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謝明信
謝佳真
謝富如
鄭博文
鄭光伶
謝明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少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學良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春妹
劉興傳
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金木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張春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向張春妹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七○(下稱系爭一五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判決誤載為九六分之八),於同年月十八日移轉登記,渠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金木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已取得系爭一五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劉興傳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廖少宏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以登記其所有之同上段第一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二六二(下稱系爭一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廖少宏,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與廖少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一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五百萬元出售予廖少宏,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渠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廖少宏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已依序取得系爭一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