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3號
PCDV,95,訴,7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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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
被   告  洪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之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 律師
       莊勝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洪承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兼受僱人,於民國94年3 月21日晚上9 時許,原告騎乘牌 照DNY-326 號機車,沿著台北市○○○路往南行駛,行經中 山北路2 段65巷口時,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Z2-9 181 號小貨車突然從65巷內衝出,違規左轉,將行駛在幹道 之原告撞倒在地,昏迷不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腦震盪、頭骨骨折(顳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肩胛骨 折、右舟狀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臉部撕裂傷、上顎 齒槽骨骨折、牙齒鬆脫之傷害。原告因上述車禍受有醫藥費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8萬5,506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9 萬 2,400 元、交通費之損害2 萬2,150 元、機車毀損之損害2 萬1,000 元、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135 萬元(原告出車禍前 原從事具有專門技術能力之腳底按摩工作,收入頗豐,每月 高達7 萬50,00 元,因車禍18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連帶 賠償之,另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傷害,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1 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車禍被告丙○○固有過失甚明,然原告若 於進入本件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注意路口左、右二側 之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措施,當不致有本件車禍之發生, 且事故當時現場狀況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丙○○於肇事處發生碰撞,足徵 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 並為其肇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自不足採;⑵原告主張其每 月收入7 萬5,000 元,因本件車禍18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工 作收入135 萬元云云,惟查由原告94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醫生囑言建議繼續復健3 個月,建議避免手腕太用力的工作 ,並未說明原告尚失工作能力,且原告並未提供其綜合所得 稅扣繳憑單等證明其薪資為每月7 萬50,00 元,故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實無理由,又倘法院認為原告有損失工作收 入,亦應該以每月基本工資1 萬5,840 元計算。另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金額顯然過高;⑶被告丙○○為被 告洪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受 僱人,故被告洪承有限公司無須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⑷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 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自 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3 月21日晚上9 時許,騎乘牌照DNY-326 號機 車,沿台北市○○○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 段65巷 口時,適被告丙○○駕駛車號Z2-9 181號小貨車由65巷內 駛出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腦震盪、頭骨骨折(顳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肩胛 骨折、右舟狀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臉部撕裂傷、 上顎齒槽骨骨折、牙齒鬆脫之傷害。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 日。(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18萬5,506 元、看護費5 萬0, 400 元、交通費2 萬2,150 元、機車毀損1 萬2,000 元之 損害。




(四)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4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15萬1,397 元、95年2 月7 日領取2 萬7,015 元、95年 6 月24日領取2 萬1,588 元,共計2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丙○○自台北市○○○路 ○ 段65巷違規左轉中山北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 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430216300 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26日北市交五 字第09433696900 號函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觀諸上述意見書均認被告丙○ ○駕駛Z2-9181 號自小貨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甲○○駕駛DNY-326 號輕機車,無肇事因素在 案,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此主張屢為鑑定機關所 不採,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無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執行被告洪承有 限公司職務時,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依原告提出被告丙 ○○9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記載,其有薪資所得24萬元,扣 繳單位為被告洪承有限公司,顯被告丙○○應為被告洪承有 限公司受僱人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僱用人被告洪承有限公 司自應與行為人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看護費用、交通費及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上述車禍受有醫藥費18萬5,506 元、看護 費9 萬2,400 元、交通費2 萬2,150 元、機車毀損2 萬1, 000 元之損失,經本院協商後,兩造同意以醫藥費18萬5, 506 元、看護費5 萬0,400 元、交通費2 萬2,150 元、機 車毀損1 萬2,000 元計算,是原告在上述協商範圍內之請 求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喪失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具有專門技術能力之腳底按摩工作,收入 每月7 萬50,00 元,因車禍1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



入135 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於車禍前,受僱於窩心足匠 館及開運養身館之負責人乙○○,在開運養身館從事腳底 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另支援窩心足匠館每月收 入約1 萬5,000 元等節,固據證人乙○○結證明確,然就 窩心足匠館部分,既屬支援性質,而非長期固定之工作, 其收入即不確定,是原告每月工作損失自應以6 萬元計算 ;又依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4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記載醫師囑言「建議繼續復健約3 個月,建議避免手腕 太用力的工作」等語,顯見原告自94年3 月21日車禍後, 已不能從事原腳底按摩工作,至94年10月19日以後繼續復 健3 個月,應有10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喪失工作之損失 ,應以每月6 萬元,計算10個月,即為60萬元,至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傷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本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肉體、精神 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18萬5,506 元、看 護費5 萬0,400 元、交通費2 萬2,150 元、機車毀損1 萬 2,000 元、喪失工作收入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合計117 萬0,056 元(185,506+50,400+22,150+12,000+6 00,000+300,000=1,170,056)。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原告醫藥費及交通費支出即超過20萬元,是上述保險 賠金20萬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117 萬0,056 元,應再扣除20萬元後,所餘97萬0,056 元,始為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7萬0,0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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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