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435號
TPSV,87,台抗,435,199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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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 告 人 林日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惠英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有第一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在卷可證。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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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