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70號
SCDM,95,交聲,170,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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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自
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二九三─FU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口發生 車禍,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後, 以其車禍無人員受傷,所駕駛之車輛尚能行駛,不儘速將車 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 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駕駛車 號○二九三─F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 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七街與莊敬北路口時 ,與案外人林枝宏所駕駛之車號W二─五○八一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當時雖無人受傷,然異議人駕駛之汽車遭撞後 剛好停在路邊,又因當時車流量不大,沒有妨礙到現場交通 狀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稱新竹區監理所 )以異議人肇事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走不儘速將車輛移置 路邊致妨礙交通而裁決處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開說明自亦適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時,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 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處罰,除汽車駕駛人不將肇事車輛移 置路邊外,尚需有「妨礙交通」之要件,如肇事現場交通流 量不大,未因車禍致生妨礙交通之結果,縱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將肇事車輛移置路邊,亦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構成該條項違規之餘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二九三─FU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新竹縣芎林鄉 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七街與莊敬北路口時,與案外人林 枝宏所駕駛之車號W二─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後,以 其車禍無人員受傷,所駕駛之車輛尚能行駛,不儘速將車 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區監理所並據 以裁決處罰異議人六百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一紙、警方處理上開車禍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與談話紀錄各一份、上開車禍現場相片共四張在卷 可證。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異議人駕駛之車號○二九三─FU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後停在路邊,案外人林枝宏駕駛之車號W二 ─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道路中間,惟當時車流量 不多,行經車禍現場之車輛可繞過事故車輛旁邊通過,並 未造成車流堵塞一節,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核與證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相片顯示車禍 現場確無塞車之事實一致,堪認本件車禍後,異議人駕駛 之汽車係停在路邊,且未造成妨礙交通之結果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新竹市監理站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 ,即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新竹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則有理 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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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