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陳俊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
49號、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甲○○與李國誌均係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 )之技術員,甲○○與李國誌前因工作交班常有爭執,因而 產生嫌隙,甲○○決定以傷害李國誌身體之意思教訓李國誌 ,而於民國94年5月1日13時許,打電話請戊○○共同教訓李 國誌,並請戊○○另外找人共同協助,戊○○依甲○○所請 而邀集丁○○及乙○○2人,隨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2F- 0351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距離戊○○位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 村5鄰盛隆41之4號住處附近約 100公尺處馬路邊接載正在打 球之戊○○,戊○○並將其所有把玩之鋁棒 1支(未扣案) 隨手攜帶上車,上車後即將前開鋁棒以一端靠在後座地上, 呈45度角且握把朝上之方式置於車子後座椅子中間,其後又 繼續駛至苗栗市往後龍方向之某處接載丁○○及乙○○,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到達位在新竹市○○○路與興業一路智邦 公司門口,停妥車後 4人即下車在智邦公司門口等待李國誌 下班,惟因久候未遇,乃由甲○○開車在智邦公司附近繞行 尋找,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李國誌與同事鍾紹 華在智邦公司側門門口,即再至智邦公司門口搭載戊○○、 丁○○、乙○○前往,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 甲○○在車上並指出李國誌為何人後,即讓戊○○、丁○○ 、乙○○先行下車,乙○○並攜帶上開鋁棒下車,而甲○○ 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至附近停車伺機接應。嗣推由戊○ ○先走向前詢問鍾紹華何人是李國誌,詎鍾紹華尚未回答, 戊○○即以拳頭毆打鍾紹華的臉部惟未成傷(鍾紹華告訴戊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鍾紹華被毆打後隨 即逃離現場返回智邦公司求救,其間李國誌上前自承其係李 國誌本人,戊○○遂用右手先揮拳毆打李國誌臉部 2下,致 李國誌受有右前額5乘5公分挫傷,其後丁○○亦徒手參與毆 打李國誌數下,而此時乙○○則明知持鋁棒朝人體頭部毆擊 ,因該鋁棒屬於質地堅硬之鈍器,如重力或持續毆擊人之身 體頭部,足以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超越原有與甲○○、 戊○○、丁○○間之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瞬間逕自提昇 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在李國誌猝不及防來不及為任何抵擋之 情況下,手持鋁棒至少連續重力毆擊李國誌之頭部 5下,致 李國誌不支倒地,此際丁○○接續原來傷害之犯意,再拿取 乙○○手持之上開鋁棒,朝已倒地之李國誌左上頸部毆擊 1 下後,另致李國誌受有左上頸部6乘3公分挫傷,戊○○、丁 ○○、乙○○ 3人隨即陸續離開,此時甲○○並以電話與戊 ○○聯絡,且與戊○○、丁○○、乙○○ 3人會合後駕車離 去,在返回苗栗路程中於行經苗栗縣造橋火車站附近小溪旁 ,由戊○○將上開鋁棒丟入小溪中而滅失。嗣由鍾紹華請智 邦公司之保全人員報警,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並請救護車 到場將李國誌送往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李國誌 雖經急救,惟仍於同月12日因嚴重頭部鈍傷併多處深部頭皮 撕裂傷,皮下血腫及臉部撕裂傷,及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併腦幹壓迫,致因鈍器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 及併發支氣管炎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李國誌 之父丙○○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甲○○、戊○○、丁○○及乙 ○○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劉尚禮、鍾紹華、被害人之姐李 佩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 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傷害致死的部分我認罪,但是我沒 有殺人的意思,我不是故意要打被害人的頭部,我只有打被 害人2次云云外,其與共同被告甲○○、戊○○、丁○○4人 對於上揭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國誌前因工作交班常有爭執 ,因而產生嫌隙,被告甲○○決定以傷害被害人李國誌身體 之意思教訓被害人李國誌,而於94年5月1日13時許,打電話 請被告戊○○共同教訓被害人李國誌,並請被告戊○○另外 找人共同協助,被告戊○○依被告甲○○所請而邀集被告丁 ○○及乙○○2人,隨後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2F-0351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距離被告戊○○位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 村5鄰盛隆41之4號住處附近約 100公尺處馬路邊接載正在打 球之被告戊○○,被告戊○○並將其所有把玩之鋁棒1支( 未扣案)隨手攜帶上車,上車後即將前開鋁棒以一端靠在後 座地上,呈45度角且握把朝上之方式置於車子後座椅子中間 ,其後又繼續駛至苗栗市往後龍方向之某處接載被告丁○○ 及乙○○,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到達位在新竹市○○○路與 興業一路智邦公司門口,停妥車後 4人即下車在智邦公司門 口等待被害人李國誌下班,惟因久候未遇,乃由被告甲○○ 開車在智邦公司附近繞行尋找,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 甲○○發現被害人李國誌與證人鍾紹華在智邦公司側門門口 ,即再至智邦公司門口搭載被告戊○○、丁○○、乙○○前 往,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在車上 並指出被害人李國誌為何人後,即讓被告戊○○、丁○○、 乙○○先行下車,被告乙○○並攜帶上開鋁棒下車,而被告 甲○○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至附近停車伺機接應。嗣推 由被告戊○○先走向前詢問證人鍾紹華何人是被害人李國誌 ,詎證人鍾紹華尚未回答,被告戊○○即以拳頭毆打證人鍾 紹華的臉部,證人鍾紹華被毆打後隨即逃離現場返回智邦公 司求救,其間被害人李國誌上前自承其係被害人李國誌本人 ,被告戊○○遂用右手先揮拳毆打被害人李國誌臉部 2下, 其後被告丁○○亦徒手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國誌數下,而此時 被告乙○○在被害人李國誌猝不及防來不及為任何抵擋之情 況下,手持鋁棒至少連續重力毆擊被害人李國誌之頭部 2下 ,致被害人李國誌不支倒地,此際被告丁○○接續原來傷害 之犯意,再拿取被告乙○○手持之上開鋁棒,朝已倒地之被 害人李國誌左上頸部毆擊 1下後,被告戊○○、丁○○、乙
○○ 3人隨即陸續離開,此時被告甲○○並以電話與被告戊 ○○聯絡,且與被告戊○○、丁○○、乙○○ 3人會合後駕 車離去,在返回苗栗路程中於行經苗栗縣造橋火車站附近小 溪旁,由被告戊○○將上開鋁棒丟入小溪中而滅失,被害人 李國誌雖經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月12 日因嚴重頭部鈍傷併多處深部頭皮撕裂傷,皮下血腫及臉部 撕裂傷,及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迫,致因 鈍器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炎而宣告不 治死亡等情,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相互證述屬實(2849號偵卷第 7頁至 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 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31頁、第192頁至第199頁、第 266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337頁),核其等前後所述尚 無歧異,彼此間亦大致相吻合。
㈡、又被告戊○○供稱:「乙○○有拿一支小鋁棒毆打李國誌, 我跟丁○○都是徒手毆打」、「我們三人下車後走到智邦公 司後面,我見到有兩個人在聊天,我當面詢問誰是李國誌, 其中一人應聲回答他就是李國誌,我就二話不說揮拳毆打他 的臉頰,然後丁○○、乙○○就加入毆打,過程不超過10秒 ,然後我們就上甲○○的車子離開」、「當時我站在李國誌 正前面用右拳連續毆打李國誌右臉頰 2次後,乙○○、丁○ ○才開始毆打李國誌,當時乙○○手持我帶去的鋁棒從李國 誌正面頭部上方敲擊 2次,因為乙○○是左撇子,所以偏李 國誌頭部右邊,至於丁○○我有看到他揮拳2、3次,但擊中 什麼地方就不清楚了。還有我看到乙○○用鋁棒揮擊李國誌 頭部 2次後,李國誌就倒地並且頭部流血,我就跟他們說不 要打了趕快離開,但我跑開時乙○○、丁○○還在毆打他, 約1至2秒後2 人就跟上來了」、「一開始下車,我走在最前 面,看到鍾紹華問他是不是李國誌,他沒有說話,我就先打 他,後來李國誌站出來,我再打李國誌,在 3個人一起打的 過程中,有看到乙○○手上拿鋁棒毆打李國誌」、「我只看 到乙○○敲擊被害人 2次之後,我就跑了,之後他們有沒有 再敲擊被害人,我就不知道」等語(2849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而被 告丁○○則供述:「當時我看到有兩個人在聊天,戊○○就 問說誰是李國誌,結果有一個人還沒開口回答,戊○○就揮 拳打他一拳,那個人就跑掉了,另一個就說他是李國誌,戊 ○○就又先揮拳打他,李國誌也有阻擋,然後我跟乙○○就 加入毆打。我們在下車時,乙○○隨手從汽車後座底板上拿
起上述所提小鋁棒,在毆打李國誌時,乙○○有拿小鋁棒敲 擊李國誌的頭部兩下,敲完李國誌就流血了並蹲坐下去,毆 打的時間不會超過30秒,要走的時候乙○○把鋁棒交給我, 我又朝他背部打了一下」、「下車後戊○○先走過去,後來 我們才一起過,對方有 2個人(李國誌和他朋友),然後戊 ○○就先打李國誌的朋友 1下,然後問他是不是李國誌,他 朋友被戊○○打了 1拳之後,就跑掉了,後來李國誌就跳出 來說他是李國誌,當時就是戊○○先用拳頭打李國誌,接著 乙○○就拿著小鋁棒敲打李國誌的頭部,然後我就搶他的鋁 棒敲李國誌後面的頸部1下,然後我們3個(我跟戊○○、乙 ○○)就走了,因為甲○○在車上沒有下車,然後就上車走 了,回苗栗家裡」、「當時乙○○將小鋁棒帶下車後,是直 接攻擊死者李國誌的頭部,那時李國誌他先蹲下去之後,他 們(乙○○和戊○○)又繼續毆打李國誌,等李國誌倒地之 後,我才搶乙○○手上的小鋁棒毆打李國誌後面的頸部 1下 」、「整個過程當中,除了我拿鋁棒打被害人後頸部 1下外 ,其他只有乙○○拿鋁棒打」、「戊○○沒有拿鋁棒打被害 人」等語(2849號偵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335頁)。
㈢、而被告乙○○則自承:「當時現場有2人,戊○○先問其中1 人是不是李國誌,結果他說我不是李國誌,不過戊○○還是 打了他兩拳,我與丁○○並沒動手,那個人馬上跑掉,當時 李國誌說:他不是李國誌我是李國誌。說完後戊○○就先開 始用手毆打李國誌,我與丁○○也馬上圍過去毆打,毆打中 我用車上鋁製棒球棒毆打李國誌頭部 2次,李國誌頭部右耳 上方有流一些血…後來丁○○伸手過來向我拿鋁製棒球棒, 再向倒地的李國誌脖子附近打上 1棒,然後我們就離開」、 「案發當時,是我持鋁製棒球棒毆打李國誌,後來李國誌被 打到倒地時,丁○○有向我搶過棒子,再向倒在地上的李國 誌往脖子附近打上1棒,打哪一邊我已不清楚,丁○○只打1 棒,我是左手持棒,我持棒打李國誌頭上2下,1處在李國誌 頭右邊太陽穴附近; 1處在李國誌頭後腦部位」、「戊○○ 走過去問對方那一個人是李國誌,戊○○就先打對方 2下, 對方說他不是李國誌,李國誌站在旁邊就說他是,然後戊○ ○就先過去打李國誌,戊○○用手打李國誌臉部,接著我和 丁○○就圍過去一起毆打李國誌, 3人就一起打李國誌,之 後我看到李國誌往後退,我就朝他的後面打,後面詳細情形 想不太起來,只記得我拿鋁棒揮棒的時候,不小心揮到李國 誌的頭部,其他都不記得了,我一開始就是持鋁棒毆打李國 誌,打了幾下不太清楚了」、「要離開的時候,丁○○把我
的鋁棒拿過去,打李國誌 1下,丁○○打被害人什麼部位, 我不清楚,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除了用鋁棒外,沒有用拳 頭毆打被害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除了我和丁○○有毆打 被害人後頸部 1次之外,戊○○沒有持我所拿的鋁棒毆打被 害人,丁○○確實只有在要離開的時候,拿了我的鋁棒朝被 害人後頸部打了 1下,戊○○在毆打過程中,沒有拿過鋁棒 ,我只有看到丁○○拿棍子打被害人 1次,但是之後我先走 跑上去追戊○○,丁○○才從後面追上來」等語(2849號偵 卷第33頁、第37頁、第111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 頁、 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2 頁),互核被告戊○○、丁○○ 及乙○○所述,就毆擊被害人李國誌之經過情形,細節略有 出入,惟就何人徒手,何人於何時手持鋁棒毆擊被害人李國 誌一節則大致符合,故被告戊○○、丁○○、乙○○ 3人動 手毆擊被害人李國誌之過程中,被告戊○○從頭到尾均係徒 手毆打,而被告丁○○初始係徒手毆打,但最後持鋁棒毆打 被害人李國誌後頸部 1下,而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持鋁 棒毆擊被害人李國誌直至鋁棒為被告丁○○拿走為止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被害人李國誌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5月16日督同法醫師勘驗後,在頭面頸部驗出:1、瞳 孔呈現放大與水腫及雙眼呈現熊貓眼瘀血樣。2、左頭部頭 頂顳葉區呈現手術縫合痕及頭骨位放入樣頭蓋骨未放入樣。 3、鼻部呈現滲透液黃色樣。4、右眉毛處 2處醫院縫合痕 。5、右臉接近顳部區呈現1處手術縫合傷大小3.0公分。6 、右耳後枕部區呈現1處手術縫合傷大小6.0公分。7、頭後 枕部部區呈現1處手術縫合傷大小7.0公分。8、頭頂部至左 顳部區呈現1處手術縫合傷,為S型及頭蓋骨未放入樣。及左 頭額頂部(縫合痕之上方)呈現1處瘀傷,大小5.0乘5.0 公 分。9、左臉頰腫大。、左耳後頸部呈現1處瘀傷大小6.0 乘3.0 公分。胸腹部:胸腹部呈現醫療急救痕樣。背腰臀部 :背部呈現屍班樣。四肢部:四肢呈現醫院醫療痕樣。泌尿 生殖器部:無外傷呈現。其他部分:1、死者死於94年5月1 日17時20分許於新竹市○○○路與興業一路口發生送新竹市 馬偕醫院於同年月12日仍不治死亡。2、死者5月1日病歷為 左側顱內出血及顱高壓與骨折及智能衰退與植物人症狀等。 3、死者5月3日病歷為頭部外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 頭部撕裂傷。4、死者 5月12日病歷為:⑴、多處深部撕裂 傷;⑵、右臉部 3.0公分撕裂傷;⑶、頭頂7.0乘1.0公分撕 裂傷;⑷、右後腦撕裂傷10.0乘1.0公分;⑸、後腦8.0乘1. 0公分及左側嚴重皮下血腫樣。5、死者於5月17日15時許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饒宇東醫師進行解剖程序以釐清死亡原因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驗 斷書各乙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6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30幀等 附卷可稽(262 號相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71頁、第80頁至第85頁、2849號偵卷第82頁至第96頁)。 再者,被害人李國誌於94年 5月17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時,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近30歲之男性,略瘦 ,胸、背、腹、四肢無傷,但頭部有鈍器傷。右頭皮有弧形 手術新痕約30公分,其下方有橢圓形骨骼缺損(已於解剖後 補回),大小8乘7公分。頭皮的傷計有 7處:1、額部中央 上方一條橫行裂傷(病歷記載長 7公分),與手術痕重疊。 2、右耳上方5公分之頂部處一條橫行裂傷長3公分。3、右 後頭部一條斜行裂傷長 6公分。4、正後頭部一條縱行裂傷 長9公分。5、右眉外角一條斜行裂傷長2公分。6、右前額 一處挫傷5乘5公分。7、左上頸部一處挫傷6乘3公分。因部 位不同,且裂傷方向也異,故上述各傷應該是不同次打擊所 致。裂傷似球棒所造成,挫傷可以是拳頭或球棒所致。切開 後,頭皮下呈現瀰漫性皮下出血。額骨有一條線狀骨折長 7 公分縱行至冠狀縫。腦髓:1450克,左側覆蓋有人工硬膜, 底下仍見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大腦呈現腫脹及脫疝變 化,顯示顱內壓上升;心臟:280克,無異狀;肺臟:左700 克,右 800克,水腫合併有肺炎斑塊;肝臟:1150克,無異 狀;脾藏:1200克,無異狀;胰臟:80克,無異狀;腎臟: 左160克,右160克,無異狀;副腎:無異狀;消化道:無異 狀;膀胱:無異狀。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硬膜下出血 ,腦挫傷;心臟:無著變;肺臟:明顯支氣管肺炎;肝臟: 無著變;脾藏:無著變;腎臟:無著變。對死因之看法:根 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李國誌,男26歲,於94年5月1日下午 遭受多人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頭部重傷送醫,當時發現多處 撕裂傷及硬膜下出血,經過手術,病況仍不樂觀, 5月12日 上午病危自動出院,回到家中死亡。解剖結果,有頭部外傷 及併發支氣管肺炎。由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死者係由 鈍器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 及併發支氣管肺炎而死亡。鈍器傷有 7處(包括5處裂傷及2 處挫傷),看起來是 7次打擊所致。鑑定結果:死者李國誌 ,因鈍器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而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 訛,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 253號函所檢附之(94)醫鑑字第086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2 62號相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㈤、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李國誌身體之右前額一處挫傷 5乘5公分及左上頸部一處挫傷6乘3公分等傷勢,與被告戊○ ○、丁○○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國誌及被告丁○○於被害人李 國誌不支倒地後手持系爭鋁棒,再朝已倒地之被害人李國誌 左上頸部毆擊 1下等情相吻合,而被害人李國誌所受之鈍器 傷中之致死傷係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 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死亡,即其死因係因遭人毆擊額部 中央上方、右耳上方 5公分之頂部、右後頭部、正後頭部及 右眉外角之結果,而因部位不同,裂傷方向也異,是上述 5 處傷害應該是不同次打擊所致,且裂傷似球棒所造成,而依 前所述,被告戊○○、丁○○、乙○○ 3人毆擊被害人李國 誌之過程中,被告戊○○並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李國誌,被 告丁○○僅在被害人李國誌倒地後朝其左上頸部毆擊 1下, 而被告乙○○則係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數下,是依上開鑑定 結果,被害人李國誌頭部至少有 5處裂傷係球棒造成,則被 告乙○○至少持鋁棒毆擊被害人李國誌頭部 5下之事實,亦 足認定。
㈥、關於被告乙○○由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犯意部分:1、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 無死亡之預見,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 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 130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參照),而殺人與傷害致 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 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 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718號判例參照),至刑法上殺 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2、次按,兇器及傷痕之多少雖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上訴人用刀殺傷 被害人之身體5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2.5公分,深 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 3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 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21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 、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 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 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 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
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 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 3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又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部位,又時雖可藉為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56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 加害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痕之程度,及 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有無殺人意思之惟一標準(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3、又按,兇器與被害人受創部位,仍得據為「殺意」之判斷, 上訴人持尺餘長之軍刀向被害人頭部要害砍去,致使頭蓋骨 破裂,腦髓脫出,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扣案武士刀 2把,極為銳利,被 害人受傷部位頭部右前臂等處均屬人身重要部位,乃加以猛 砍,其有剝奪人之生命決意,甚為明顯(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而人之頭部乃要害之處,以尖刀 刺殺,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上訴人持尖刀刺殺 方某頭部、臀部、大小腿、左右手等處,至方某倒地呈休克 狀態,經人喊叫警察來了,始行逃離,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4、再按,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非判斷殺意之依據,殺人與 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 照)。
5、由事實欄被告 4人欲教訓被害人李國誌之過程觀之,被告甲 ○○與被害人李國誌前因工作交班常有爭執,因而產生嫌隙 ,被告甲○○決定以傷害被害人李國誌身體之意思教訓被害 人李國誌,而請被告戊○○、丁○○及乙○○幫忙,並由被 告甲○○駕駛車牌號碼2F-0351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接載被 告戊○○、丁○○及乙○○,被告戊○○並隨手攜帶其所有 之鋁棒 1支上車,而於當日16時40分許到達智邦公司門口, 停妥車後 4人即下車在智邦公司門口等待被害人李國誌下班 ,惟因久候未遇,乃由被告甲○○開車在智邦公司附近繞行 尋找,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甲○○發現被害人李國誌
與證人鍾紹華在智邦公司側門門口,即再至智邦公司門口搭 載被告戊○○、丁○○、乙○○前往,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在車上並指出被害人李國誌為何 人後,即讓被告戊○○、丁○○、乙○○先行下車,被告乙 ○○並攜帶上開鋁棒下車,而被告甲○○則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駛離至附近停車伺機接應。嗣推由被告戊○○先走向前詢 問證人鍾紹華何人是被害人李國誌,詎證人鍾紹華尚未回答 ,被告戊○○即以拳頭毆打證人鍾紹華的臉部,證人鍾紹華 被毆打後隨即逃離現場返回智邦公司求救,其間被害人李國 誌上前自承其係被害人李國誌本人,被告戊○○遂用右手先 揮拳毆打被害人李國誌臉部 2下,其後被告丁○○亦徒手參 與毆打數下,此際,被告戊○○及丁○○確實只有基於傷害 之犯意為之,但在其等毆打過程中,被告乙○○手持鋁棒毆 擊被害人李國誌頭部至少 5下,致被害人李國誌不支倒地, 足認此際被告乙○○自己 1人確有從普通傷害犯意昇高為殺 人犯意之「殺意」,而非原「傷害」之意,蓋被告乙○○如 僅為傷害,不必持鋁棒為之,倘僅係教訓被害人李國誌徒手 毆打即可,無庸以足以致人於死之鋁棒毆擊,且系爭鋁棒屬 於質地堅硬之鈍器,是以該堅硬之鈍器連續重擊頭部之人體 要害部位,必會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並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再則被告乙○○持該支鋁棒向被害人李國誌揮 打並毆擊其頭部時,若非使用猛力,斷無法致硬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足認被告乙○○持該支鋁棒向被害人李國誌揮打毆 擊時其用力之猛,且被告乙○○至少連續重力毆擊被害人李 國誌頭部 5下,益見其殺意之堅決,是被告乙○○具有殺害 被害人李國誌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害人李國誌所受之傷害均 係集中於頭部,胸、腹、背、腰、臀、四肢、泌尿生殖部分 均無外傷呈現,可知被害人李國誌身上幾乎無任何反抗傷, 故在被害人李國誌來不及為任何反抗之情形下,被告乙○○ 顯然是故意針對被害人李國誌之頭部下手,是其所辯因被害 人閃躲致不小心揮到被害人頭部 2下,其無殺害被害人李國 誌之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乙○○因持 該支鋁棒毆擊被害人李國誌頭部至少 5下,致其因鈍器頭部 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 氣管肺炎而死亡,被害人李國誌之死亡與被告乙○○之殺人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㈦、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 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共同正犯間之犯意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於告知被告戊 ○○、丁○○及乙○○被害人李國誌在何處後,旋駕車在附 近伺機接應,而未親自出手,然被告戊○○、丁○○及乙○ ○係應被告甲○○之邀而前往「教訓」被害人李國誌,並由 其駕車在附近伺機接應,足認其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者,揆諸前揭 判例之旨,被告甲○○就被告戊○○、丁○○、乙○○毆打 被害人李國誌而言,有將他人行為即視為自己行為,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且毆打結果係客觀上可預見, 亦確實造成被害人李國誌因此受傷,是被告甲○○應就被害 人李國誌傷害部分負責無訛,至被害人李國誌因遭被告乙○ ○提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持鋁棒毆擊頭部至少 5下致發 生死亡之結果,尚非被告甲○○與被告戊○○、丁○○、乙 ○○欲為傷害行為時所能預見,且因被告乙○○之殺人犯行 已切斷被告甲○○、戊○○、丁○○之傷害致死犯行之因果 關係,自難令被告甲○○、戊○○及丁○○ 3人負傷害致死 或殺人罪責。
㈧、綜上,被害人李國誌確因被告甲○○、戊○○、丁○○、乙 ○○ 4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再被害人李國誌係因遭受 被告乙○○提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持該支鋁棒毆擊頭 部至少 5下,並因而致死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戊○○、丁○○之傷害犯行,及被告乙○○之殺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殺人 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衹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 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先前之傷害 被害人李國誌之行為,為之後所犯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戊○○、丁○○與被告乙 ○○所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傷害致死罪,被 告丁○○所為係犯殺人罪(公訴人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 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 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甲○○、戊○○及丁○○3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 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 10倍者,對被告甲○○、戊○○及丁○○ 3人而言,並無不 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 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甲○○、戊○○ 、丁○○而言,其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前開就所涉及新舊 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㈡、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工作細故與被害人李國誌發生爭執, 即邀集被告戊○○、丁○○及乙○○ 3人欲教訓被害人李國 誌,且任由被告戊○○攜帶兇器鋁棒前往,係引領本件暴力 犯行之肇因人,且因其一時惡念,間接造成被害人李國誌寶 貴生命之喪失,且使被告戊○○、丁○○、乙○○ 3人誤觸 法網,毀其大好人生,甚值非難;被告戊○○、丁○○年輕 氣盛,不明究理、毫無原因即盲目跟隨他人毆打傷害被害人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毫無一絲尊重;被告乙○○傷害行為 後將犯意提昇至殺人犯意,手段殘酷,心態兇狠暴戾,造成 被害人李國誌寶貴生命喪失及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殤慟,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生命之不安,惟犯罪後 被告甲○○、戊○○及丁○○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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