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19號
SCDM,92,訴,61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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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於79年 8月22日以7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並於80年1月1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152 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80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又於8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 年8月2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1年11月27日以8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2年 5月10 日以8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 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兩案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而於83年 4月 13 日執行完畢。
二、詎戊○○不知悔改,於87年 9月16日在新竹市○○路○段962 號7樓之2友人租屋處,見甲○○(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更㈠字第107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電話 聯絡乙○○借錢,而兩人見面後,因甲○○前欠未清,故為 乙○○所拒,甲○○乃返回戊○○上開友人租屋處,然戊○ ○知悉上情後,竟起意強盜乙○○財物,並取出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有之道具手槍 1支拉槍枝滑套,並聲稱將「凹」乙 ○○之金錢,而與丙○○(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 ㈠字第107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另一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 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於當日15時許,佯稱有友人要以信用 卡刷卡方式借錢為由,以電話聯絡誘出乙○○見面。乙○○ 乃依約駕駛車牌號碼LW-4552號廂型車抵達新竹市公園加油 站附近,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幹」之成年



男子上車與乙○○交談,於車輛前進至新竹市台灣肥料公司 工廠前,戊○○即喝命乙○○於路邊停車,並持用上開質地 堅硬足以持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道具手槍槍柄敲擊乙○○額 頭,致其受傷流血,並取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手銬 1 付銬住乙○○雙手,並命其至後座,閉住眼睛趴著,改由綽 號「阿幹」之成年男子駕車繼續前進。隨後丙○○上車坐於 乙○○左方,與戊○○及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合力控制 乙○○行動,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將車開往新竹縣竹北 市東海里山區。車行期間,即於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由戊○○動手搜刮乙○○財物,取得乙○○所有之台新銀行 金融卡、大雅百貨貴賓卡各1張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1 具。車輛抵達山區後,戊○○先行離去,由綽號「阿幹」之 成年男子開車,搭載丙○○、乙○○返回公園加油站,待丙 ○○將乙○○手銬打開後,丙○○及綽號「阿幹」之成年男 子即分別離去。嗣因丙○○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吳 聲宏自首,經警循線起出台新銀行金融卡、大雅百貨貴賓卡 各1張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已由乙○○領回),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共 犯丙○○、甲○○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經本院斟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 被害人乙○○經傳拘多次無著,且經警方至被害人乙○○戶 籍地查訪結果,被害人乙○○之母表示無法聯繫被害人乙○ ○,顯然被害人乙○○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因共犯丙○○自首經警偵辦後始被動被通知至 警察局陳述自身被害經過,而非主動報案,衡情其警詢所為 陳述,應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害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認被害人乙○○之警詢陳述有證據 能力。另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 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戊○○等人以疑似手槍 槍柄擊傷額頭流血,並以手銬拷住雙手,控制行動後,載往 竹北市東海里山區,被強取台新銀行金融卡、大雅百貨貴賓 卡各1張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案 件審理時分別指訴歷歷(88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9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據( 88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25頁)。
㈡、共犯甲○○於警訊時供述:被告戊○○有拿信用卡,要我聯 絡被害人乙○○出來要借錢,我就打電話約被害人見面,在 被告戊○○住處,被告戊○○與丁○○有說要設計被害人, 我就覺得奇怪,後來被告戊○○搭我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竹 市亞太量販店途中,有拿出 1把改造手槍,並拉滑套,我聽 到聲音,有問被告戊○○要作什麼,被告戊○○表示要「凹 」人等語(88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而共犯 丙○○則供陳:在被告戊○○住處,被告戊○○與甲○○要 將一個人設計出來,押走搶他財物。過不久,甲○○就以電 話聯絡一個人,隨後一行人開車至新竹市亞太量販店停車場 ,由甲○○下車與一名駕駛車牌號碼LW-4552號廂型車男子 談話後,返回被告戊○○住處,於被告戊○○住處,再度商 量如何設計該名男子,將他騙出來,後由甲○○聯絡該名男 子在新竹市公園加油站見面,再由被告戊○○押住被害人坐 在廂型車後面,由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開車,我後來上 廂型車,坐在被害人身邊,當時被害人被手銬銬著,衣服有 血漬,被告戊○○腰際插著 1把道具槍,車輛抵達竹北市東 海里山區停車後,被告戊○○叫我與綽號「阿幹」之成年男 子看住被害人,被告戊○○、甲○○即將被害人所有財物拿 走。被告戊○○叫我與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開廂型車回 公園加油站,放走被害人等語(88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 7 頁至第10頁)。
㈢、而共犯甲○○於另案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歷次審理中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供述:當天我有與被害人見兩次面,第 1次在公園 加油站,我要向被害人借錢未借到,第 2次在被告戊○○住 處,被害人有打電話向我催討欠債,被告戊○○問我為何不 能借錢,要我約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在加油站等我,到加油



站由我先與被害人講話,後來被告戊○○與綽號「阿幹」之 成年男子去與被害人講話,我就離開,被告戊○○在我接到 被害人電話時,就有拿出像是手槍東西在拉滑套(90年度上 訴字第453 號卷第97頁);及我與被害人見面時,被告戊○ ○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乃與被告戊○ ○直接交談,我要離開時,看到戊○○與綽號「阿幹」之成 年男子及丙○○一起過來,上被害人之廂型車,被告戊○○ 有在車上打電話告訴我要凹被害人金錢,我表示被害人是我 朋友,不想搞他,被告戊○○則說他自己看著辦,至當天19 時許,被害人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我朋友搶,被拿東西敲,頭 手被綁起來等語(90年度上更㈠字1072號卷第45頁)。㈣、而共犯丙○○則於另案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歷次審理中分別供 稱:我與甲○○去被告戊○○住處,被告戊○○確實有拿槍 出來,我當時有跟去,被告戊○○用手槍恐嚇我要我看著被 害人,上車時,被害人已經被手銬銬著,被告戊○○有搜刮 被害人東西,係我將被害人手銬打開等語(90年度上訴字第 453號卷第97頁、第142頁、第167頁、第171頁);及被告戊 ○○與甲○○約被害人出來要借錢,由甲○○去與被害人見 面,後來被害人打電話給甲○○,被告戊○○與被害人對話 後,我與被告戊○○、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甲○○一 起到公園加油站,有看到被害人開廂型車過來,他們有討論 要搶被害人東西,我想走不要參加,但被告戊○○要我一起 去,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戊○○先上被害人車, 後來我有上車,我看到是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在開車, 被害人坐在後座,手被手銬銬住,頭低低,被告戊○○要我 坐後座看住被害人,車子就開到山上,我上車時被害人東西 散落在車內地板上,在山上被告戊○○拿走被害人東西自己 離開,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開車載我與被害人回公園加 油站,我有看到被告戊○○拿 1把像玩具槍的東西等語(90 年度上更㈠字107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87年 9月16日 的時候,甲○○聯絡乙○○借錢,我有看到被告戊○○拿手 槍在車上打乙○○,乙○○的手銬是我幫他打開的等語(本 院卷㈠第99頁、第100頁、第103頁)。㈤、核共犯丙○○與甲○○2 人先後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訴,雖 細節略有不合,惟就所有供述相互對照勾稽,就被告戊○○ 計劃要持用槍械強盜被害人財物,由共犯甲○○以電話約出 被害人,被告戊○○持道具手槍敲打被害人,並動手搜刮被 害財物等情均大致相同,至共犯丙○○、甲○○雖稱警詢筆 錄係警員自行製作,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惟共犯丙○ ○與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關於被告戊○○如何主謀及共



犯丙○○、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之分工參與情形,均與 共犯甲○○於另案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歷次審理中供述、共犯 丙○○於另案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歷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情節,大體相符,如非共犯丙○○與甲○○基於自由意思所 為,豈能如此符合。又被害人被強盜財物經過,係因共犯丙 ○○自行向警員吳聲宏供述,警詢筆錄內容係依據共犯丙○ ○與甲○○供述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吳聲宏證述明確(90 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卷第75頁),是共犯丙○○與甲○○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供述既大致相符,故被告戊○○確係本件強 盜案之主謀者之事實,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戊○○持用之道 具手槍雖未扣案,然可用以敲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受傷流血, 堪信其質地堅硬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應認為屬兇器,又 被害人被持用道具手槍擊傷頭部,並被以手銬銬住雙手,且 手槍真假為被害人所不知,並有3人共同作案,又身處行進 中車輛內,被控制行動,呼救無門,是被害人客觀上顯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足認被告戊○○所辯未參與強盜犯行,顯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與共犯丙○○、綽號「阿 幹」之成年男子共犯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被告戊○○與共犯丙○○、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 3人, 共同持用道具手槍之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係犯91年 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戊○○所為,原係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 1月30日公布廢 止,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被告戊○○所為,係犯91年 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比較行為時與裁 判時規定,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 定論處。又被告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實 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戊○○與丙○○及綽號「阿 幹」之成年男子 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施 行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故意 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依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 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更為不利。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前開就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道具手槍挾 持並擊傷被害人而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令被害 人身心遭受鉅大傷害,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及其犯罪之目的係貪圖他人財物、以持兇器道具手槍強暴之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戊○○犯罪所用之道具手槍、手銬並未扣案,又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戊○○、或共犯丙○○、綽號「阿幹」之成年男 子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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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