋內│保卡、第一│約1,200 元)│丁○○(│
│ │ │ │(大門未上│銀行、新竹│、林清祥(2,│贓物認領│
│ │ │ │鎖)後徒手│商銀、台新│000 元);其│保管單見│
│ │ │ │竊取。 │銀行、匯豐│餘證件、存摺│臺灣新竹│
│ │ │ │ │銀行金融卡│、卡片等物則│地方法院│
│ │ │ │ │及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檢察署94│
│ │ │ │ │印章、存摺│點之垃圾桶;│年偵字第
│ │ │ │ │2 本、電話│現金及變賣價│3935號偵│
│ │ │ │ │卡、悠遊卡│金已供二人平│查卷第50│
│ │ │ │ │、行動電話│分花用。 │頁)。 │
│ │ │ │ │2 支、現金│ │ │
│ │ │ │ │7,000 多元│ │ │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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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3 月│新竹縣竹│未○○、黃│身分證、土│證件、卡片等│ │
│ │28日晚間│北市泰和│健欣共同趁│地銀行提款│物均丟棄在不│ │
│ │11時45分│路193 號│被害人熊煥│卡、信用卡│詳地點之垃圾│ │
│ │許。 │內。 │庚不在場時│、臺灣企銀│桶。 │ │
│ │ │ │,侵入該屋│信用卡、華│ │ │
│ │ │ │內(大門未│南銀行提款│ │ │
│ │ │ │上鎖)後徒│卡等物。 │ │ │
│ │ │ │手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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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某不│新竹縣竹│未○○、黃│零錢(數目│現金已供二人│ │
│ │詳時間。│北市文化│健欣共同趁│不詳)。 │平分花用。 │ │
│ │ │街69巷7 │被害人詹皓│ │ │ │
│ │ │號內。 │智不在場時│ │ │ │
│ │ │ │,侵入該屋│ │ │ │
│ │ │ │內(窗戶未│ │ │ │
│ │ │ │上鎖)後徒│ │ │ │
│ │ │ │手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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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零錢約100 │現金已供二人│ │
│ │初某日凌│北市和平│健欣共同趁│元。 │平分花用。 │ │
│ │晨許。 │街58號前│被害人何黃│ │ │ │
│ │ │。 │蘭香不在場│ │ │ │
│ │ │ │時,進入車│ │ │ │
│ │ │ │號MK-6621│ │ │ │
│ │ │ │號車內(破│ │ │ │




│ │ │ │壞車鎖)後│ │ │ │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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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零錢約50元│現金已供二人│ │
│ │中旬某日│北市和平│健欣共同趁│。 │平分花用。 │ │
│ │。 │街53-2 │被害人陳治│ │ │ │
│ │ │號前。 │銘不在場,│ │ │ │
│ │ │ │進入車號GU│ │ │ │
│ │ │ │-1732號車│ │ │ │
│ │ │ │內(車門未│ │ │ │
│ │ │ │上鎖)徒手│ │ │ │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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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零錢約300 │現金已供二人│ │
│ │間。 │北市中正│健欣共同趁│多元。 │平分花用。 │ │
│ │ │東路242 │被害人徐春│ │ │ │
│ │ │號內。 │祿不在場時│ │ │ │
│ │ │ │,侵入該屋│ │ │ │
│ │ │ │內(大門未│ │ │ │
│ │ │ │上鎖)徒手│ │ │ │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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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私人印章1 │金飾部分帶至│ │
│ │30日上午│北市博愛│健欣共同趁│枚、珍珠項│新竹市中興百│ │
│ │10時10分│街599 號│被害人謝維│鍊1 條、珊│貨附近當鋪變│ │
│ │許。 │內。 │嶽不在場時│瑚項鍊1 條│賣後所得價金│ │
│ │ │ │,侵入該屋│、金戒指、│已供二人平分│ │
│ │ │ │內(破壞一│金牌各1 個│花用。 │ │
│ │ │ │樓窗戶)後│、耳環及紀│ │ │
│ │ │ │徒手竊取。│念幣數枚等│ │ │
│ │ │ │ │物(價值約│ │ │
│ │ │ │ │9,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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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6 月│新竹縣橫未○○趁被│行動電話1 │供未○○使用│嗣經被害│
│ │初。 │山鄉內灣│害人癸○○│支。 │(尚未變賣)│人癸○○│
│ │ │村中山街│不知時,徒│ │。 │之子林俊│
│ │ │二段74號│手竊取(順│ │ │豪在劉國│
│ │ │內。 │手牽羊)。│ │ │雄家中發│
│ │ │ │ │ │ │現後歸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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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6 月│臺北市北│未○○、黃│數位相機1 │相機部分帶至│ │
│ │底或7 月│投區大業│健欣共同趁│台、現金新│萬華龍山寺附│ │
│ │初。 │路280 巷│被害人邱淑│約20,000元│近之跳蚤市場│ │
│ │ │27號內。│瑜不知時,│等物(價值│變賣(約800 │ │
│ │ │ │侵入該屋內│約40,000元│元);現金及│ │
│ │ │ │(破壞紗窗│)。 │賣得價金已供│ │
│ │ │ │)後徒手竊│ │二人平分花用│ │
│ │ │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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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8 月│臺北市萬│未○○、黃│現金10,000│相機部分帶至│ │
│ │中旬某日│華區內江│健欣共同趁│元、相機1 │萬華龍山寺附│ │
│ │。 │街126 巷│被害人高紫│台、皮包1 │近之跳蚤市場│ │
│ │ │10弄2 號│紅不在場時│只、被害人│變賣(約800 │ │
│ │ │1 樓內。│,侵入該屋│庚○○之子│元);其餘證│ │
│ │ │ │內(未破壞│范富榮之身│件及提款卡則│ │
│ │ │ │門鎖)後徒│分證、郵局│丟棄於垃圾車│ │
│ │ │ │手竊取。 │提款卡各1 │;現金及賣得│ │
│ │ │ │ │張等物。 │價金已供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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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